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 上 訴 人
-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彬
- 上 訴 人
-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茗森
- 被 上訴人
-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104 年11月4 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佐,則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