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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立昌

  • 當事人
    林昱佶余麗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昱佶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余麗莎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五三六三四三一三號)之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天一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訂立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 被告同意無條件讓渡新天一公司50%股份予原告,原告則須 提供訴外人三固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強公司)之股份,作為新天一公司向訴外人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璽悅建設公司)購買臺南市鹽水區逸墅風華店面6戶價金餘款 之保證,並擔任新天一公司向訴外人周海寧(下稱周海寧)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則須開立面額25,000,000元之支票予以保證。詎原告依約提供其所有之三固強公司之股份及擔任保證人以擔保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之支付,並擔任新天一公司向周海寧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卻未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提供面額2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股權 讓渡書之約定移轉股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新天一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15,000,000元之資金流向部分: ⑴新天一公司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571之3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同段125建號之房屋,以訴外人凱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冠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15,000,000元,雙方並訂定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被告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後,本應提供3,000,000元之擔保金,被告嗣後要求改為1,500,000元現金,另開立1,500,000元票據,並要求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 (即原告之妹林秀卿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另部分金額匯入新天一公司之帳戶,其餘未用清償原告先前為新天一公司所借之債務。 ⑵以凱冠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明細: ①凱冠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20日匯款予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秀卿(下稱林秀卿)13,000,000元、215,930元,合計13,215,930元。 ②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15,000,000元,扣除5%利息稅後,中租迪和公司實際匯款14,883,200元。而該匯款14,883,200元扣除匯款予林秀卿之13,000,000元及手續費140元後,再分別扣除中租迪和公司保險費141,100元、代書費26,000元、支付凱冠公司之擔保金1,500,000元,餘額為215,960元。 ⑶凱冠公司匯入原告所指定林秀卿帳戶之資金用途: ①二間鹽水店面頭期款4,000,000元。蓋亞洲坤建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坤建公司)為原屋主,璽悅建設公司為代理商,而璽悅建設公司要求將4,000,000元直接匯入亞洲坤建公司帳戶(依原契約應匯5,000,000元,然被告要求匯4,000,000元現金,開立1,000,000元支票,故分於103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匯入3,000,000元、1,000,000元還訴外人陳麗雲(下稱陳麗雲),而之前之4,000,000元為原告向陳麗雲借款 ,由陳麗雲匯入亞洲坤建公司帳戶。 ②被告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黃于恩借款6,000,000元,嗣 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入2,000,000元 、500,000元,現已清償2,500,000元,收回如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所示本票6紙。 ③清償友人借款共4,891,600元,回收如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所示本票7紙。 ④綜上,上開融資之餘額僅剩4,360元【計算式:14,883,200元-1,500,000元(凱冠公司擔保金)-167,240元(中租迪和公司相關費用)-4,000,000元-2,500,000元-4,891,600元-1,000,000元(103年1月16 日匯予新天一公司)-150,000元(103年1月17日匯 予新天一公司)-670,000元(103年1月28日匯予新 天一公司)=4,360元】。 ⒉關於貸款佣金、薪資及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匯款部分: ⑴新天一公司委託原告即翹楚企業顧問(香港)有限公司辦理各項貸款業務,並於101年5月20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專任貸款契約委託書,由被告協助辦理。 而新天一公司嗣於102年4月間向一銀租賃貸款8,000,000元,原告則收取佣金480,000元;復於102年8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4,000,000元,原告則收取佣金160,000元;再於102年10月間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6,000,000元,原告則收取佣金240,000元。 ⑵薪資原本約定每月100,000元,但僅支付2個月,被告即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支付。 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房屋部分:此屋原係被告向訴外人林先河(下稱林先河)借款15,000,000元之擔保品,惟於102年9月間,被告稱已清償部分債務,要求林先河將權狀歸還再去借錢。而原告禁不住被告要求,經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張素秋、孫于婷二人,並將其等介紹給被告,而以該屋為抵押,投資5,000,000元,但自103年2月11日新天一公司跳票後,被告即未還款,故該屋所有 權尚於此二人手上。 ㈢爰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新天一公司之12,5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經營新天一大飯店於102年上半年間出現15,000,000元 左右資金缺口,嗣經該台灣歐力士公司陳柏安經理引介原告,而原告自稱為三固強公司之隱名股東,並隨即介紹該公司另一名股東林先河同意借款予被告,然要求以投資名義為之,被告並需開立票據及公司60%股權供擔保,被告不得已應 允後,雙方乃於102年5月28日由林先河以訴外人顏宏能名義與被告簽立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投資入股協議書,而該筆借款經林先河預扣3個月、月息4%計算之利息1,800,000元及原告扣取佣金750,000元,餘款即分7至8次在18日內匯款予被 告。詎料,原告於20餘日後偕同林先河前來,強要被告還款,並表示其有管道得以新天一公司名義向璽悅建設公司購屋並超額貸款,以償還林先河,但林先河趁此際提出借款利息需提高至月息14%為同意暫緩3個月還款之條件,原告並以被告所有新天一公司60%股權恐將不保為由,迫使被告就範。 ㈡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即要求被告聘其為公司財務經理,並支付危機處理費800,000元即每月100,000元之車馬費,以運作向璽悅建設公司購屋貸款事宜。新天一公司嗣於102年8月8日與璽悅建設公司簽約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新天一公司以20%股權及票據供擔保,再加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 無庸先支付頭期款而得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人,而新天一公司最終實際以每戶5,000,000元代價購置臺南市鹽水區 逸墅風華店面5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至2之43號、2之45號至2之46號房屋暨所在土地,且於原 告安排之下,分別為如下之處分及付款: ⒈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持向周海寧貸款10,000,000元,並將其中2,500,000元用以支付璽悅建設公司購屋頭期款。 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之妻簡嘉漩名下,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4,000,000元,再以其中2,500,000元支付購屋頭期款。 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 予新天一公司,持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6,000,000元, 亦於取得借款後支付2,500,000元購屋頭期款。 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2之45號之房地部分,原告稱訴外人林柏傑要求須先支付每戶2,500,000 元頭期款共5,000,000元,方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 並陳稱其已設法向他人借得,故亦順利移轉予凱冠公司,持向中租迪和貸款15,000,000元。 ⒌前揭5戶房地在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則以1年為期,每戶每月210,000元,分期繳交予璽悅建設公司,且其中除以凱 冠公司名義所借貸之15,000,000元,因凱冠公司未通知被告即由原告直接取走外,餘皆在取得借款撥付時,由原告先行扣取5%佣金。 被告在原告如此操弄下,到底對外積欠多少高利貸本息,已全然理不清頭緒,且事後原告竟翻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而,原告之所以願意擔任新天一公司向璽悅建設公司購屋之連帶保證人,其除了貪圖事成之後貸款的高額佣金外,連同貸得本金,亦實質在其掌握之下,此與被告曾應允移轉50%股權一事,實無干係,蓋原告自願為連帶保證人在前,而 雙方談及股權移轉一事則發生在後,是原告稱其受被告詐騙,方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然不實。 ㈢系爭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縱屬真正,然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6條約定之條件均尚未成就: ⒈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條記載:「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目前所有資產及負債歸雙方共同持有」等語,顯見新天一公司之負債應由兩造承擔,此屬讓渡條件之一,而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同意,惟原告至今未 提出任何新天一公司債權人同意由兩造承擔債務之證明,足見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 ⒉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亦記載:「乙方(即原告)提供三 固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擔保臺南鹽水之不動產買賣餘款保證」等語,惟原告並非三固強公司之股東,亦未另尋三固強公司股東出面提供股份作為擔保,故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約定之條件,亦屬尚未成就。 ㈣退步言之,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6條之約定事項縱認非屬股權讓渡之條件,然依內容觀之,原告之給付義務與新天一公司之股份移轉間,顯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原告履行對待給付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條既稱「雙方共同持有」而不稱「雙 方負責解決」,文義上即涉及債權債務之主體變更,另依目的解釋,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目的,係為解決新天一公司之鉅額債務危機,倘任令原告空口白話允諾願協助處理,日後一旦原告信口雌黃毀棄前諾,被告豈不是喪失半數公司股份,又無法解決公司鉅額債務危機,兩頭落空成了冤大頭?且若被告最終排除萬難獨自克服難關,原告豈不白白享受獲得半數股份之利益?因此,透過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條兩造共同持有公司所有資產負債之 約定,方得使兩造就公司負債問題成為命運共同體,以達解決新天一公司鉅額債務危機之初衷,此由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條:「甲乙雙方各持有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50%股份,由甲方負責經營乙方負責財務」及第2條:「甲乙 雙方不經對方同意不得隨意處分名下之股份」等約定,亦略見端倪。是以,無論自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角度觀察,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條所謂「歸雙方共同持有」,絕非如 原告所稱之雙方負責解決而已,而係新天一公司之負債須由兩造承擔,屬於原告契約義務之一,然原告迄未取得新天一公司債權人同意由兩造承擔債務之證明。 ⒉又依三固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所立之連帶擔保約定書,固表示同意將訴外人黃金樑持有之育平路透天6戶店面股份10%供擔保,然無從知悉是否經訴外人黃金樑之同意,故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之約定事項,亦難認原告業已履行;縱 使前揭事項已獲訴外人黃金樑同意,然依該連帶擔保約定書所載,原告係提供「黃金樑持有育平路透天6戶店面股 份10%」而非「黃金樑持有之三固強公司股份10%」供作擔保,二者標的顯然不同,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前,自不容原告片面變更給付方式,則訴外人黃 金樑是否確實持有育平路透天6戶店面股份?原告是否有 10%的乾股?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4條前段記載「林昱佶針對本買賣合約書的連帶 保證」等語,應為人保性質,而後段記載「林昱佶投資…黃金樑持有股份之10%作擔保」等語,則為物保性質。 ㈤原告上開關於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15,000,000元等資料流向之主張,非但與事實多有出入,且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股份讓渡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毫無關聯,惟被告仍說明如下: ⒈被告聽從原告安排以凱冠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15,000,000元,而凱冠公司依本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協議書 之約定,原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號,惟原告逕指示凱冠公司將資金轉入林秀卿帳戶,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原告稱中租迪和公司撥款予凱冠公司時已先扣5%利息稅共116,800元,其性質究為利息或稅金不明。又新天一公司 購買臺南市鹽水區逸墅風華店面時,原所有權人確為璽悅建設公司,則原告所謂璽悅建設公司僅為代理商云云,即有不實,故本件自無「璽悅建設公司要求將4,000,000元 直接匯入亞洲坤建公司帳戶」之理,從而,原告提出訴外人陳麗雲匯款予亞洲坤建公司之匯款單,即與本案無關。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向原告之同居女友即訴外人黃于恩借款,且原告稱其於103年1月22日分二筆匯2,500,000元予黃 于恩,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所示本票6紙中,僅1紙係指名黃于恩,另1紙則係指名予黃 郁芯,其餘則未指名,故各該本票是否用於向黃于恩借款亦屬無法確定。另原告自稱收回如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所示本票13紙,惟根本未曾交回新天一公司。原告又稱其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匯款1,000,000元、150,000元、670,000元回新天一公司帳戶,惟其 未提出任何憑證。 ⒋新天一公司固於101年5月20日,與翹楚企業顧問(香港)有限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專任貸款契約委託 書,然係為辦理另案貸款,兩造當時尚無接觸,該委託書之簽訂根本與原告無關,迄至原告為被告處理財務後,被告方將之交付,請原告與翹楚企業顧問(香港)有限公司接洽有無貸款機會。另新天一公司向一銀租賃所貸之8,000,000元,則係由訴外人陳柏安居中牽線完成,亦非原告 之功,被告係因陳柏安之要求而將佣金支付予原告。 ⒌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投資入股協議書確為被告於102年 10月2日所簽署,然該協議雖名為投資入股,實質則為借 款,當時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之房產之所有權狀確因供擔保故而存放於訴外人林先河處,且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依約無權、亦未曾要求取回,該不動產所有權如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素秋、孫于婷二人,被告亦無從得知。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將被告所有新天一公司之12,5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6條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6條之約定是否均為原告應履行之對待給付?⒉如是,則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是否均已履行?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是兩造間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之對待給付,原告如已依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而有其他與該契約無關之義務未履行者,被告尚非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兩造於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本人余麗莎(以下簡稱甲方)同意無條件讓渡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含旺來生活館及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百分之五十股份讓予林昱佶(以下簡稱乙方),並遵守以下雙方約定之條件:⒈甲乙雙方各持有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由甲方負責經營,乙方負責財務。⒉甲乙雙方不經對方同意不得隨意處分名下之股份。⒊乙方保有將股份以其指定人或公司掛名之權利。⒋乙方享有甲方於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權利。⒌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目前所有資產及負債歸雙方共同持有(含朝陽街之不動產及新購台南鹽水之不動產)⒍乙方提供三固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擔保台南鹽水之不動產買賣之餘款保證,及台北周先生借款之保證人,甲方應開立面額貳千五百萬之支票為押票給予以保證。⒎本押票予乙方正式登入股東名冊持有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後,應歸還於公司。⒏甲方若違反以上之條件願無條件以本押票充當乙方之損失賠償,並同意支付之。」,而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所約定 之保證係指對璽悅建設公司之「擔保台南鹽水之不動產買賣之餘款保證」,係指新天一公司與璽悅建設公司就臺南市鹽水區逸墅豐華店面6戶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0至13頁)對璽悅建設公司之保證,而該條所約定之「台北周先生借款之保證人」係指新天一公司與周海寧於102年8月15日簽訂借貸金額10,000,000元之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之保證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應堪認定。 ⒊觀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股權讓渡之價金,且於被告「同意無條件讓渡」新天一公司50%出資額 之後,更約定有雙方應遵守之條件共8條,足見本件應係 兩造負有對待給付義務之無名契約;而兩造固約定所讓與標的為被告所有新天一公司50%之「股份」,然有限公司 之股東對其公司並無所謂股份存在,僅有出資額,是兩造所約定之讓與標的,其真意係指被告所有新天一公司50% 之出資額;又兩造雖約定被告負有「無條件」移轉其所有新天一公司50%即12,500,000元之出資額之義務,惟原告 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6條約定,係有於新天一公司分別與 璽悅建設公司、周海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中,分別為提供物保、人保之義務,是該等義務之履行應認係被告讓與出資額之對價。至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條之 約定,其真意應係就原告取得新天一公司50%出資額後, 由兩造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共同享有及負擔,並非指原告應於取得該公司50%出資額之同時,有清償該公司50%負債之義務。 ⒋又新天一公司與璽悅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擔保內容,並包括原告「投資三固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育平路透天6戶店面一案黃金樑持有股 份之10%」作為擔保,而該筆臺南市鹽水區逸墅豐華店面6戶之交易,除因新天一公司給付價金跳票而尚有1戶未完 成過戶登記外,璽悅建設公司亦已將其餘5戶分別移轉登 記其中2戶予凱冠公司,以及被告、原告配偶簡嘉漩、新 天一公司各1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5戶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 134至153頁),足見原告已提出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擔 保內容,否則璽悅建設公司即無可能依約而已經履行移轉5戶店面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新天一公司與周海 寧簽訂之借款合約書,原告亦已依約擔任該契約中新天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就系爭股權讓渡書內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業已履行乙節,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將其所有之新天一公司50%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無據。 ⒌至原告受聘為新天一公司之財務經理後,有無忠實履行受委任事項,以及有無清楚交待各項借款、還款金額之流向與帳務明細,乃新天一公司或其股東能否對於原告依委任關係另為請求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依前揭說明,尚非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第5、6條約定之條件均尚未成就,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股權讓渡書內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新天一公司之12,5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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