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耀宗 相 對 人 許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俊彥(男,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耀宗(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俊彥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俊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耀宗(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許俊彥(男,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子,相對人於八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療養,因相對人未婚,在相對人住院前之生活起居、事務處理等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之父許水代為處理,後因許水已歿,現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及至醫院探望與關懷相對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子許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件、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周冠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該院之點呼其姓名年籍,亦能自行購物食用、可進行簡單數學計算及自己飲食及盥洗,惟關於聲請人暨在場之人為何人、其所在位置、住院原因、鑑定當日星期幾及日期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⒈現在病症:相對人目前情緒淡漠,情緒表達侷限,且持續有思考形式障礙,言語思考內容貧乏。另對時與地之定向感缺損,偶可見自語情形,態度合作但較被動,社交退縮,多獨處,對問答可簡短回應,但時有無法切題回應與言語鬆散的情形,對自己的需求會向工作人員提出,病識感欠缺。⒉個人生活史:相對人為七十四歲未婚男性,未就學,打零工。幼時曾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抽慉情形,另幼時疑似診斷有智能障礙與相對人有左眼弱視、斜視等問題。⒊以往病史:據相對人描述與舊病歷紀載,四十二歲時發病,出現自語、傻笑、撿垃圾等情形。起初仍可以工作、後四十九歲時情況惡化出現干擾鄰里、破壞、偷竊、攻擊家人等情形。八十年三月到六月於草屯療養院治療,診斷:精神分裂症。症狀較緩解,但出院後因病識感差、拒藥,二~三月後症狀又復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收容至今,時有傻笑自語情形,態度被動但可合作,行為尚不干擾。⒋家族病史:家族無智能不足或重大精神疾病史。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一般尿液、糞便、血液、生化學及免疫學檢查結果除低密度脂蛋白較正常略高外其餘都在正常範圍。②臨床檢查:左眼弱視、斜視外其餘身體檢查眼、口、頸、胸、腹、及四肢皆無明顯異常發現。③其他:心理學測驗結果:此次評估結果如下,WAIS-ⅠⅠⅠ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於常識分測驗量表分數為一分,理解分測驗量表分數為三分,跟同齡的常模比較起來,相對人的常識與理解能力都非常不佳,顯示相對人的一般知識較為缺乏,對於日常生活世界現實感的覺察、了解與警覺能力較差,且對自己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和在實際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非常不好,以上資料和心理師會談時所觀察到相對人問答常文不對題的情況相符合。CASI的總分為七分(<五十分),低於切截分數,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MMSE的總分4/30也顯示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嚴重認知缺損的範圍。⒉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尚可;情感淡漠;思考言語內容貧乏常有鬆散不連貫與答非所問的情形。社交退縮且有自語情形。對時、地之定向感常有錯誤的情形,且對於一般常識也明顯欠缺。從其日常言行中懷疑仍有殘餘的妄想存在;認知功能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下降;食慾及睡眠尚可;缺乏對精神疾病的病識感。⒊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衛生能獨立完成,日常生活功能大致能自理(ADL=100)。但對於較複雜、須使用工具性的日常生活能力就出現明顯障礙(IADL=6),生活態度亦較懶散退縮。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因疾病於本院長期收治,工作能力減退,無經濟收入。一般日常生活購物需人陪通,簡單算數也時常出錯,對財物處理與計畫能力明顯退化。③社會性:相對人人際互動較為被動、退縮且社交動機薄弱,喜歡獨處。㈢結論:相對人七十四歲男性,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至今約有三十二年,八十一年於本院接受積極治療至今。目前定向感缺損,思考內容貧乏與結構鬆散等精神症狀依然明顯,行為雖不干擾,但社交退所與時有自語自笑等情形,需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個人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下降情形,需要積極的復健訓練。個人基礎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唯需高認知功能的學習或決策操作,明顯受到精神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而有障礙。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需要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以防止整體功能的繼續退化。幾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醫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玉醫社字第○○○○○○○○○○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即具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俊彥之姪,而許俊彥未婚、無生育子女、父母及其兄姐皆已歿,及聲請人固定會前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探望許俊彥,與其關係尚屬密切,聲請人對於許俊彥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且目前任職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依其智識、健康及經濟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耀宗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俊彥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許俊彥之姪許聰明,然由民法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