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7 地號土地),而66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668 地號土地)毗鄰,且因668 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石有崩落至667 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上開2 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原告給付被告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嗣於98年2 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 萬元,由原告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被告完工時交被告提領。惟被告始終未施作邊界圍牆。 ㈡100 年間,原告發現原告買受667 地號土地前,667 地號土地已經被告列為668 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法定空地。原告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辦理668 地號土地之基地調整並將667 地號土地自668 地號土地廠房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塗銷,案經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及668 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 點約定:「南投市○○段000 地號及668 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原告即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被告125 萬元,而邊界圍牆則待667 、668 地號土地經界爭訟即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99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確定後再行興建,然上開經界訴訟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且668 地號土地邊坡之土石一直往667 地號土地崩落,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1日、10 0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興建邊界圍牆並同時通知被告如逾期不興建,原告將以100 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關於125 萬之部分及第3 點)之通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由於被告就上開興建圍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復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關於125 萬元之部分及第3 點之約定。 ㈣另被告於98年初點交667 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即要求須將667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級配及植草磚剷平後移置被告所有之同段669 地號土地(下稱669 地號土地),被告乃於98年2 月11 日 委託訴外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工地主任王振陽將667 地號土地級配及植草磚剷平並移置669 地號土地,故豐全公司並未損害668 地號土地級配及植草磚;而若被告確受有損害,亦未見被告有何主張且亦應屬被告向豐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退步言,縱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乃不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綜上,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興建邊界牆費用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以有得撤銷之原因另行起訴,原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 ㈡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逕自僱請豐全公司開挖668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植草磚及水土保持設施而造成邊坡損害,致被告無法施設邊界圍牆,豐全公司係受原告指示而施工,原告自應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被告就此曾向原告表示應先修復邊坡損害始能興建邊界圍牆,否則邊界圍牆之興建並無實益,故被告未興建邊界圍牆乃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另就上開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739,440 元,被告以之為相互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在本院成立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 ㈡兩造間就667 、668 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業經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撒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已於100 年2 月25日簽立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已給付125 萬元、203,175 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642號限期被告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671 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收受。㈥被告迄今仍未興建667 、668 地號土地邊界圍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成立之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前段及第3 行中間關於125 萬元、第3 點的部分,得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㈡被告對原告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125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在本院成立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應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辦理建築基地調整,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自南投縣86年投縣建管(使)字第00178 號使用執照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中塗銷,並配合聲請人共同辦理上開基地調整之所有程序。二、聲請人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及668 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補償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三、南投市○○段000 地號及668 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四、聲請人同意於上開地號界址爭訟確定前,於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應距離南投縣政府界址定樁處至少三公尺以上。五、相對人保留另案關於前開土地界址爭訟之主張,不受本次調解內容之拘束。六、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4 號卷宗審閱無訛。 ⒉兩造達成前述訴訟上調解而就私法上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原告願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給付被告關於667 、668 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125 萬元,及667 、668 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被告再行興建。足見被告於667 、668 地號土地界址爭訟確定後,對原告即負有興建邊界圍牆之義務。又原告為履行調解成立之義務,業於調解成立同時即100 年2 月25日當場給付125 萬元予被告,且兩造間就667 、668 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業經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撒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興建667 、668 地號土地邊界圍牆;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642號限期被告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興建邊界圍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可採信。 ⒊另原告復於100 年11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671 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收受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254 條規定,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前段及第3 行中間關於125 萬元、第3 點之和解契約,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兩造間因前述調解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於100 年11月23日因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固抗辯調解成立後,原告僅得請求繼續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另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私法行為,故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其未能興建邊界圍牆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就系爭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739,440 元,被告以之為相互抵銷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照片24張、詳細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 頁)。惟查: ⒈證人王振揚證述:伊受僱於豐全公司且是豐全公司的工地主任,伊處理667 、668 地號土地工程共分為二階段。98年的時候因為被告將667 地號土地賣給原告,原告因為要興建廠房,為了要敦親睦鄰,伊有去找被告,討論擋土牆的事,也有向被告報價,由於上開2 筆土地中間有高低落差,被告要伊將667 地號土地上高出來的土挖到669 地號土地(即668 地號土地的後面),伊就依被告的委託將被告於667 地號土地上之土、植草磚、級配挖起運送到669 地號土地上暫存堆置,伊有請被告寫要挖土的書面承諾書且有徵得原告同意,此次施工並沒有動到668 地號土地上的植草磚、級配。而當時因為受被告委託將667 地號土地的土挖到669 地號土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667 、668 地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668 地號土地的土地在下雨天時一定會流到667 地號土地,惟當時被告對豐全公司並無反應,但兩造間有爭執。後來於100 年間,因為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原告興建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原告委任先做擋土措施,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667 地號土地,並非於此2 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668 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668 地號土地之邊坡,而本次施工受係受原告委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被告談此事,因2 筆土地相鄰,所以被告要求伊寫承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1 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應該是100 年6 月20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此外,被告在施工期間並無對伊提出損鄰訴訟並主張修復邊坡,但被告曾經告伊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⒉另觀諸98年2 月11日委託書:「本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王振揚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將667 地號上之原屬甲方所有之植草磚、級配約500M3 ,運至甲方指定669 地號後方空地上暫存堆置,為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時立此委託書,以利雙方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100 年6 月25日承諾書:「立書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全營造)承攬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郝公司)之廠房(667 地號)新建工程(成功三路216 號),預定於100 年06月20日-100年1 月31日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如損鄰地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懋公司)668 地號(成功三路218 號)邊坡部分植草磚,需於施工結束時將其植草磚復原修復。另因廠房南側高低落差(667 地號與668 地號間),故豐全營造與禾懋公司協議於施工階段增設擋土牆,約2.65M 高,厚度20~40cm (如圖所示)。如有侵占668 地號地界之部分,願意服從法院判決依法行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⒊依證人王振揚上開證述情節及98年2 月11日委託書、100 年6 月25日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證人王振揚於98年間曾受原告委任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66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證人王振揚為於與被告所有之668 地號土地毗鄰之66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乃於98年間與被告協調興建擋土牆事宜,證人王振揚即與被告於98年2 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並約定由被告委請證人王振揚將667 地號土地上原屬被告所有之植草磚、級配運至被告所有之669 地號土地上暫存堆置,惟因該移置作業必須破壞上開2 筆土地交接處之基腳,故668 地號土地的土地在下雨天時乃流失至667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間,證人王振揚復受原告委任興建廠房並施作檔土措施,此次施工時,證人王振揚亦曾於100 年6 月25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且該擋土牆施作時已內縮至667 地號土地,並非在該2 筆土地邊界上拖工,故未破壞668 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亦無損及66 8地號土地之邊坡。是原告主張668 地號土地上於98年間有邊坡損害之情形,乃因被告委任證人王振揚將667 地號土地上之植草磚、級配運至669 地號所致,且證人王振揚於100 年間施工時,並無損及668 地號土地之邊坡等語,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逕自僱請豐全公司開挖668 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植草磚及水土保持設施而造成邊坡損害,且被告未能興建邊界圍牆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並以邊坡損害為相互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101 年2 月7 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000008號內容略以:「台端受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負責南投縣○○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卻擅自移除南投縣○○段000 號與668 號土也東北側界址之界標,並自2012/02/01起於南投縣○○段000 號土地欲進行擋土牆施工時,無視本人告知應待公證之測量單位確認界址後方得施工,卻強行自行挖掘地基並侵犯本公司擁有之南投縣○○段000 號土地邊坡,本人除已經通知南投縣半山派出所員警現場了解外,並再度表明本公司之立場,台端無視本人告知,不僅未作任何工程防護措施,甚而強行施工,目前已造成668 號土地邊坡嚴重崩塌,台端行為明顯已涉嫌刑法第193 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罪,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表達解決與賠償之具體辦法,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向證人王振揚、豐全公司提及擅自移除該2 筆土地界址之界標並告知證人王振揚、豐全公司強行施作擋土牆造成668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而欲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就證人王振揚、豐全公司是否確實有破壞668 號土地邊坡乙情,除了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證人王振揚、豐全公司有破壞668 號土地邊坡,僅屬證人王振揚、豐全公司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據此抗辯豐全公司係受原告指示而施工,原告自應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尚難採信。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有於100 年2 月25日給付被告125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前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125 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點前段及第3 行中間關於125 萬元、第3 點之部分,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