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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
許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ꆼ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ꆼ本件原告對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所載第1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暨法定利息;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99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3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核原告第1項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00,000元;其第2項聲明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有優先購買權;其第3項聲明係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本件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ꆼ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為216,08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8日通知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於第二次拍賣程序即由被告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買受,則系爭土地於原告103年10月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16,08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均為216,0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760,000元(計算式:600,000+216,080,000+216,080,000=432,7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4,2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3,447,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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