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童兆勤、蔡慶年、吳怡慧、李文明、韓蔚廷、鄧翼正、賴文吉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惠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
  • 被告
    林正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賴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3,86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亦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144期、每月清償 4,56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此方案尚未包含相對人即資產公 司及仁愛之家之債務,而聲請人自103年4月21日起任職於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豐記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不到4,000元, 故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擬 以每月清償5,000元,分6年即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作 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4.6成,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負欠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養護費用證明資料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影本、本院投院裕103 司執仁字第10829號執行命令影本、清償債務之匯款證明聯 影本4份、聲請人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及清寒證明書影 本、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加油發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料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因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台新銀行103年9月25日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103年4月21日起任職於駿豐記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可證,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無配偶及子女,而父親、母親、哥哥及弟弟均已亡故,惟積欠仁愛之家母親去世前之養護費用233,446元,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96元、水費及電費及瓦斯費共835元、勞健保費共650元、電話費500 元及其他生活日用品支出2,000元,加計其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7,481元,是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聲請人名下除有向郵局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外,別無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證(附於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如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2,000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4,519元,而聲請人尚有相對人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仁愛之家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564元之還款方案,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高達773,863元,除每月薪資22,000 元及郵政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315元外(有草屯碧山郵局函覆本院保單資料在卷可佐),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