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 債務人
- 陳素蘭即陳奕伶
- 債務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代理人
- 蔡旻毅
- 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賴宏宗
- 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子翔
- 代理人
- 洪仕翰
- 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代理人
- 葉雅雯
- 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蘭即陳奕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請求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或有無受領定期補助等語。經查:
㈠據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到庭自述其積欠債務之原因略以:因為我兒子也有負債,所以我就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幫我兒子還債,我得到的理賠金額都拿去(幫我兒子)還債,我一個月的生活費都是向朋友借錢來付,再用保險理賠金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即102年8月29日後,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獲得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9,500元(即102年9月2日15,000元+102年10月21日18,000元+103年4月15日16,500元=49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既於聲請清算後仍將所受領之保險金額供以清償對特定債權人債務,或清償非屬於自己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又依聲請人100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所得總額為129,700元(計算式:129,200+500=129,700,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0至31頁);另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11月8日至101年2月4日間擺麵攤收入約有50,000元(見清算卷第5頁背面),101年、102年每年均有領取社會補助10,000元每月並領取殘障津貼3,5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聲請人2年可領社會補助及殘障津貼共104,000元(計算式:10,000×2+3,500×12×2=104,000),此外,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險及理賠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總計受領保險給付279,059元(計算式:56,500+24,059+2,500+9,000+21,000+15,000+21,000+130,000=279,059,保險理賠給付日期及數額明細詳如本院卷第41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總計為562,759元(計算式:129,700+50,000+104,000+279,059=562,759)。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需負擔房租4,000元(目前租屋處則為5,000元);水電費2,000元、醫療費用500元、瓦斯1,000元、健保費800元、手機費用1,000元、第四台費用700元,機車加油及耗損1,000元、吃飯等雜費10,000元,孫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52頁背面),然聲請人之孫陳濬皓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號處,核與聲請人住所並不相同,且係由其母親彭達銀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清算卷第55頁),聲請人復又未能提出支付孫子扶養費之支出證明文件或收據,又自述經常生病、開刀、無業、除麵攤外別無財產,無收入,依其所述情狀,核其自己一人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扶養孫子,況依聲請人提出101年7月至12月之房租收據,其中7月、8月收據明確記載支付人為聲請人之子陳哲宇(見清算卷第66頁),且於103年7月8日到庭自承其子每月收入23,000元,我兒子每月付給我孫子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支付孫子扶養費部分,難認有據。經審酌101、102年度臺灣區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10,244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包括生活費、房租、連水電共計10,000元相當(見本院卷第69頁),則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00元為可採,故總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計240,000元(計算式:10,000×12×2=240,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2,759元(計算式:562,759-240,000=322,759)。而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以,聲請人基於保險契約及政府補助金所領得之款項均屬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應表明之收入總額。
㈣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2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見清算卷第18頁),而附表所列第㈠項中即命聲請人應提出以本人、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於第㈢項命聲請人陳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款。然聲請人僅向本院陳報其有領取100年度之社會局支援10,000元(見清算卷第52頁背面),未向本院陳明其每月有領取殘障津貼3,500元,及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且有請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迄至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投院裕民乙103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文(函附國泰人壽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始於103年6月27日陳報表示「不知道保險屬於財產,所以沒有申報、非故意隱匿或不實記載」,於本院103年7月8日行陳述意見程序時,始自述申請保險理賠、有領取殘障津貼3, 500元及去年(102年)與前年(101年)有領取社會補助,1年領取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背面)。而聲請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固於99年1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陳哲宇,然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上述保險保單目前為有效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59,295元及利息,截至103年4月24日之仍有解約金28,136元。且依國泰人壽就聲請人上述保單之理賠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受領保險給付共279,059元,已詳如上述,加計聲請清算期間迄至103年4月15日受領之保險給付共計328,559元,已遠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年2年必要支出240,000元,對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重大影響,應可認定。
㈤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既已明白告知聲請人應陳報本人、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及陳明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款,聲請人卻均未向本院主動陳明,而保單價值核亦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復又陳稱其係以保險理賠金償還朋友借款、償還其兒子外面借款,也還了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故聲請人空言泛稱不知保險屬於財產,實難採信,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保險契約及殘障津貼所領得之款項收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所規定,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義務,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均未提及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殘障津貼收入,債權人清冊亦未記載有保單質借則聲請人所為,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違反據實說明及陳報義務規定,難認聲請人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不免責確定後,如符合前開情事,自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