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林奕宏
- 法定代理人馬詩雨
- 原告李烱璋
- 被告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詩雨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3,181,432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無營造廠牌照,於98年間向被告借用牌照,向訴外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承包「鹿谷鄉麒麟潭水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所有承包工程自投標、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工程之差額保證金及空污費亦由原告提供,原告則給付系爭工程款總額10%予被告作為借牌費用。 ㈡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3,160,000元,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完工並完成驗收後,結算總價金額為22,749,847元。依雙方借牌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於鹿谷鄉公所按施工進度陸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扣除款項10% 之借牌費用後,匯予負責會計之訴外人陳嘉蘋,陳嘉蘋則自被告所匯款項,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其他工程廠商,剩餘部分再匯予原告。然除被告先前由陳嘉蘋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再扣除借牌費343,086 元並加計退還空污費93,654元,被告尚有工程餘款3,181,432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訴外人馬宗暐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內容、保證金數額等細節均不知悉,顯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餘款並無受領權,被告卻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4 日將系爭工程餘款匯馬宗暐,顯非依債之本質所為清償,對於原告並不生債之清償效力。爰依借牌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18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係由各股東在外承攬工程,資金、施工等事項全由各股東自行負責,待收到工程款項,從中扣除10% 作為被告之營運支出,剩餘工程款項則悉數支付予承攬工程之股東。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股東馬宗暐與其前妻陳嘉蘋所承攬,所得工程款項亦由被告依前項約定扣除10% 之費用後,支付予陳嘉蘋及馬宗暐。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保固款,因馬宗暐與陳嘉蘋已離婚,且彼此之財產亦已清算完畢,被告已將該筆保固款支付於馬宗暐。被告既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任何事務,對於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應屬原告與陳嘉蘋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㈢甲級營造廠執照取得不易,被告並無為工程款項10% ,即將將牌照出借予他人之必要。況倘原告為次承攬人,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款項,於扣除10% 稅捐後,應會將餘款匯予原告,並無匯款予陳嘉蘋或馬宗暐之必要,顯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由陳嘉蘋擔任次承攬人,原告與陳嘉蘋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牌關係,與一般借牌常情不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包鹿谷鄉公所「鹿谷鄉麒麟潭水質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1日完工並完成結算驗收。 ㈢結算總金額為22,749,847元,工程尾款為3,430,864 元,空汙費退還款為93,654元。 ㈣鹿谷鄉公所已給付全數工程款(含保固款)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 ㈡原告基於借牌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1,43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原告向被告借牌承包,故被告為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原告方為系爭工程實際之承攬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兩造間存有借牌之無名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嘉蘋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工程101 年7 月1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是我簽名的,我了解系爭工程之招攬過程;原告原本與我前夫馬宗暐熟識,原告先找馬宗暐,透過馬宗暐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投標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工程款於扣除10%後,其餘款 項歸原告;被告同意借牌後,就委由我來處理借牌給原告的相關事宜,我就帶投標的相關資料於投標日與原告一起去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後來在支付工程款支付時,由我去鹿谷鄉公所領支票,我拿到支票後到隔壁的農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帳戶再匯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匯給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只要是要給被告的,我都依照上開所述的程序處理工程款,當我與馬宗暐離婚後,原告會先去辦理領款程序,被告還會通知我系爭工程款項要核發下來,我再去拿被告印鑑章,按照上開所述程序處理,但最後的尾款約3,000,000元部分就不是我處理的,原告有跟我講尾款 的部分,但我沒有處理到尾款;只要被告公司委託我處理的,我都會幫忙處理,包含離婚之後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⒉證人馬宗暐則於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我原本是被告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系爭工程中段時才發現有這項工程,當時我還沒離婚,我問我前妻(即陳嘉蘋),我前妻告訴我是跟另一位李先生(即原告)合夥投資的,詳情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李先生談的,所以對於系爭工程內容我不清楚;跟我前妻離婚協議時,關於財產分配有無包含到系爭工程的工程款項,因為沒有談,當時感情已經不好,目的只是要離婚,財產部分就沒有去思考這麼多;我跟我前妻從事工程,所有的資金都由我前妻負責,我負責工程部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我的財產全權交給我前妻處理,金錢都由我前妻管控,所以我不清楚,我當時也在想說為何要與陌生單位做工程,因離婚時還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她有答應會再做結餘,但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我也聯絡不上,我雖然沒有管資金,但我知道大概資料資金往來情形,但詳情我不清楚,我還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與我前妻還有債務往來,當時他跟我說他與我前妻的帳務非常清楚,當時我是基於好意,想要幫忙,不要因為離婚我牽涉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陳嘉蘋固稱原告與馬宗暐熟識,透過馬宗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投標系爭工程,約定扣除系爭工程報酬10%,其餘款項歸原告後,被告同意借牌,且委請 陳嘉蘋處理借牌事宜,於投標日由陳嘉蘋與原告攜帶投標資料前往投標而標得系爭工程,然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時,乃由陳嘉蘋至鹿谷鄉公所領取支票,再到隔壁農會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帳戶再匯入陳嘉蘋之帳戶,方自陳嘉蘋之帳戶匯給原告等語。惟對照馬宗暐之證詞,馬宗暐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工程之存在;且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並稱,其係由陳嘉蘋匯入或自陳嘉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轉帳而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陳嘉蘋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又係由被告帳戶匯陳嘉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等情,堪認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乃由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再轉匯予陳嘉蘋後,方由陳嘉蘋支付予原告,並非逕自被告處轉予原告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原告,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牌關係存在,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何須經手陳嘉蘋輾轉受領,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縱然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由原告繳納,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商,尚無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牌契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牌關係存在,且依上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應認定系爭工程於被告標得後,經陳嘉蘋轉包由原告承攬之,承攬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陳嘉蘋間及原告與陳嘉蘋間,而兩造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鹿谷鄉公所於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19日竣工,並於101 年9 月21日驗收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自鹿谷鄉公所受領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及保固款,均係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領取工程款及保固款之利益,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借牌關係,且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係基於與鹿谷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借牌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俊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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