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建宏 相 對 人 王麒盛即順吉汽車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G0000000)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 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准許,以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換為 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單,嗣本院提存所以前揭聲請人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單,均非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由,撤銷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 分,並命聲請人補正本院93年度存字第611號之提存物,聲 請人遂於民國97年7月30日補正壹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提存所並發還原柒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提存所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93年度存字第611號、93年度執全字第464號、96年度聲字第382號、97年度取字第392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9號、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卷 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