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蕭敬雄 相 對 人 蕭蘇秋梅 利害關係人 蕭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蘇秋梅(女,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敬雄(男,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監護人。 指定蕭淑慧(女,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 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敬雄為相對人蕭蘇秋梅之子,相對人於民國66年起因智障重度,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其女蕭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3件、在職證明書、同意書各2件、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籍資料清單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得在場之聲請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其餘詢問則均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蘇女(即相對人)為47歲女性,現和家人同住。蘇女為家中么女,上有2兄2姐,父母及2位兄長皆 已去世,姐姐和蘇女關係疏離。蘇女18歲結婚,丈夫有輕度智能障礙和重聽,對於蘇女頗為關心,但蘇女較少情感表達。蘇女目前與兒子一家及先生同住。蘇女幼年成長發展情況不詳,家屬表示據聞蘇女約小學3年級時跌倒致後腦處腫脹 ,但當時未就醫,其後整體能力發展明顯遲緩,領有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蘇女不曾外出就業,亦無法執行家務,孩子教養等相關事宜皆由小叔與公婆協助處理;現公婆均已過世,主要由兒子、媳婦負責照料。生活自理方面,蘇女可自行如廁,但無法適當處理生理期。可使用他人備好之餐點,但未能判斷是否腐壞。僅用毛巾擦澡,按步驟督促下能水洗之,但品質不佳,偶有異味及穿髒衣服的現象,無法選擇適當的衣服及執行家務(將衣服泡在水中後即拿去曬)。平日作息尚規律,多單獨在家,能主動反應生理需求(想吃的食物、身體不適),與家人少有互動,有時在路上遇見女兒亦不打招呼。偶有主動口語表達但內容連結性弱,會外出至附近廟宇,或找鄰居講話,但易答非所問,曾自行外出購買大量食物但未使用致腐壞。另外,亦觀察到蘇女出現自語(內容不明)、謾罵鄰居、奇異行為(把電鍋飯菜等多樣物品放到冰箱冷凍庫)、情緒突然改變等。此次因為蘇女娘家有土地分割事件,但蘇女無力處理,家屬亦無法代替蘇女於法庭表示,家屬甚感困擾,為預防又再出現類似狀況,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申請。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蘇女對於姓名叫喚無回應,有時會將頭轉至聲源處,無明顯情緒反應。⒉精神狀態:蘇女之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對於提問無任何口語回應,亦拒絕拿筆書寫。⒊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晤談結果顯示,蘇女於生活各領域均需他人協助,此次因無法遵循指令未能標準化測驗評估其認知功能表現,目前基本生活自理仍需監督與協助,無法自主生活,亦觀察到自語、謾罵、奇異行為、情緒突然改變等疑似精神症狀。蘇女於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有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蘇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蘇女因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4000276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子,誼屬至親,目前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雄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查聲請人為國立竹山高級中學夜間部畢業,係從事擦油漆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件 附卷可佐,且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蕭義順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敬雄為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女蕭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蕭淑慧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查蕭淑慧為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幼保科畢業,現為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蕭義順亦同意由蕭淑慧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蕭淑慧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蘇秋梅之財產,應會同蕭淑慧,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