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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燦

      何俊奇

      黎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未選任清算人,故以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亦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又本件相對人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董事為何金燦、何俊奇、黎宜芳三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2月26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內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以為何金燦、何俊奇、黎宜芳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7號、90年度存字第731號、90年度執全字第724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紙二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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