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林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設立晏廷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餐廳及飯店用生菜之生產與銷售。100 年11月間,被告因晏廷公司負債虧損,為取得資金繼續維持營運,對曾擔任日月潭涵碧樓主廚之原告口頭要約合夥入股經營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股東,股權比例為晏廷公司及晏廷歐亞農場股份之4 分之1 ,且於原告辦理登記為晏廷公司之股東後,原告之入股即可獲得保障。原告遂於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130 萬元,累計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進入晏廷歐農場擔任有按月支薪之員工。因此,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㈡迄101 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陳稱:晏廷公司已連續虧損半年,原告之上開200 萬元已虧損,要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原告退出。原告遂同意退股,但同時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以供原告查証,如有剩餘股金被告應返還。惟被告拒絕原告查証及返還出資額,然晏廷公司及農場目前尚仍正常營運,且業務更為擴大,可見被告上開虧損之說係謊言。又本件雖未經清算程序,但依法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 ㈢綜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晏廷公司之營運收支均由會計師承辦,也有原始單據可查,無造假之必要,原告亦曾至會計師處數次查證討論帳目,被告並無隱匿帳目,本件係因原告就部分費用被列為晏廷公司支出而有所不滿,非被告拒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 ㈡原告入股前,被告獨立經營,盈虧難料,投資本有風險,且原告入股投資本應負擔風險,即須承擔虧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合夥經營晏廷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出資20萬元、100 年11月24日出資50萬元、100 年12月14日出資130 萬元,合計出資200 萬元。 ㈡兩造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事業經兩造於101 年11月合意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20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合夥經營晏廷公司,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出資20萬元、100 年11月24日出資50萬元、100 年12月14日出資130 萬元,合計出資200 萬元;兩造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事業經兩造於101 年11月合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晏廷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另晏廷歐亞農場登記為自然人之獨資農場,負責人亦為被告,復有晏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農場登記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91頁、95頁),再者,兩造合夥經營事業除晏廷公司外,亦應包括晏廷歐亞農場在內,此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 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如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 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隱名合夥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隱名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 ㈢經查: ⒈兩造隱名合夥事業於101年11月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準用合夥之規定,即先經清算程序終結,始能分配各合夥人之損益。原告就此主張本件無須先經清算程序,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等等,自為本院所不採。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就部分費用被列為晏廷公司支出而有不滿,原告不承認帳目一節,並提出會計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77頁至第7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該會計帳冊未有製作人的簽名蓋章、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會計帳冊既表示不同意見,且不同意該會計帳冊之計算結果,而該會計帳冊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兩造迄今對晏廷公司包含晏廷歐亞農場在內之帳目所記載及各項費用之正確與否仍存有相當歧見,堪認兩造於本件合夥終止後,顯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並終結,自無從分配損益,遑論就原出資額為返還之請求。 ㈣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查,本件兩造於合夥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詳如上述;而兩造亦未陳明已選任清算人,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共同為之,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結算會計帳冊有相當歧見,兩造間顯然對於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灼然可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已終止,惟於合夥未經清算程序終結前,自無從分配損益,甚至為原出資額返還之請求,故於兩造共同進行合夥之清算程序終結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200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