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許傑森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簡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複代理人 羅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因被告主張原告之母即債務人郭良蕙於民國92年12月9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面積8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453-11地號土地、系爭128-30 地號土地、系爭962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變更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郭良蕙之前夫許本欣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渠等於92年12月9日談論是否簽立本票時,郭良蕙礙於瘖啞殘疾 等因素,不知道借款及許本欣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僅因當時被告要求郭良蕙在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 ,然郭良蕙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100萬元之借款。嗣 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派一名男子再度至許梓記意麵店逼迫郭良蕙還款,並脅迫郭良蕙立刻要以其子即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此,郭良蕙不得已始於當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原告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後和被告委派之該名男子前往南投戶政事務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㈡郭良蕙因極重度聽障,故其文字閱讀能力、書寫能力未達小學四年級程度,不瞭解簽立本票意義,就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台幣貳拾元計付」等文字,若換算成年利率高達「週年百分之七十三」,就一般人尚無法換算出其利率究竟為何?更遑論是郭良蕙對於文字理解能力又更低落,焉能理解上揭違約金意義為何?被告此舉豈不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趁郭良蕙根本不明瞭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並給予其心理壓力後,要求其配合辦理並簽名等行為,前開蓋印等行為均為該名男子所為。而原告當時未滿20歲,正值大學重考,大約於9月份左右即在臺中儒 林補習班上醫科保證班,並且固定住於補習班所提供之臺中宿舍,因此於93年10月13日當日,原告人正在臺中上課,完全不知悉郭良蕙竟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原告名義簽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許傑森」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郭良蕙於93年10月13私自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100萬元本票債權時,原告 年僅18歲,為未成年人,且系爭不動產乃原告繼承其父許增吉之財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郭良蕙雖擔任原告親權人,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顯然非為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郭良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況且,郭良蕙自93年10月間曾因許本欣之上揭債務,而與被告協調,經被告同意後,每月已代償5,000元予被告,持續 近8年,並以許本欣名義匯款數次、亦有現金給付數次,總 計為55萬元,原告亦一併主張此部分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台幣貳拾元計付」等約定,若換算成年利率的話,高達週年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認為本件有債權不 成立之事由,請求被告不許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聲明: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8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郭良蕙雖有聽障和語障情形,惟非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條件,郭良蕙閱讀、識別能力應屬正常,對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故其關於原告是否在場且同意之證述係避重就輕,顯有不實。且本件關於積欠債務而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都是一般常人可以理解的情形,並非艱深的法律文字。而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受強暴脅迫,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當時郭良蕙、許本欣是一起到代書處設定抵押,因為權狀上是三個人的名字,所以才另外約時間到臺中連同原告的部分一起辦理,是有事先約好,非脅迫。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原告意思表示合意,並經當時法定代理人郭良蕙同意,此事實可由承辦代書證明,故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適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是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抵押權之設定有效與否無關。原告稱已清償55萬元之計算亦不實,實際上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止共清償33萬元,而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9日,故利息起算日為92年12月9日,年利六釐,故郭良蕙至101年10月所給付之金額,應先抵 充92年12月9日至101年10月24日之利息。是債務人郭良蕙縱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由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撤銷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良蕙、許本欣前於9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號WG147502、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9日、到期日93年12月9日之 本票1張與被告。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本院 民事執行處業依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962-2號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 ㈣系爭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許傑森」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如何? 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原告授權、同意?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於為原告利益為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為無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良蕙、許本欣前於92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號WG147502、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9日、到期日93年12 月9日之本票1張予被告。及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拍 字第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聲請查封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962-2號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郭良蕙未經其同意,為擔保郭良蕙、許本欣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顯非為原告利益所為,郭良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且郭良蕙已償還被告5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知悉,並同意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其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經查,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 執字第18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無違。 ㈢再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開所謂處分是否有效,要 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子女利益之處分。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 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即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規定,其效力如何,仍未有定論,有認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亦有認該條文未直接涉及公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該處分行為對第三人之關係仍為有效;亦有認除成立表見代理外,其明顯不利子女之行為,應認係無權代理,子女成年後得追認之;亦有認該條文之處分限於物權行為,非為子女利益而為處分,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或於 其後取得權利時,溯及處分時有效(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一版,第406頁以下)。考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上利 益,尚非涉及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之強制禁止規定,若一概令其法律行為為無效,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尚無從追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僅已失其立法目的欲保護子女財產利益之初衷,亦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是宜認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特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 之效力,屬無權代理,僅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尚得追認該處分行為之效力,始得兼顧於未成年之保護及動態交易安全之平衡。 ㈣查原告於75年8月9日出生,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增吉之子,許增吉於77年1月7日死亡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許增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繼承自其父許增吉,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且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為未成年人等情,堪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斯時原告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郭良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郭良蕙需為原告之利益,始得處分系爭不 動產。 ㈤再查,證人郭良蕙於104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本票上「郭良蕙」之簽名是伊親手所簽,「許本欣」之簽名是伊先生所簽,印文係是由代書拿走印章所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傑森」之印文是代書所蓋,原告沒有在其上簽名,都是代書處理的,代書處理完才拿給伊。簽抵押權設定書的時候,原告並不在場。同意書上「郭良蕙」及、「許傑森」二個名字係伊所簽,蓋章則為代書所為;伊工作完之後約12點左右,與代書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代書就用小小的字在同意書上補註記法定代理人:郭良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是在南投的戶政事務所所寫;原告當時正在讀書,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伊自己帶印章去給代書的,伊並沒有告訴原告。伊於93年10月13日並無帶同其他人去找原告,亦無與原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另據證人劉 月於同日準備程序結證:93年10月13日共有三個人,即被告與另2名男士前來店裡找郭良蕙,當日郭良蕙工作 到12點多,結束工作之後出去30分鐘後就回來,當時那個男的在店裡等,之後郭良蕙回來後二個人就一起外出了,約2 點多回來。當日原告並不在店內;伊曾看過被告及他人曾有4 次來店內向郭良蕙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再參證人郭春期於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有欠錢沒有清償的事情請伊幫忙處理,伊一直都跟郭良蕙聯繫,但郭良蕙沒有辦法談話所以伊都透過傳真、簡訊,伊有先跑過一趟南投了解,知道郭良蕙在民族路上有一間麵店即本件被拍賣的麵店,當時有提到將房子轉給朋友,由朋友跟銀行借錢,但這個辦法行不通,後來要求不動產讓被告設定抵押,郭良蕙也同意,伊跟郭良蕙聯繫好,知道所有權人還有郭良蕙的兒子即原告,伊有告訴郭良蕙要跟原告說,請原告同意簽名後才能設定抵押,伊跑過一兩次南投,然後才找代書去找郭良蕙簽名;簽章當天伊跟代書先到郭良蕙的家裡,然後伊開車載郭良蕙去原告學校找原告,伊麻煩學校警衛請原告出來,做簽字的動作。當時伊有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原告看,原告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及證人尤清淵於104 年8月13日結證證稱:郭春期跟伊說南投這邊有一個抵押 權要設定登記,因為抵押權人有未成年人,所以為了要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道辦抵押權的事情,伊跟郭春期、另一名男子到南投郭良蕙的店裡確認是否要辦理抵押權,伊先向郭良蕙確認,原告當天不在家,伊請郭良蕙帶伊去跟原告確認。後來郭良蕙帶伊到南投原告校門口向原告確認。伊拿同意書與設定契約書給原告看。同意書上的文字是伊寫的,是在南投郭良蕙店裡寫好再帶去給原告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至第13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郭良蕙及許本 欣對被告負有債務,經被告一再催討並要求郭良蕙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郭良蕙及許本欣對被告之借款。且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觀之,被告催討債務、設定抵押權過程之聯繫均與郭良蕙協調,並未曾與原告聯繫、磋商,或經原告同意主動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其次,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為郭良蕙,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並註記「本件抵押權登記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有郭良蕙之簽名,並記載「義務人:許傑森」、「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郭良蕙」,其他約定事項頁部分債務人由郭良蕙所簽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8頁至第222頁)。足見,郭良蕙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郭良蕙經被告催討債務,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主動提供自己之特有財產,依其己意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原告自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由郭良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處分之,自需以原告之利益使得為之。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郭良蕙及許本欣對被告之債務而以原告之特有財產設定負擔,顯不利於原告,自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顯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 有違。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屬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並無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經查,原告否認同意書上許傑森之簽名為原告所為,聲請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同意書之正本係留存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事務所搬遷及更換助理等緣由,未能找到同意書之正本等語。然由本院函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及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其姓名直式、橫式20次之筆跡(附於卷內證物袋)觀之,系爭同意書上「許傑森」之簽名與上開資料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有不同,堪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反之,系爭同意書上「許傑森」與「郭良蕙」之簽名,自其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神韻等均屬相近,應可認係由同一人所簽,此與證人郭良蕙證述系爭同意書之「許傑森」簽名係由其所簽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堪認定。證人郭春期雖證述原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惟證人郭春期係代被告與郭良蕙接洽處理債務之人,就抵押權設定一事證述恐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由同於該日到場之代書游清淵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簽名其上,此部分郭春期之證述與代書游清淵、郭良蕙之證詞相左,尚難採信。況系爭抵押權係郭良蕙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非原告自行處分,業如前述。縱郭良蕙、游清淵、郭春期於抵押權設定當日確有將同意書交給原告簽名,然不能僅以此簽名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原告自行主動之處分。綜上,郭良蕙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設定系爭抵押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主體所為之處分,並非郭良蕙所為等語,尚難採信。 ㈦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及系爭962-2號建 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962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2層樓透天厝,屋齡約30.25年,用途為住商用,1 層面積為43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44.2平方公尺,合計總面 積為87.2平方公尺;而系爭962-2號建物構造為鐵架浪板、 加強磚造1至3層樓未保存增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1層面 積為13.6平方公尺、2層面積為12.4平方公尺、3層面積60平方公尺;雨遮部分為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94平方公尺。 嗣系爭453-1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龍雁以24萬1,111元聲明 應買;系爭128-30地號土地、系爭962號建物及系爭962-2號建物由訴外人楊巧倩以84萬6,000元聲明應買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 書,對原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既有抵押權無效之事由,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至系爭962-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系爭962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亦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失所附麗,是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不負清償郭良蕙、許本欣債務之責任,而郭良蕙於93年10月13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原告名義,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行為,顯非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屬無權代理,郭良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