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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被告
洪建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素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成中,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嗣經吳成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100年初,竹聯幫西堂堂主即訴外人饒仁青、麒麟堂堂主即訴外人吳仲傑,挾幫派背景之勢力,認具甲專級資格之廠商為數不多,又承作之工程金額龐大,覬覦不法利益,乃與訴外人鄭金城、張安隆等人及中華民國電力配電外線協會(下稱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即訴外人陳啟明、理事即訴外人林金元、吳炳賢,共組圍標集團,並與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建宗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行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圍標行為,從中獲取利潤,故於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公開招標配電外線工程前,圍標集團之成員即要求其他廠商聽從圍標集團之要求行為,若有廠商不從,即由饒仁青、吳仲傑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挾幫派勢力予以恫嚇或給予其教訓。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沙鹿區之顏清標服務處,與陳啟明、鄭金城、張安隆、饒仁清、林晉慶、黃志宏及被告洪建宗會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日並受脅迫而簽署包含台電公司南投工區之工程分配協議,但該工程分配協議不包含台電公司臺中工區部分。嗣饒仁青、吳仲傑、鄭金城等圍標集團成員知悉原告有意投標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公開招標之「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夕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下午7時,張安隆、饒仁青分別至原告處,要求原告不得投標,惟原告迫於生計,仍前往投標並得標。復於100年11月15日,饒仁清指示吳仲傑、張安隆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恫嚇:因原告公司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處置,需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補償,否則將使其工程無法施作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受恐嚇,擔心遭受生命、財產之危害,然無能力支付,一再央求,始同意降至600萬元。故原告只得於該日交付吳仲傑、張安隆600萬元(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原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出;其餘300萬元為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嗣經檢警查出上開600萬元經由張安隆交付鄭金城,鄭金城再交付被告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建宗收受。

㈢被告洪建宗參與圍標集團之協議,並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補償被告全有公司,被告洪建宗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洪建宗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洪建宗為被告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控制被告全有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被告全有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洪建宗之恫嚇行為顯與其執行標案職務顯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洪建宗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全有公司自應與被告洪建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本院認為被告未參與圍標集團,然被告洪建宗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取得饒仁清交付之500萬元之原因,係不滿饒仁清等人未依約定讓其順利標得台電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本不想配合饒仁清等人之圍標集團,饒仁清等人乃以600萬元補償被告,被告洪建宗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600萬元為贓款,則被告收受贓款之行為,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再者,原告係於102年4月22日圍標集團遭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被告洪建宗確為圍標集團之重要成員,故自該日至本件起訴為止,期間應尚未逾2年,故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若本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全有公司與洪建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原告公司非圍標集團內成員,因圍標集團成員之恫嚇行為而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600萬元,經圍標集團成員迭次轉交後由被告洪建宗收受,雖其將其中100萬元交由饒仁清等人做為服務費、走路費,然係被告事後基於另一原因之給付代價,並無礙被告已收受取得上開60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因上開恫嚇脅迫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00萬元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600萬元損害。況配電外線協會並未曾承諾被告未得標100年臺中丙工程,將予任何補償,圍標集團成員饒仁清、吳仲傑均非配電外線協會成員,亦無權以其名義承諾補償,被告無從依其與圍標集團間間之不法規矩,作為取得原告600萬元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185、179、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投標協調事宜,乃包括原告在內之承攬台電工程廠商,及配電外線協會,出於避免再有惡性競爭、虧本承作之生態而產生,配電外線協會最初係向原告、三鈺、長慶進行協調,嗣饒仁清、吳仲傑代表上開廠商與被告全有公司進行協調,是原告本身為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其本身違反該協議而被罰款實無所謂受有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支付600萬元予饒仁清等人,乃因其本身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擅自搶標原已分配給桃隆公司之台電公司100年臺中甲工區工程遭罰款,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被告係因原分配給被告全有公司得標之台電公司100年臺中丙工區工程卻被訴外人統鑫公司得標(即被告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遂請求配電外線協會處理,承諾補償被告全有公司者亦為配電外線協會,至配電外線協會補償被告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被告洪建宗可得操作或決定,更見被告洪建宗對原告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全有公司僅為被要求參與工程分配協議,亦不認識饒仁清、吳仲傑及張安隆,更非參與工程分配協議之人員,遑論對原告會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洪建宗並未受配電外線協會分配投標系爭工程,亦不知配電外線協會將系爭工程分配給桃隆公司,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搶標何工程,乃其他廠商自己之決策,外人更不可能預見。故被告洪建宗對原告因違反協議而被罰款之事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洪建宗對原告交付罰款給配電外線協會之事自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早知悉有其他廠商因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被配電外線協會依饒仁清所稱雲林條款之內容罰款,則其對自己之違反協議被配電外線協會罰款應有預見。是原告交付600萬元予饒仁清等人,乃其自知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受配電外線協會之罰款,與被告實無關係。且原告請託饒仁清向被告全有公司說項,願以200萬元代價與被告全有公司分配100年臺中丙工區一半之承攬權利,於被告全有公司拒絕後,原告轉而請託饒仁清向桃隆公司說項,請其放棄100年臺中甲工區工程,讓原告取得主標權,甚至於100年10月27日與張安隆討論圍標事宜,張安隆更於100年11月2日前至鄭金城之辦公室要求桃隆公司不要投標100年臺中甲工區工程,讓原告去投標,且原告乃出於自由意願交付600萬元予張安隆。何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發生於100年下半年間,距原告起訴之103年5月間已逾2年有餘,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㈢被告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所取得500萬元乃配電外線協會補償之承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該工程分配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原告本身為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被告洪建宗係被要求加入工程分配協議,原告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600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㈣是以,原告對被告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建宗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沙鹿之顏清標服務處,與陳啟明、鄭金城、張安隆、饒仁青、訴外人林晉慶、被告洪建宗、訴外人黃志宏會面。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金城、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交付被告洪建宗收受(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原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出;其餘300萬元為金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業經被告洪建宗委託方維鴻兌現)。

㈤就本件涉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部分,由原告得標,該標案嗣後未遭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建宗與圍標集團成員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600萬元?被告全有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洪建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全有公司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建宗參與圍標集團之協議,並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補償被告全有公司,被告洪建宗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洪建宗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600萬元為贓款,則被告收受贓款之行為,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補償被告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被告洪建宗可得操作或決定,亦不知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搶標何工程,被告洪建宗對原告因違反協議而被罰款之事毫無預見可能,對原告交付罰款給配電外線協會之事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參酌證人黃志宏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是代表長慶公司的承包商,專門承包台電的配電工程,大部分都在南投這邊;我有去過臺中沙鹿之顏清標服務處,當時有饒仁青那裡,會議是由饒仁青主導;我去時不知道什麼事情,到了才知道是為了討論台電工程承包商的事情,當時有簽一份備忘錄,由饒仁青主筆,對方一直說沒有簽不能離開,我因為是做下包的,不配合就沒有工地可以做,被告洪建宗是被逼半推半就,我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足見被告洪建宗縱然配合圍標集團參與台電工程圍標,其應非圍標工程之主導者之一,無從影響或共同與饒仁青主導進行工程圍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建宗確實與饒仁青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而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

㈡縱然被告洪建宗明知收受饒仁青交付之上開款項為饒仁青向原告脅迫取得,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主張因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損害之請求權人,自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時起2年內間不行使,侵權行為人即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賠償。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2年4月22日圍標集團遭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被告洪建宗確為圍標集團之重要成員,姑不論被告洪建宗是否為圍標集團重要成員,然依:

⑴饒仁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第9546號(下稱9546號)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度偵第1號(下稱偵字1號)102年2月21日訊問時,分別到場陳稱:去年(即100年)沙鹿有一個標案,協調要給被告全有公司標,結果被訴外人統鑫公司標走,統鑫公司不是我們的協議廠商,被告全友公司不高興,後來我居中協調,在這之前,原告說他要去標臺中的工程(即系爭工程),願意拿出500萬給我叫我協調,但我說不如拿500萬元給本來要標的榮電公司,後來吳仲傑他們就有跟原告談,之前被告全有公司說要1800萬元不標臺中市,協調後開600萬元,但後來原告有標到標案,吳仲傑及張安隆就去找原告協調,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全友公司,確定有給被告全友公司;我要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合當然要講些虛張聲勢恐嚇的話請他配合,我承認,他絕對知道600萬元是拿來補償被告洪建宗;我知道吳仲傑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拿600萬元,但不是我叫他去的,是吳仲傑自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的,是要補貼給被告全有公司的,他們是在投標前協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546號、偵字1號節本卷附訊問筆錄可佐。

⑵吳仲傑於臺北地檢署偵字1號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0日到場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找我去說臺中的標案(即系爭工程)對他很重要,一定要標到,不然公司會倒,原告法定代理人標到系爭工程後,就找我去把賠償金(即600萬元)給沒有做的廠商;饒仁青要我去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果得到系爭工程是否願意拿600萬元出來,100年11月7日我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把握標到,他說有把握,並跟我說若標到,1週內會拿錢出來;張安隆於之前就有接觸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願意拿錢的,我只是去見證他有拿錢出來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偵字1號節本卷附訊問筆錄足稽。

⑶參酌饒仁青及吳仲傑2人陳述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則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即與饒仁青等人協商,並約定以原告給付600萬元貼補被告全有公司,故原告於交付600萬元(含300萬元現金、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饒仁青等人時,即知悉該筆金額係用來補償被告。

⒉對照原告給付含現金3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饒仁清等人之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被告洪建宗是否為圍標集團重要成員或知悉該筆金錢為向原告脅迫取得贓款,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5日即知悉該筆金錢係由饒仁青等人取走並交付被告洪建宗等關於損害之發生及原告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洪建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2年11月15日即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卻於時效消滅後之10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建宗賠償其損害,被告洪建宗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賠償。

㈢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有明文。

㈣查本件被告全有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葉政家,縱被告洪建宗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洪建宗確為被告全有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乃至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告洪建宗是否為公司法所規定被告全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洪建宗雖為被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被告全有公司之代表權,惟如上述,因原告對於被告洪建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論被告洪建宗收受饒仁青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為執行職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全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全有公司自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因上開恫嚇脅迫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600萬元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故除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為給付行為之不當得利者外,若給付人亦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法原因給付予受領人時,給付人不得以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為由,請求受領人返還之。經查:

⒈依上開饒仁青陳稱:原告曾向其表示要去投標系爭工程,願意拿出500萬元請饒仁青協調等語;及吳仲傑陳述:我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把握標到,他說有把握,並跟我說若標到,1週內會拿錢出來等語。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金城、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交付被告洪建宗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即主動請吳仲傑、饒仁青協助與其他廠商進行協調,以提出金錢之期約,而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違反政府採購公正程序等違反公共秩序之方法影響系爭工程投標程序,原告更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提出600萬元以履行承諾,縱原告與其他欲投標廠商有無達成協議,或已達成非法方法影響政府採購投標程序無效協議,且吳仲傑亦不法受領該筆款項,原告確實係以違反公共秩序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協議違法而無效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0萬元。

⒉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或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次要性原則),如得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而來,則得利人即不再須對給付人以外之第三人負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責任。蓋無效法律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僅得對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無須對其所未參與之法律行為,承擔無效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如果得利人之利益取得是經由給付行為而來,則得利人可拒絕第三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劉昭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月旦法學教室第24期,第59頁;劉昭辰,三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月旦法學教室第22期,第54頁)。

⒊參酌被告洪建宗縱然配合圍標集團參與台電工程圍標,其應非圍標工程之主導者之一,無從影響或共同與饒仁青主導進行工程圍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建宗確實與饒仁青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而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等節,已如上述。又依饒仁青上開陳述:原告說他要去標系爭工程,願意拿出500萬元給我叫我協調,但我說不如拿500萬元給本來要標的榮電公司;之前被告全有公司說要1800萬元不標台中市,協調後開600萬元,但後來原告有標到標案,吳仲傑及張安隆就去找原告協調,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全友公司等語,且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600萬元予吳仲傑、張安隆,張安隆再交付鄭金城、饒仁青,再由鄭金城、饒仁青交付被告洪建宗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針對投標系爭工程一事給付600萬元予吳仲傑,被告洪建宗則係未能標得台電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不投標臺中市而自饒仁青處受領款項,兩者間給付之原因、主體均不相同,而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給付予被告洪建宗,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洪建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仲傑乃至饒仁青之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縱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付600萬元及被告洪建宗受領款項之法律行為均無效,除有因無償而將款項再讓與第三人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應向吳仲傑乃至饒仁青請求返還,被告洪建宗並無承擔無效法律效果而負返還所受款項予原告之責任。

⒋再者,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均係以損害賠償為連帶責任之規範內容,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原告無從援引作為請求被告全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建宗與饒仁青合意共同脅迫原告交付600萬元,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係以不法原因給付600萬元,且不應另向給付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洪建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79、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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