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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

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思芸巫美蕙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告
山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津

      葉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5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59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觀以原告所提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葉光津、丁啟華、謝恬恬、劉華厚、范光俊、葉光廷等人(下稱葉光津等6 人),而被告公司亦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葉光津等6 人自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29日廢止登記時起,為被告之清算人,對外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然本件原告於103 年1月27日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通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0頁),並於103 年2 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業於103 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嗣原告固於103 年2 月26日補正公司登記事項卡,惟仍僅補正其中2 董事葉光津、葉光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將其他董事即清算人列為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起訴經補正後仍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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