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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要保人身分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營造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6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繳納保險費121萬266元。被告隨後於102年5月31日辦理3筆加保,並分別繳納加保部分之保險費500元、2000元、3500元,合計被告已繳之保險費為121萬6266元。被告嗣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復向原告申請加保,加保後保險金額變更為6764萬3777元,保險期間延長至103年8月1日。103年3月26日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為4萬9224元、103年3月28日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為69萬688元,合計73萬9912元,由被告並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7月26日、票號KA2052688、面額為73萬991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加保部分保險費之支付。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被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縱原告屢向被告求償仍未果,致原告受有保險費未繳足之損害。

㈡爰依系爭營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營造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險金額為6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6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繳納保險費121萬266元。被告隨後陸續辦理加保,並分別繳納加保部分之保險費500元、2000元、3500元,連同第一期保險費121萬266元,合計已繳保險費121萬6266元。被告嗣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再申請加保,加保後保險金額變更為6764萬3777元,保險期間延長至103年8月1日。103年3月26日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為4萬9224元、103年3月28日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為69萬688元,合計73萬9912元,由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加保部分保險費之支付。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工程險保險單批改申請書、被告加保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3條、第21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被告以要保人身分向原告投保系爭營造保險既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本件關於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及繳款期限,據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主張,保險費為一次給付,加保契約於加保當時就應給付,故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加保時就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首頁所載:「立營造綜合保險單人(即原告)於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依據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營造保險於被告給付保險費之後,為保險人之原告始於保險期間內,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另觀被告於投保系爭營造保險並繳納保險費121萬266元後,於102年5月31日辦理3筆加保時,均已於該日同時繳足500元、2000元、3500元,合計6000元之保險費,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收據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5 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於加保時即應繳付加保部分之保險費。故原告主張保險費為一次給付、加保契約於加保當時就應給付,故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分別辦理加保,其於加保時即分別負有給付保險費4萬9224元、69萬688 元,合計73萬9912元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8日辦理加保後,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7月26日、票號KA2052688、面額為73萬9912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加保部分保險費之支付,嗣於原告持之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時,被以存款不予以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被告並未完成加保部分保險費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營造保險契約給付加保部分之保險費73萬9912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給付保險費事件,被告本應於加保當時繳納保險費,詎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營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9912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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