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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 訴 人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森
被 上訴人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通知已於104 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104 年11月4 日裁定再抗告駁回,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佐,則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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