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集集晴海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富德 反訴 被告 吳文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反訴 被告 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大海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受 告知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市○街○○號房屋一、二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市○街○○號房屋一、二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與第767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南投縣集集鎮○○段000 ○號與19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市○街00號房屋1 、2 樓及35號房屋1 、2 樓(以下不引縣、鎮、街,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 月16日具狀,以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進行房屋裝修作業,致被告置於系爭房屋之限量版法拉利跑車及古董受損害為由,請求原告及其他反訴被告王富德、吳文君、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賠償其損害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經核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係導因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而來,合併審理本、反訴有助於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所提反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集集晴海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晴海公司)與反訴被告王富德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6 月2 日,以反訴原告之損害,乃訴外人川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濟公司)及負責人吳文君與嘉泰工程行共同故意或過失造成,追加川濟公司、吳文君及嘉泰工程行為反訴被告,復於104 年6 月25日追加潘品勝為反訴被告,嗣於同年7 月14日準備期日,以民事更正起訴暨陳報狀,撤回對被告川濟公司之訴,追加川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君為被告,且因嘉泰工程行為潘品勝獨資經營,故將反訴被告更正為原告及其負責人王富德、吳文君與潘品勝即嘉泰工程行,又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反訴被告晴海公司、王富德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 657,03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王富德、吳文君、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57,034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係本於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聲明,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於102 年8 月10日及同月1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集集鎮公所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及102 年8 月16日到103 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租金應於每季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屆期。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集集鎮公所於103 年3 月14日以集集鎮公所集鎮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然原告並不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3 年7 月9 日以名間新街郵局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並停止供水供電,同時將上開通知文張貼於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伊確實向集集鎮公所承租系爭房屋,然租期未屆滿前,集集鎮公所即通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且來電協調搬遷事宜,孰料伊準備自系爭房屋搬遷時,竟發現系爭房屋屋頂已遭人拆除而塌陷、牆壁破裂進水,掉落至系爭房屋內之磚石將近1 噸,因而毀損被告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系爭房屋因遭斷水斷電,被告無法將房門打開進行搬遷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自96、97年間即向集集鎮公所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 年,每年簽約1 次,其最近1 次期租約於103 年8 月屆滿。惟於該次租賃期間,集集鎮公所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反訴被告晴海公司,其負責人即反訴被告王富德為求能儘速拆除地上物,以利其重建並獲致營業上之利益,竟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指示川濟公司及反訴被告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之工程人員進行房屋拆除作業,作業進行中,因拆除之泥塊、噴水四處噴散灑落,造成反訴原告停放於系爭租賃物之義大利製法拉利限量版跑車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請求賠償2,657,034 元。 ⒉反訴被告吳富德、吳文君分別為反訴被告晴海公司及訴外人川濟公司之負責人,反訴被告顯然係亦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方式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所述。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⒈反訴被告晴海公司、王富德與吳文君部分: 反訴被告晴海公司將門牌號碼22至37號房屋之拆除及裝修工程,於10 3年3 月16日發包與川濟公司,川濟公司再將拆除工程轉包與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工程內容除系爭房屋外,為門牌號碼22至37號房屋之全棟之隔間、天花板之拆除工程,則反訴被告晴海公司、王富德與吳文君對於反訴被告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之工人並無僱傭關係,對反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晴海公司、王富德與吳文君負僱用人之法律責任。且系爭房屋施工進行中,雖有部分拆除物掉落至35號房屋2 樓內,然37號房屋並未掉落任何拆除物,且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進行房屋裝修時毀損,自不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 ⒉反訴被告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部分: ⑴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對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法律上之權利存在,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反訴原告所有。縱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委修工作單及報價單內容,僅記載更換工資、拆裝及修理保養等文字,無從說明反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該等零件之更換、拆窗及保養維修與本次損害之關係。 ⑵伊於進行房屋拆除工作時,並未於施工處所灑水,縱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伊派員於門牌號碼35號3 樓進行之拆除作業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集集鎮公所於102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集集鎮公所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及102 年8 月16日到103 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金應於每季15日前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到期。 ⑵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集集鎮公所於103 年3 月14日以南投縣集集鎮公所集鎮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 ⑶原告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 ⒉本訴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集集鎮公所於102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與反訴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集集鎮公所與反訴原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分別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及102 年8 月16日到103 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租金應於每季15日前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2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屆期。 ⑵集集鎮公所於103 年3 月14日以集鎮市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03 年3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晴海公司。 ⑶川濟公司於102 年3 月16日,向反訴被告晴海公司承攬門牌號碼22至37號房屋(除反訴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之拆除與裝修工程。川濟公司則於103 年3 月22日將拆除工程轉包予泰嘉工程行,約定自103 年3 月22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 ⑷泰嘉工程行施作前項拆除工程時,有部分土石透過管道間掉落至35號房屋2 樓,致35號房屋2 樓之天花板有破損、土石掉落之情形。 ⑸反訴原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川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君提出毀損告訴,經南投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後,認係拆除工人施工時,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物品毀損,以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將吳文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反訴爭執事項: ⑴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受損,是否係反訴被告王富德因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所致? 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2,657,0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1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集集鎮公所於102年8月10日及同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到期;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之103 年3 月13日自集集鎮公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集集鎮公所並於103 年3 月14日函知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集集鎮公所103 年3 月14日集鎮市○○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已自集集鎮公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集集鎮公所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亦由原告承受出租人地位,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屆期。 ⑵本件被告除抗辯系爭房屋因遭斷水斷電,被告無法將房門打開進行搬遷作業外,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說明。且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鐵門為開啟狀態,非如被告所稱無法開啟房門(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無法自系爭建物搬遷,自不足採,被告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復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 元;然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屆期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返還占有使用門牌號碼37號房屋1 、2 樓及35號房屋1 、2 樓之利益,即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類似於租金即5,000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責任能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客觀上行為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之權利受侵害並有損害,且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權利侵害、權利侵害與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則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即應就上開責任能力、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不法性、權利受侵害、造成損害、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⒉經查: ⑴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法拉利F-40價格表、報案三聯單、毀損清冊、委修工作單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68 頁)。然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於拍照時管道間有破損,並有土石、水跡遺留及法拉利F-40、零件、相機、維修工具等物品置於拍照現場;而法拉利F-40價格表則僅足瞭解法拉利F-40之歷史及其價值隨時間增加;報案三聯單記載反訴原告親自於103 年6 月26日13時11分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物品遭毀棄損壞,發現時間為103 年5 月2 日16時、發生地點為門牌號碼35號房屋;毀損清冊則記載受理反訴原告所報案在門牌號碼35號1 、2 樓遭毀損之物品;委修工作單之內容僅有維修反訴原告所有之法拉利F-40受損應更換之零件、價格及零件更換工資等等,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因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而於客觀上為不法加害行為,以及與反訴原告上開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節為真。 ⑵證人楊弘德固於104 年9 月17日到場證稱:我於102 年年底在桃源蘆竹車廠看到反訴原告有1 臺法拉利跑車,因為該蘆竹車廠固定星期六會開廠修車,車廠是反訴原告所有,我星期六都會過去看看,找反訴原告聊天;那時我剛下班,看到法拉利跑車在那邊,我在現場待了約10幾分鐘,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沒有注意車子有無車牌,我問他說這麼1臺跑車 這麼漂亮在這邊,他回說是他的,已經是十幾年的車了,反訴原告說要給我開看看,我沒開過,所以不敢開;後來我聽反訴原告說車子因為在南投因為有什麼整修的問題損壞了;我只看該車1次;我沒有去南投看過該車,但反訴原告給我 看過海報,海報上F40,上面有貼貼紙,有裝尾翼,貼紙貼在駕駛座旁邊,貼「吉碩車業」的貼紙,確定蘆竹車廠看到的車子就是南投那臺車,就是反原證一照片(本院卷第107 頁)上的那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背面)。 ⑶證人黃繼蘭雖於同日到場證述:反訴原告有多輛法拉利跑車,如果是停在集集那臺,應該是法拉利F40,我在103 年的大年初三去集集找反訴原告,當時他不在,因我有先跟他拿鑰匙,我當天就住在該屋內,在該集集一樓房子裡面有看過該車,原本是用紅色車罩罩住,我有掀開來看,是1 臺美規F40跑車,我不確定出廠年份是西元1992或1993年,也不清楚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但我與反訴原告認識滿久的,是我向反訴原告拿鑰匙,他也知道該車是無法開出去的,我有在房子裡面發動車子,只有聽引擎聲,沒有開動該車,因為有台階車子無法開出去;我沒有看過反訴原告或其他人開過該車;我有在新聞上看到報導說集集發生有車子損壞的狀況,我才打電話問反訴原告,他跟我講詳細情況;我在集集看到的就是本院卷第107 頁照片上的車子;我當時看到車罩是紅色的,但我可以確定看到的就是新聞報導的車輛,因為據我所知,這臺是美規車型,臺灣應該只有這一臺;我無法確定這臺車有無合法進口,因為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我不知道車子副駕駛座即車輛右側有無貼貼紙,車子引擎蓋上有貼 INDEX 駕駛座車門應該有貼公司的名稱;我不確定我看到的車子是否一直都停在集集,但就我所知,該車進入集集後就沒有移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背面)。⑷證人唐瑞祥並於同日到場結證稱:我知道反訴原告有1 臺法拉利跑車,我於102年左右在桃園南崁看過;因為我與反訴 原告認識很多年了,有舊車會請反訴原告幫我修理,當天我去找他有看到車子停在反訴原告的電子公司前面,我有問反訴原告車子是誰的,他回說是他的,但他沒有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給我看;我看到車子停了好幾個小時,因為車子很貴,我沒有去發動車子,當時不記得有無車牌,車況看起來很好;我只看過這臺車子1次,就是停在反訴原告的公司外面; 就我所知,反訴原告沒有將車子鑰匙借給別人去發動車子的習慣;因為車型是限量版的,該型車很少,我知道反訴原告有1臺,所以我看到新聞時就直接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問車子 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⑸證人林文章亦於同日到場證述: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之委修工作單是我寫的,是反訴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集集放車子的室內那裡估價的,當時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我沒有用機器測試,也沒有將車子舉起,而是以肉眼估外觀及電子零件,因為車子已經沒法發動,無法檢視電子零件,所以將電子零件及電腦都列入維修項目需要更換;依我的認知,車子一直在潮濕的環境下就會造成損壞,車子長期不發動,一些電子零件就會容易損壞,淋雨不會壞,該輛車子一直處在潮濕的環境,是會有這麼嚴重的損壞,至於如何造成我不清楚,因為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生銹了,所以我就先估,包含電腦、碟盤等都已經生銹所以就先預估;我去估價時沒看到車牌,當時現場室內有水流過的痕跡,還有一些如本院卷第108頁照片所示的電腦、離合器等備用零件,有浸過水的 痕跡;照片地上的零件是反訴原告自己車輛的備用零件,不是從車上拆下的,也都有一併估價;我看到的這臺車子目前在臺灣不會超過5部;工作單上的零件價格是新品價格,車 子則是西元198幾年的車子,地上那些備用零件是新品,因 為備用品是好幾年前反訴原告向我買的,正確時間忘了,車子零件不常開不會壞,不用常更換,但當時我要結束法拉利的總代理業務,所以反訴原告事先買的,至少有5年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68頁)。 ⑹惟依林文章之證述,反訴原告之法拉利車輛係因潮濕而受損,然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施灑或因施工產生水流,則反訴原告所有法拉利車輛受潮是否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容有疑義。再者,川濟公司向反訴被告晴海公司承攬除系爭房屋以外門牌號碼22至37號房屋之拆除與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103 年3 月22日後2 至3 週期間,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1 頁),則該工程應於103 年4 月間即完工。本件反訴原告之報案日期為103 年6 月26日,然依其報案所稱發現時間卻早於103 年5 月2 日,有上開報案三聯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害,是否與川濟公司就系爭房屋以外門牌號碼22至37號房屋之拆除與裝修工程有關,亦非無疑。 ⑺綜合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詞,僅足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含1 臺法拉利F-40之跑車及相關備用零件等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等物品受有損害及法拉利F-40之跑車之維修預估金額,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餘附表所示編號6 至16等物品是否確有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之主觀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不法加害行為與反訴原告上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等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物品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⒊至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拆除工人於系爭房屋樓上施工時,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物品毀損一情,然並未針對反訴原告於本件所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認定,不足逕以認定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因房屋裝修工程之拆除工人之施工行為而造成毀損。 ⒋基上,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之物品毀損是否為反訴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所致、反訴被告之主觀具備如何之故意或過失及反訴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反訴原告上開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為真正,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集集鎮公所承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自103 年8 月9 日及同月15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就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街37號房屋1 、2 樓及35號房屋1 、2 樓之利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又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因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而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反訴被告晴海公司、王富德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57,034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王富德、吳文君、潘品勝即泰嘉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657,034 元整,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品名/型號 │數量 │ │號│ │ │ ├─┼───────────┼───┤ │1 │法拉利F-40汽車 │1輛 │ ├─┼───────────┼───┤ │2 │法拉利測量工具 │1組 │ ├─┼───────────┼───┤ │3 │法拉利電華儀器、內視鏡│各1組 │ ├─┼───────────┼───┤ │4 │法拉利離合器總成 │1組 │ ├─┼───────────┼───┤ │5 │法拉利行車電腦 │9個 │ ├─┼───────────┼───┤ │6 │相機 │1批 │ ├─┼───────────┼───┤ │7 │骨董留聲機 │1臺 │ ├─┼───────────┼───┤ │8 │HP筆記型電腦 │1臺 │ ├─┼───────────┼───┤ │9 │油畫 │1幅 │ ├─┼───────────┼───┤ │10│字畫 │1對 │ ├─┼───────────┼───┤ │11│汽車音響擴大器 │1組 │ ├─┼───────────┼───┤ │12│冰箱 │2個 │ ├─┼───────────┼───┤ │13│儲物櫃 │2個 │ ├─┼───────────┼───┤ │14│鐵櫃 │2個 │ ├─┼───────────┼───┤ │15│辦公桌 │2組 │ ├─┼───────────┼───┤ │16│棉被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