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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對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木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9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為許木山,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僅股東許木山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應以許木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101年度訴字第256號、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卷宗審閱,聲請人於102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新北地院雖已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假扣押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惟並未發函受囑託法院即本院撤回囑託執行,致本院未撤銷所為之執行命令,亦即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定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惟因第三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異議相對人未在該分行開戶,無從扣押,第三人定廣公司異議相對人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定廣公司之異議亦均無意見,是此部分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今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新北地院亦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103年6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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