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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楊文章

  • 原告
    許杰霖
  • 被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許杰霖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被   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4,252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447,752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447,752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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