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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歐宏哲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號

      歐宏昌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後,由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該信件雖由該址現住戶簽收,惟因相對人早已遷出國外,本院執行處認定送達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歐宏哲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歐宏昌已於98年6月7日出境,並於100年7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期間相對人歐宏哲雖於99年、101年、103年間有入境紀錄,然復於103年3月30日出境,相對人歐宏昌雖於102年、103年間有入境紀錄,然復於103年4月27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歐宏哲及歐宏昌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6月1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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