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孫奕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孫奕玲 孫奕琴 孫奕貞 孫奕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孫奕文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死亡,其配偶孫森耕已先於97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項目,惟須特別說明者為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埔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為要辦 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原告孫奕文遂有自該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以為支應,故目前系爭帳戶之帳簿明細最後餘額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數額有所落差,是因該變更情事,存款分割之數額乃退以「系爭帳戶之帳簿明細在101年5月12日之最後餘額61萬715 元」引為分割基礎,合先陳明。至於前開自系爭帳戶提領91萬元之花費明細及金額,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孫奕文辯稱其所提領附表二之91萬元係用以支應陳寶喪葬等費用,自難認無據。況被告孫奕文又能提出該筆金額支付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收據為憑,有該支付明細表、金豐禮儀社收據、受款人為人乘寺文殊院之靈骨塔費匯款申請書、101年5月2日、31日法會 、素食、西棺、火化規費、助唸、法會水果、餐盒等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並有匯付告訴人代墊陳寶之醫療費 用11萬3554元,亦有中國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2月3日、2月4日至4月13目之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101年5月25日匯款人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孫奕貞)、收款人為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存卷足 佐,共計支出57萬7807元,尚餘33萬2193元。」在案外,原告更親自整理成表格及相對應之支出憑證以供鈞院審核,總計支出共57萬7807元,尚餘33萬2193元留在原告手邊,此33萬2193元亦屬遺產範圍,應列入分配。 ㈡至於分割方法,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將出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而附表一㈡所示之動產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茲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奕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 繼承之範圍不正確: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在生前及死後被原告盜領共900餘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欺騙及未經其他 繼承人同意,且為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之規定,分別於101年5月9日、11日盜領系爭帳戶45萬元、46萬元,共91萬元 ,此數額與實際喪葬費用不符(101年5月3日已完成喪禮) 。如是為合法支應,於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06號調解事件時為何不扣除。是以,此91萬元確屬繼承範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孫奕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 ㈠鈞院應無管轄權:被繼承人戶籍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不屬鈞院管轄範圍。被繼承人並非長期與原告 同住,原告戶籍在臺中市○○路。被繼承人100年10月31日 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至101年4月13日在醫院往生,不曾住在埔里,只因傳統習俗希望在家往生,由老家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本件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且繼承金額遠超過簡易法庭上限。 ㈡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繼承範圍不正確: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在生前及死後被原告盜領共900餘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 告欺騙及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且為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須申報登記身分證之規定,分別於101年5月9日、11日盜領系爭帳戶45萬元、46萬元,共91萬元,係嗣後伊向 稅務機關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與向銀行調查交易記錄始發現上情,各銀行才暫時凍結被繼承人存款,原告因此無法繼續盜領。雖原告於刑事侵占事件中辯稱91萬元係喪葬費用之支出,然其餘繼承人並未同意原告提領,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而伊身為牙醫師,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付一大部分,原告係一名藥師,年薪上百萬元,豈有需以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道理,此僅為原告被發現盜領後所編出之藉口,不足採信,此91萬元確屬繼承範圍,應列入遺產分割。又在上開侵占事件中,原告辯稱尚餘30餘萬元,於本案中卻未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配,更可見原告確實有侵占之事實。 ㈢於100年8月間,原告盜領20萬元,辯稱係贈與給被告孫奕玲與劉亞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㈣原告與被告孫奕玲、孫奕琴不顧姐妹之情,欺瞞事實,想侵吞被繼承人財產,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數百萬元存款,卻謊稱係為規避遺產稅,而不動產租金收入亦未入被繼承人帳戶,且原告日常開銷亦由被繼承人帳戶支出,原告卻仍不滿足,盜領被繼承人數百萬存款,卻一再說謊欺騙苛待被繼承人,連被繼承人罹患癌症仍說謊表示無錢支付標靶藥物,後來係伊表示願意支付費用才開始療程。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故意不辦理死亡登記,遭戶政機關發函催促登記,此舉係為運用其持有之被繼承人身分證、所有存摺、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欲繼續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然遭伊發現而通知銀行凍結存款,原告因此未繼續得逞,為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孫奕玲、孫奕琴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歸定遺產分割為家事事件法 所欲處理之丙類事件,而於同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寶死亡時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有戶籍謄本在卷,然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可 佐,故本院就兩造之遺產分割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孫奕玲、孫奕琴、孫奕貞、孫奕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㈠、㈡編號1 至1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等語;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到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等語。核原告請求變更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原告孫奕文之債權332,193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4日死亡,其配偶孫森耕已先於97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5,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 等事實(被告孫奕姬、孫奕貞抗辯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另說明如下),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本件遺產之範圍,被告孫奕姬、孫奕貞抗辯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900餘萬元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欺騙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2次共盜領 系爭帳戶91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分割等情;被告孫奕貞另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間,盜領被繼承人存款20萬元贈與給被告孫奕玲與劉亞宗,及不動產租金收入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然被告孫奕姬、孫奕貞就上列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以上開事項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本院 以職權調取該卷核閱,該案就被告孫奕姬、孫奕貞指訴原告及被告孫奕玲、孫奕琴有上開侵占及詐欺被繼承人財產情事,其中於97年4月24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期間之提領被繼 承人存款情事,均已逾告訴期間,其他指訴之情節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及被告孫奕玲、孫奕琴有何被告孫奕姬、孫奕貞所指訴及其他犯行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上開已逾告訴期間之被繼承人存款經提領部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被繼承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該院102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簽署之不動產繼承契約財產管理契約書、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書寫之手稿等件觀之,均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精神障礙之情形,而認被繼承人有自行管理財務之能力及事實上之行為,原告及被告孫奕玲、孫奕琴於上開期間之提領款項行為,自應在被繼承人之意思範圍內等情,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孫奕姬、孫奕貞上開片面指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另原告提領上開91萬元款項後,確係以其中之57萬7807元支付被繼承人喪喪葬、醫療費等費用,尚餘33萬2193元之情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寶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且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以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兩造間前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06號調解,惟因一造未到無法調解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8月1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按,另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被告孫奕琴、孫奕玲與被告孫奕姬間曾有互為請求核發保護令事件,亦有被告孫奕貞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0、184號民事 裁定影本可稽,是本件就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部分,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益兩造紛爭之解決。準此,參酌兩造聲明,原告主張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被告等就此則均無特別之主張,是本院認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方式,符合繼承人共同利益,爰依原告所請,將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㈡所示動產部分均為存款及債權,性質均屬可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即被繼承人陳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之。 ㈤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 │編│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地│面積(平│ │號│ │ │目│方公尺)│ ├─┼─────────────┼────┼─┼────┤ │1 │南投縣埔里鎮○○段○○小段│ 全部 │田│132 │ │ │000地號 │ │ │ │ ├─┼─────────────┼────┼─┼────┤ │2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13.8 │ ├─┼─────────────┼────┼─┼────┤ │3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 8.93 │ ├─┼─────────────┼────┼─┼────┤ │4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763.67 │ ├─┼─────────────┼────┼─┼────┤ │5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全部 │建│ 1.63 │ ├─┼─────────────┼────┼─┼────┤ │6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1/8 │建│ 0.02 │ ├─┼─────────────┼────┼─┼────┤ │7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1/8 │道│ 1.08 │ ├─┼─────────────┼────┼─┼────┤ │8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1/8 │建│ 16.04 │ ├─┼─────────────┼────┼─┼────┤ │9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1/8 │道│ 2.97 │ ├─┼─────────────┼────┼─┼────┤ │10│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建│639.75 │ ├─┼─────────────┼────┼─┼────┤ │11│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233.82 │ ├─┼─────────────┼────┼─┼────┤ │12│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48.88 │ ├─┼─────────────┼────┼─┼────┤ │13│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道│ 17.85 │ ├─┼─────────────┼────┼─┼────┤ │14│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 96/1828│田│ 7.02 │ ├─┼─────────────┼────┼─┼────┤ │15│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 │ 全部 │建│ 67.9 │ ├─┼─────────────┼────┼─┼────┤ │16│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 │ 全部 │ │131.3 │ │ │ │ │ │ │ ├─┼─────────────┼────┼─┼────┤ │17│南投縣埔里鎮○○街0巷000號│ 全部 │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㈡動產部分: ┌─┬──┬────────────────┬──────┐ │編│財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號│種類│ │/元) │ ├─┼──┼────────────────┼──────┤ │1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610,715 │ ├─┼──┼────────────────┼──────┤ │2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62,852 │ ├─┼──┼────────────────┼──────┤ │3 │存款│郵局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 46,939 │ ├─┼──┼────────────────┼──────┤ │4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5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6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7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8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9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 900,000 │ ├─┼──┼────────────────┼──────┤ │10│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150,000 │ ├─┼──┼────────────────┼──────┤ │1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450,000 │ ├─┼──┼────────────────┼──────┤ │1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400,000 │ ├─┼──┼────────────────┼──────┤ │1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140,000 │ ├─┼──┼────────────────┼──────┤ │14│債權│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原告│ 332,193 │ │ │ │孫奕文之債權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附表一㈡之金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