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正寬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周憶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被告蔡秀菊與訴外人周靖峰(下稱周靖峰)為母子關係,周靖峰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被告蔡秀菊名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福德路5巷9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 年1月30日、收件字號:水資登字第003370號、登記日期: 102年1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後,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周靖峰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 借錢,說要買訴外人游百勝的房屋,房屋要登記在被告蔡秀菊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可提高貸款額度,借到款項即可清償向原告所借150萬元,原告陸陸續 續再借周靖峰150萬元(包括修繕貸款),總金額約為300萬元;但銀行不同意增貸,周靖峰與被告蔡秀菊二人無法還債。詎料周靖峰與被告蔡秀菊二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委由周靖峰向原告誆稱伊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全數借款,但因系爭房地尚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故銀行不願核貸,從而需原告先行塗銷抵押權後,伊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並願簽發300萬元 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原告不知此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債權給訴外人蔣朝政,但為了促成被告蔡秀菊向銀行貸款增貸,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而陷於錯誤,收受周靖峰於103 年2月1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489052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系爭本 票)後,於103年1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初,獲悉銀行不同意增貸,就要求被告蔡秀菊恢復原設定的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與周靖峰於103年1月26日會算後,周靖峰表面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稱會要求被告蔡秀菊在本票背書以共同擔保債務,詎料被告蔡秀菊不願背書,而周靖峰僅清償90萬元後,藉口推託,不願繼續清償;甚有進者,在103年1月26日、27日左右,被告蔡秀菊、周靖峰二人,在訴外人王森平工廠內,要再向原告借70萬元,說要還另一抵押權人蔣朝政,塗銷設定給訴外人蔣朝政之100萬元抵押權,再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然經訴外人王森平 說:「周靖峰借太多了,不可再借。」加以阻止,原告即不同意再借款,被告蔡秀菊答應過了農曆年(103年2月1日為 春節)清償原告,如不夠清償再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惟過春節後,被告蔡秀菊、周靖峰未履行諾言,竟要求分二年清償,在這段期間,被告蔡秀菊竟將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憶嵐,伊等取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後,原告始知受騙。 ㈡依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相關資料,發現被告2人間之「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 建築物」、「信託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33年3月26日止計3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委託人或受託人破產 宣告時、2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死亡時、3受託人信託行為違反信託目的時、4雙方合議時」、「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蔡秀菊」各情,據此可知被告蔡秀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憶嵐之目的既係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且信託受益人仍為被告蔡秀菊,足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在於脫產,減少被告蔡秀菊之積極財產,規避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求償行為甚明。 ㈢被告辯稱周靖峰已經給付原告1,892,538元,清償全部債務 本息等語,然前開辯解,並非事實: ⒈周靖峰曾向原告借貸許多金錢,總數約4至500萬元,然周靖峰未曾還款,被告答辯狀所稱之現金20萬元、房地作價48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至於被告所稱之於102年12月15 日簽發之280,150元支票、於103年1月15日簽發之932,538元支票、於103年4月1日簽發之40萬元支票部分,前兩者 原告確實有收受,但實際簽發日為102年9、10月間,而原告與周靖峰會算時,早已扣除前揭支票之金額;而被告抗辯曾於103年4月1日簽發之40萬元支票,其金額及日期原 告均否認。 ⒉周靖峰積欠原告300萬元之證據如下: ⑴周靖峰迄102年12月19日止計積欠原告211萬;周靖峰嗣向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借貸18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借貸47萬元、於103年1月3日借貸15萬元、103年1 月8日借貸4萬元,有原證10即原告與周靖峰在102年12 月19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3 日、103年1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照;惟 周靖峰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貸3萬元,該筆並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周靖峰與原告於103年1月26日會算結果,周靖峰計積欠原告300萬,如周靖峰確已全數 清償債務,自無可能簽發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 ⑵周靖峰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都是以現金當場交付,然借款均是在訴外人王森平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為之,在場除周靖峰、原告、訴外人王森平外,尚有訴外人游百勝、高國安、張琪玲(記帳士)等人。 ⒊依原證10中,原告與周靖峰在2014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向周靖峰稱:「是不是4-5百 萬被卡住」、「一個月的利息有多少。你說」云云,周靖峰答覆:「十幾萬」等語,原告稱:「唉、、、難算。不用算」,周靖峰答覆:「唉」、「頭抬不起來」等語,原告稱:「你說利息60。我說不用」云云,足見原告並無與周靖峰約定高額利息之情事。 ⒋被告蔡秀菊知悉周靖峰向原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據: ⑴依原證10中,原告與周靖峰在103年1月11、15、26、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靖峰於103年1月11日於原告問「媽媽知道這件事?」其稱:「昨晚跟媽媽說,用她名字不能貸款」、「她在哭說不能幫到我,我說沒關係,用老婆的就好」云云,復於103年1月15日向原告稱:「我會找時間帶我媽去阿平那請你們幫我說情」等語,原告於103年1月26日即向周靖峰稱:「妳媽沒跟我處理」、周靖峰答覆:「會啦」、「我想她最近可能會找我阿姨他們商量」、原告稱:「以後要現金要妳媽出面」、周靖峰答覆:「哦」、原告稱:「不能叫妳媽背」、周靖峰答覆:「知道」、原告稱:「但你媽要先寫本票、是不是?要給我交待」、周靖峰答覆:「是」、原告稱:「298+50-48=300」「是不是」、周靖峰 答覆:「我會去做」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再向周靖峰稱:「明天會回答妳媽的本票的事嗎?」,周靖峰答覆:「可」云云。 ⑵被告蔡秀菊、周靖峰二人,亦曾在今年在103年1月26日、27日左右,在訴外人王森平工廠內,要再向原告借70萬元,說要還另一抵押權人蔣朝政,塗銷設定給訴外人蔣朝政之100萬元抵押權,再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告。然 訴外人王森平說:「周靖峰借太多了,不可再借」云云,原告即不同意再借款。故堪認被告蔡秀菊確實知悉周靖峰積欠原告鉅額金錢。 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號起訴書,固起訴周靖峰涉犯詐欺罪嫌,復認定被告蔡秀菊不知周靖峰向原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周靖峰於101 年7月19日所辦理者係「印鑑登記」,依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被告蔡秀菊應親自赴 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不應有起訴書認定之周靖峰未經被告蔡秀菊之同意,盜蓋被告蔡秀菊之印章、偽造被告蔡秀菊之署名,偽造被告蔡秀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等情,故被告蔡秀菊應係親自申辦「印鑑登記」,其申辦之原因係周靖峰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欲以被告蔡秀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蔡秀菊自應知悉周靖峰向原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⑷比對證人游百勝於本院之證詞、周靖峰於103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陳述及被告蔡秀菊於同日之證述,證人游百勝係中立之第三者,較之周靖峰與被告蔡秀菊涉及自身利害且前後矛盾之陳述及證詞,可知證人游百勝之證詞較為可信,則依證人游百勝於本院之證詞,被告蔡秀菊於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7日塗 銷登記前,已然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㈣原告對被告蔡秀菊及周靖峰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被告蔡秀菊之前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損害,而被告蔡秀菊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被告蔡秀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憶嵐,致被告蔡秀菊之積極財產減少,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蔡秀菊、周憶嵐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福德路5巷9號房屋,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周憶嵐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秀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地原屬被告蔡秀菊所有,先前於101年8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蔣朝政,又於102年1月31日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於103年1月7日塗銷抵押權人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另 於103年2月27日塗銷抵押權人為蔣朝政之抵押權登記;惟周靖峰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共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應付之利息約429,000元,原告主張周靖峰向其借款總額30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周靖峰向 其借款未還等情,多所不實,其以其與周靖峰間之Line對話內容,作為周靖峰欠款之證明,並非可採,一則該對話內容,並非雙方對話原貌,二則其對話內容由原告一方片面解讀,難認為當事人真意。惟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則其所主張與訴外人周靖峰之債權債務情形,似非本件所應審究。 ㈡又周靖峰向原告所借130萬元,業經周靖峰於上開借款期間 支付現金2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 12月15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80,150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為清償,周靖峰固於 102年12月間向院告表示計劃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全部債務, 惟未為原告所接受,周靖峰乃再提出由其提供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秀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地作價48萬元及交付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32,538 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訴外人於103年4 月1日以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 以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且為確保支票屆期兌現付款,周靖峰並簽發如本院卷第8頁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 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始交付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竟事後翻悔,刻意隱瞞部分事實,進而誣指周靖峰對其詐欺云云,顯屬無稽。 ㈢周靖峰當初係以其岳父願意貸款予伊,但需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之說詞,徵得被告蔡秀菊同意,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但實際上卻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朝政,因此,其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朝政,以及之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被告蔡秀菊均不知其事,前揭證人王森平證稱被告蔡秀菊不知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乙節,確屬實在。而原告告訴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之詐欺案,於偵查中,被告蔡秀菊供明其事先不知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周靖峰亦坦承被告蔡秀菊所供屬實,承辦檢察官於是表明另行分案偵辦周靖峰偽造文書之犯罪。此種情形,不得以原告告訴被告蔡秀菊詐欺,即認被告蔡秀菊有詐欺犯罪,應不待言。被告蔡秀菊為擔保原告對周靖峰借款債權,雖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嗣後周靖峰與原告間就相關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蔡秀菊並未介入;且原告既與周靖峰就其等間借款達成清償協議,且上開支票亦經兌現完畢,則被告蔡秀菊之債務已然消滅,原告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周憶嵐對於被告蔡秀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蔡秀菊之所有權。 ㈣何況,依證人王森平之證詞,被告蔡秀菊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根本未參與其事,自不可能與周靖峰共同詐欺,而使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於被告蔡秀菊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蔡秀菊與周憶嵐間之信託 行為。 ㈤又關於證人游百勝之證詞不可信部分: ⒈證人游百勝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出庭作證,經原告 訊問:「就你所知,被告蔡秀菊是否知道周靖峰跟原告間的債務關係?」,證人游百勝答:「我不知道。」而又於 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再次訊問證人游百勝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蔡秀菊知不知道水里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證人游百勝答:「在我們三個人那 邊談的時候,周靖峰要請陳正寬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蔡秀菊說要塗銷才能貸款,蔡秀菊那時候才知道水里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上開證人游百勝於103年9月9日已經明確證稱就被告蔡秀菊是否知道周靖 峰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伊不知道;但證人游百勝再於104年5月14日作證時,卻供稱被告蔡秀菊知悉周靖峰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其前後作證之供述互相矛盾,其於104年5月14日之證詞,係呼應原告主張,而為不實供述,甚為明顯。尤其蔡秀菊何時知悉水里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外人難以查知,證人游百勝作證時,竟斷言「蔡秀菊那時候才知道他水里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其證詞不合情理,甚為明顯。 ⒉又上開證人游百勝證稱周靖峰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云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周靖峰為何要打這通電話?」,證人游百勝答:「打電話是要拿證件,證件在他媽媽那裡要去拿。」。惟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應提出之證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般為清償證明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由抵押權人製作,後者由抵押權人持有,因此,周靖峰不可能打電話要求被告蔡秀菊提出證件。況且,如需被告蔡秀菊提供證件,則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利土地所有人,被告蔡秀菊為土地所有人,斷無不同意之理,此種情形,周靖峰豈有在與原告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當場,打電話要求被告蔡秀菊提供證件之理。證人游百勝作證而杜撰上情,其杜撰之情節,不合情理,甚為明顯。 ⒊又原告告訴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詐欺,103年6月3日檢察 官偵訊證人王森平、游百勝二人:「你們何時聽到被告兩位有說可以先拜託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證人游百勝答:「去年聽到周靖峰講說先幫我塗銷後再借錢再還他。」,證人王森平答:「也是這樣。」,檢察官於是訊問原告:「那為何連他媽媽都一起告?」,原告答:「因為他是 拿他媽媽的土地來借錢的。」果真被告蔡秀菊知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而與周靖峰一起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上揭刑案偵查時,就為何將被告蔡秀菊列為共同被告,豈有僅僅說明:因為周靖峰拿他媽媽蔡秀菊的土地來借錢,而不敘明被告蔡秀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節?又證人游百勝於上揭偵訊中,僅供述聽到周靖峰講說先幫伊塗銷抵押權等語,根本未提及被告蔡秀菊,是與其在103年9月9日於本件作證時之供述相符,可 知證人游百勝於104年6月18日之證詞,供稱原告在塗銷抵押權之前已知悉其情云云,係呼應原告之主張,所為杜撰不實之情,甚為明顯。 ⒋而被告蔡秀菊於上開偵訊時,供稱:「我兒子周靖峰拿我的土地去借錢的事情,及塗銷抵押權的事情,我全部都不知情。」,針對被告蔡秀菊此一供述,原告供稱:「設定抵押權需要他的證件,所以他一定知情。」果真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可由證人游百勝之證詞證明被告蔡秀菊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則原告於上揭偵訊時,不要求當場訊問證人游百勝,以資證明,卻以推測之詞,主張因設定抵押權需要被告蔡秀菊之證件,所以被告蔡秀菊一定知情云云,根本不合情之理。而事實上,原告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於103年6月2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其第二點仍載稱要求先行塗銷抵押權者為周靖峰一人,並不包括被告蔡秀菊。 ㈥綜上說明,並參酌證人王森平之證詞,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共同詐欺原告,因此原告對被告蔡秀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根本不實,其請求撤銷被告蔡秀菊與周憶嵐間之信託,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為母子關係,周靖峰於102年1月31日,以被告蔡秀菊名下系爭房地,為原告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後,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嗣原告與周靖峰於103年1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收受周靖峰簽發300萬元之本票,而被告蔡秀菊嗣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周憶嵐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第8頁),堪予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係與周靖峰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上開信託登記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登記,其關鍵即為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 之要件,換言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是否為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⒉若是,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⒊若是,則原告符合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之要 件,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登記,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於債權人請求撤銷之客體為信託行為時,應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就其為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之事實以及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周靖峰於102年1月31日,以被告蔡秀菊名下系爭房地,為原告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後,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蔡秀菊固屬提供物保之抵押人,而負擔物上保證債務,惟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1月7日塗銷 系爭抵押權後,被告蔡秀菊即已非抵押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共同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告蔡秀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與被告蔡秀菊前因系爭抵押權而有物上保證債務,係屬二事,首應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菊與周靖峰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以證人游百勝之證詞及原告與周靖峰間之Line軟體通聯紀錄之內容為據,惟查: ⑴證人游百勝固於本院104年6月18日具結證稱:102年10 月份屋主龍炳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 房子全權委託伊處理修繕,周靖峰要買這間房子,但是要用被告蔡秀菊的名義買,是在102年7、8月間簽約的 ,價金約700多萬元,到底是720萬還是750萬伊不記得 了,簽約時拿30萬的訂金,其餘不夠的部分是貸款還是有其他來源伊就不清楚了。周靖峰跟要跟原告借錢來付買這間房子的訂金,這個情形伊知道,一直到原告與周靖峰到伊的工作室談有關於系爭抵押權要塗銷的事宜,伊才知道他們有金錢上有那麼多往來,之前只知道有金錢的往來但是不知道有多少,不方便過問。當天在場的人有周靖峰、原告和伊三人,在簽訂契約的時候,周靖峰要以他太太的名字或是以被告蔡秀菊的名字做買受人,前後變動了兩次,伊有跟周靖峰去銀行辦理貸款,那個時候貸款、修繕長安路房屋的費用不足,要以水里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辦理房貸,但是水里的房子已經有原告設定的系爭抵押權,所以在塗銷原告的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蔡秀菊就已經知道周靖峰買長安路的房子要用她的名義。在伊等三個人在那邊談,周靖峰要請原告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說要塗銷才能貸款,被告蔡秀菊那時候才知道他水里的房子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53頁背面);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請求證人游百 勝確認「蔡秀菊那時候才知道他水里的房子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是否為其本意後,證人游百勝之證詞則改稱:「不是,蔡秀菊是在那個之前就知道了。蔡秀菊有到王森平的工廠去討論周靖峰跟陳正寬間借錢跟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是在102年11、12月間,是在新曆過年之 前,我有去,去之前我不知道,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有關借錢跟抵押權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提早離開了。而周靖峰、陳正寬跟我在我的工作室討論塗銷抵押權設定的時間是在103年元旦過後幾天內那個時間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周靖峰跟陳正寬跟你在你的工作室談抵押權要塗銷的事,周靖峰打電話給他媽媽,為何要打這通電話?)打電話是要拿證件,證件在他媽媽那裡要去拿。」(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則原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並無需被告蔡秀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是證人游百勝上開改稱後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參以然證人游百勝先前於103年9月9日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及 訴外人周靖峰間有借貸往來?)在我之前工作的地方有看到他們在102年11月12月之間,周靖峰向原告借錢, 借了一次12萬、一次20萬左右,因為我有聽到錢的數字。他們是用千元鈔現金交付,12萬的部分其中10萬是從銀行提領一整疊未拆封的現鈔,另外2萬塊是零散的, 20萬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現金,我只聽到他們說,而且我只記得是20萬上下,沒有聽到詳細數字。周靖峰兩次去借錢都只有我跟原告在場,那個地方是我自己開的養生館工作室,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蔡秀菊是否知道周靖峰跟原告陳正寬間的債務關係?)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證人游百勝前既已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蔡秀菊是否知悉周靖峰跟原告間的債務關係,其嗣於再次具結竟又證稱:「蔡秀菊有到王森平的工廠去討論周靖峰跟陳正寬間借錢跟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是證人游百勝上開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並無可採。 ⑵又證人游百勝、王森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 何時聽到被告兩位《即周靖峰與被告蔡秀菊》有說可以先拜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塗銷抵押權?)證人游百勝答:去年(即102年)聽到周靖峰講說先幫我塗銷後 借錢再還他。證人王森平答:也是這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王森平於本院103年9月9日訊 問時具結證稱:係伊介紹周靖峰與原告認識,周靖峰向地下錢莊借錢不知道怎麼辦來問伊,伊拜託原告來幫周靖峰,原告在伊那裡拿很多次錢給周靖峰,去年(即102年)比較頻繁,伊不知道原告拿錢給周靖峰的時間跟 金額,伊也不知道周靖峰是否有還錢。周靖峰跟原告借錢時,被告蔡秀菊均未在現場,被告蔡秀菊都不知道周靖峰向原告借錢,是一直到這件抵押權設定塗銷的事情,伊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他才知道,因為被告蔡秀菊在水里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原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伊的朋友蔣朝政,第二順位才設定給原告,因為周靖峰要塗銷抵押權,訴外人蔣朝政要伊擔任周靖峰的保證人,最後伊現在幫周靖峰在分期付款還他們積欠蔣朝政的40萬元。當初是因為周靖峰跟訴外人游百勝買一棟房子,那棟房子去銀行辦抵押借款,錢還不夠付買賣價金,所以才需要將水里的房子塗銷抵押權去向銀行抵押借款來支付。伊打給被告蔡秀菊時,原告的抵押權已經先塗銷了,原告因為周靖峰欠的錢沒有還,還是要要求周靖峰要把抵押權的登記設定回去,而水里的房子是被告蔡秀菊所有,所以原告打電話要伊幫忙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請被告蔡秀菊再把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伊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時,訴外人蔣朝政的抵押權還沒塗銷,但原告的抵押權已經塗銷。據伊所知原告的抵押權去塗銷時,周靖峰都沒有完全清償欠款,因為伊有聽到他們對話的時候有談到周靖峰還有欠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是依證人王森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蔡秀菊於系爭抵押權塗銷時,猶不知系爭房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要求周靖峰將系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由證人王森平打電話給被告蔡秀菊時,被告蔡秀菊始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難謂被告蔡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周靖峰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連絡,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代號「阿風」間之Line軟體通聯紀錄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固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譯文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內之紀錄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代號「阿風」即為周靖峰;惟上開手機內之紀錄是否經過刪改,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上開譯文之內容中,代號「阿風」首次提及與被告蔡秀菊有關者之「昨晚跟媽媽說,用她名字不能貸款」、「她在哭,說不能幫到我,我說沒關係用我老婆的就好」其通聯時間係103年1月11日,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7日塗銷後所為,縱使原告能證明通聯內容未經 刪改,則被告蔡秀菊既係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始知悉此一情事,亦尚難以之證明被告蔡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周靖峰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連絡,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⑷又原告聲明之證人張琪玲之待證事實固有被告蔡秀菊確實知悉周靖峰積欠原告鉅額金錢,惟其指稱證人張琪玲得證明之事實為:周靖峰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且均在訴外人王森平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為之。然縱使周靖峰確有積欠原告鉅額金錢,亦不能以之逕行認定被告蔡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周靖峰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連絡,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尚難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⑸此外,原告除主張及聲明上開證據外,並未就被告蔡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周靖峰間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連絡,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聲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⑹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蔡秀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未證明有何其他對於被告蔡秀菊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其為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告蔡秀菊有債權存在,自非被告蔡秀菊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