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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奇川林奕宏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鍾淑姿
被上訴人
吳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忠義原係夫妻關係,而上訴人原為廖忠義之同事,嗣上訴人自行創業,於南投縣集集鎮開設「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廖忠義受僱於上訴人上開藥粧店擔任藥師,是上訴人對於廖忠義之家庭狀況當有一定之認識,就廖忠義是否業已結婚自無不知之理。詎上訴人與廖忠義竟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1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投宿,直到隔日中午12時退房,2人再一起離開,依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孤男寡女前往汽車旅館之印象,大部分均認定有情愛成分,而非為一般休息、住宿,上訴人明知廖忠義為已婚之男,不避嫌疑而與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破壞被上訴人與廖忠義之夫妻情感及婚姻生活之和諧完整,當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於101年11月15日調解離婚,受有精神創傷,上訴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透過臉書聯絡上廖忠義,並告知其於南投縣集集鎮開設「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自100年10月起被上訴人即發現廖忠義作息與之前規律生活作息大相逕庭,經常於晚上6點下班後以與同學、朋友用餐為由而晚歸,甚且週休假日亦經常外出而未在家中陪同被上訴人及子女。嗣於100年11月起,於週休假日更經常藉口上北部找朋友、同學而外出過夜未返家,與之前假日均在家未外出之行為不同。100年12月8日廖忠義突然辭去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工作而轉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工作,復於100年12月22日及100年12月30日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自帳戶匯款100,000元與1,330,000元予上訴人,當時廖忠義與上訴人才聯絡2個月,廖忠義至上訴人處工作後即長期不正常返回家中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於工作結束後又同住於工作場所樓上,致上訴人與廖忠義日久生情而交往,並共同至外地汽車旅館留宿,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美滿,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101年7月25日廖忠義再轉帳45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如兩造僅為僱傭關係,當雇主財務出現問題,員工應該想換公司,而非借錢給雇主,且廖忠義竟將快要到期之保險解約,只是為了借錢給雇主,卻讓被上訴人一家人無保障,殊不合理,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廖忠義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⒉上訴人先稱係參加早上舉行之醫學美容會議,始與廖忠義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投宿,然如須參加早上會議,何以至中午12時始退房?上訴人又稱係下午之會議,則其於3月11日上午自南投縣集集鎮出發即可準時赴會,焉有需要與廖忠義一起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本要借宿於彰化縣田中鎮親戚家,因服藥致身體不適,始由廖忠義載至雲林縣西螺鎮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惟姑不論其親戚居住於何處,上訴人既係要至其田中鎮親戚家借宿,則豈有可能於尚未到達親戚住家前即先行服藥?又如有就醫必要,自應就近尋找醫療院所治療,如無就醫必要,則續往上訴人親戚家中休息即可,而田中鎮係在彰化縣,上訴人與廖忠義投宿之汽車旅館則在雲林縣西螺鎮,並非前往上訴人親戚家所住田中鎮必經之路途上,況廖忠義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去西螺找親戚,伊剛好要去麥寮,所以順道載她去…又稱:伊急著回麥寮,上訴人聯絡不上她親戚,後來伊自己回去,伊載上訴人去西螺的客運站…,故就親戚居住處所為「彰化田中」亦或「雲林西螺」,當晚外出係「因101年3月11日要參加醫學美容會議,亦或「去西螺找親戚,」2人所述實大相逕庭,又上訴人與廖忠義投宿前尚於雲林縣西螺鎮共同用餐,當時並無異狀,顯然其所述因服用藥物導致身體不適並非事實。上訴人與有婦之夫廖忠義,於夜間一起開車投宿於汽車旅館,並於翌日12時始一起離去,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交際範疇,而有不正當曖昧關係。

⒊被上訴人於知悉其親密配偶廖忠義與上訴人共同投宿汽車旅館後即對2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並對廖忠義提起民事離婚訴訟,於訴訟中經調解離婚,於離婚後又對廖忠義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請求之訴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廖忠義之逾越常規行為後,即深惡痛絕,並對配偶之不忠行為不滿而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否則豈有可能於結婚將屆20年之時始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與廖忠義之逾矩行為實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顯然情節重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感情不睦,信任基礎薄弱,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與廖忠義之婚姻關係有因其他情事產生些許摩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既屬情節重大,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廖忠義係夫妻關係,其調解離婚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廖忠義僅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擔任藥師一職,純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而已,廖忠義之住家至南投縣集集鎮之藥粧店間交通開銷因油價上漲而昂貴,經廖忠義與被上訴人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廖忠義住宿於藥粧店宿舍,廖忠義尚未任職於「御妍美容時尚」藥粧店之藥師前,上訴人早因工作之故,於店裡與住家兩邊居住多年,故廖忠義係員工,而暫住於員工宿舍內,至於廖忠義與被上訴人相處情形如何,上訴人未曾過問,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⒉上訴人係開立藥粧店之人,廖忠義於下班之時間,均屬於個人之時間,上訴人無從干預其之自由,被上訴人不思自己去改善婚姻關係,反而牽涉不相關之人等,實屬無稽。且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服用藥物已達5年,現於南投縣南投市惠良精神科診所治療,101年3月10日,因翌日有醫學美容會議,上訴人必須前往與會,故搭乘廖忠義之車前往田中鎮親戚家投宿,而因當晚服用藥物後,上訴人產生眩暈、心跳減慢、嗜睡、手腳冰冷等後遺症,廖忠義遂基於朋友之義協助照顧上訴人,由前往其回家之熟悉道路上,使上訴人略為休息,兩人間絕無發生任何曖昧關係,此絕不能貶抑、屈抑上訴人,上訴人之人格不容被污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更何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信任廖忠義而委任徵信業者違法監聽、蒐證等行為,自己經營不善致婚姻發生問題,自始即與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補充略以:

⒈原審法官並未深入調查,只以「如上訴人須參加早上舉行之醫學美容會議,則何以至12時始退房」等推測之詞即認為上訴人與廖忠義2人共處一室,即一定有曖昧行為,且原審法官所舉「3月11日下午舉行之醫學美容會議,則其於3月11日上午自集集鎮出發即可準時赴會,焉有需要與廖忠義一起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必要?」,亦屬推測之詞。又上訴人當時已身體不適,如非由廖忠義協助就近照料不適之上訴人,難道上訴人還要麻煩親戚加以照顧?原審法官欠缺同理心,其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其論證均屬推測、跳躍,毫無積極證據證明。

⒉否認在汽車旅館至翌日12時退房,被上訴人持違法竊錄之資料,如被上訴人不提出展示,何人能觀看?何能造成被上訴人遭親朋鄰居指點竊論,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被上訴人到處張揚,豈能責怪上訴人。

⒊本案發生之前,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感情已有不睦,雖其名義上仍為夫妻,惟實際上夫妻之感情已趨薄弱,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101年3月10日21時許上訴人與廖忠義共同於汽車旅館休息之行為,才導致渠2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況上訴人確實是身體不適才去汽車旅館休息,檢察官已經調查清楚,認上訴人與廖忠義間無逾越之舉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只是一個老闆,與廖忠義只是單純勞僱關係,診所及宿舍亦有另一名陳醫師,上訴人與廖忠義並無同居關係,僅是提供宿舍給廖忠義住,不能因為上訴人是單獨的個體就誣指上訴人與廖忠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⒋被上訴人僅舉出101年3月10日之事由,即認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然當日上訴人並無與廖忠義有何曖昧關係,亦經廖忠義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雖稱廖忠義有作息改變、居住於工作地點樓上等情,此應歸咎被上訴人與廖忠義間之夫妻感情不睦問題,為廖忠義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均無相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上訴人所導致。再上訴人經營藥妝店,經常需要大筆資金流動,故曾向廖忠義商借款項,廖忠義並因此獲得利息收入,僅屬借貸關係,難以此推論有何不正常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指均係其自己內心感受,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之感情而侵犯其配偶權。以被上訴人所舉之事件觀之,上訴人當日行為縱有可議之處,惟並不足以認定破壞被上訴人與廖忠義間夫妻關係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廖忠義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於81年2月6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上開2人於101年11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家調字第256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廖忠義所有、使用。

㈢廖忠義自100年12月中旬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御妍美容時尚」藥妝店,至101年7月間離職。

㈣101年3月10日21時許廖忠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廖忠義妨害家庭為由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於81年2月6日結婚,廖忠義自100年12月中旬起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御妍美容時尚」藥妝店,101年3月10日21時許,廖忠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告訴廖忠義與上訴人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於101年11月15日經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家調字第25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送達不爭執事項與上訴人後(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爭之事項迄未表示反對意見,僅於103年5月13日具狀辯稱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56號、彰化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廖忠義於101年3月10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進入雲林縣西螺鎮七彩湖汽車旅館一情,已如上述,復有照片3張附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宗內可憑,上訴人固指被上訴人違法監聽、蒐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供廖忠義汽車車牌、汽車旅館看板、上訴人上車等照片3張,觀諸照片內容應係於路邊之公開場合拍攝,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是否屬於違法蒐證已有疑義,況上訴人對於與廖忠義於上述時間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等情並無爭執,自無排除該照片之必要。上訴人身為廖忠義之雇主,對廖忠義為已婚身份當知之甚詳,而與有配偶之異性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汽車旅館依社會通念為隱密場所,上訴人與廖忠義單獨前往隱密之場所獨處,顯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堪認上訴人與廖忠義同至汽車旅館獨處之行為,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廖忠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因101年3月11日有醫學美容會議,必須前往與會,故搭廖忠義之車前往田中鎮親戚家投宿,因途中上訴人服用藥物後暈眩、嗜睡,廖忠義基於朋友之義,協助照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廖忠義到庭證稱略以:是上訴人要到西螺找親戚,因為我家在雲林麥寮,所以順道載上訴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上訴人固抗辯因為吃藥,故何時退房已記不清楚,然廖忠義證述隔天才退房(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所稱醫學美容會議如係在早上舉行,豈有隔天才退房之理?如係下午舉行,亦無需先至西螺鎮住宿汽車旅館。再者,一般人如身體有恙,應係至醫院求診,而非至汽車旅館休息,是上訴人所辯與廖忠義至汽車旅館休憩之理由,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上訴人與廖忠義間,雖無證據足證有通姦行為,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與有婦之夫廖忠義,於夜間一起開車至汽車旅館投宿至翌日,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社會交際範疇,被上訴人與廖忠義復因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而於4個月後即101年11月15日離婚,足認上訴人行為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廖忠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廖忠義早有不睦,其行為未達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等語,然於婚姻中夫妻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與廖忠義不睦,然在被上訴人與廖忠義離婚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仍存在而未被剝奪,非認廖忠義因此得對婚姻不忠實,更不可能使上訴人侵權行為正當化。

㈤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即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每月薪資20,000餘元;上訴人國中畢業、於102年10月1日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但現在收入較差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101年度所得資料為277,073元,名下有投資4筆;上訴人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2009年出廠汽車1部、投資1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與廖忠義結婚已逾20年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廖忠義居住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宿舍、經常外出不歸、匯款與上訴人等行為,縱令屬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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