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債 務 人 曾苡真 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苡真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54,93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務人患有中度地中海貧血、關節炎、左肩傷未癒、乾眼症、憂鬱症、癲癇症,需定期追蹤治療,且自民國102 年12月25日起即失業,僅曾短暫於103 年2 月台灣燈會期間擔任清潔工,目前無業,無所得可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稱其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總計654,936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 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3年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中古機車1 部、存款187 元,目前並無收入,且有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遂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又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工作證、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醫療收據、離婚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長青傳統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非虛。且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債務人自102 年12月25日自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工投保紀錄,是債務人並無所得等情,堪可採信。則以債務人之收入、財產,顯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及清償目前所負高達654,936 元之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價值約3,000元之中古機車1部,存款184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有免責之機會,然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