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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告
張福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許嘗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00 元及其中1,210,00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5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4日授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義雄代理出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和葦,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申報稅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既為地政士,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雙方利益執行委任事務,於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之情況下,被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動告知原告若系爭土地於2 年內出售而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即得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免徵特種貨物稅(即奢侈稅)。惟被告不僅未主動將其所知悉之專業法令告知原告,以維護原告權益,且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漏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3 年7 月1 日補徵特種貨物稅1,350,000元及於104 年3 月25日裁處罰鍰337,500 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⒈就系爭契約而言,契約當事人即委任人為林和葦及林義雄,受任人為被告。故依系爭契約而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就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言,委任人雖為林和葦及原告,受任人為被告,惟委任範圍僅為產權移轉登記,不包含奢移稅方面之諮詢、申報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⒉依原告所提104 年4 月1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觀,該授權事項記載:「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等語,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林義雄,而林義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約,並未載明代理原告之意旨,即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不符,則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即無關聯,自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多僅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務,並不包含系爭契約,且委任範圍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觀,亦僅限於產權移轉登記,不包含奢移稅方面之諮詢、申報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在委任關係,然而:

⑴系爭契約之委任範圍為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稅費申報,而稅費申報僅指不動產移轉所衍生之稅捐,該稅捐係指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若不完成申報及繳納,即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者,並不包含買賣個別所生之稅捐,而本件所涉之奢侈稅,即非屬移轉產權時必須先行繳完納之稅捐。故系爭契約有關稅費申報之部分,即不包含奢侈稅。

⑵依系爭契約第陸條之約定,被告係受委任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並未包含奢侈稅之申報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則被告受委任範圍顯未包含奢侈稅方面之諮詢、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⑶林義雄於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五項乃自行勾選「一般稅率申請」,即決定不以農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本案因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少於1 個月,依法即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地農用證明之用途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自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必要。

⑷地政士無協助當事人逃避國家稅捐之法定義務,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又原告遭補徵1,350,000 元及罰鍰33 7,500元,開徵原因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房屋、土地或特種勞務,而違反法條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被告未檢附農地農用證明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義雄與林和葦於102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名義人為林義雄、林和葦。

㈡被告為領有地政士證書資格,且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承辦地政士;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士。

㈢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3 年7月1 日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應補繳1,350,000 元之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原告於103年9 月29日補繳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5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林義雄與林和葦於102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名義人為林義雄、林和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林義雄證稱:當初買賣是用原告的名字買的,由於原告身體不好,伊代表原告簽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和葦,系爭契約之簽名是伊親簽,買價價金是伊收取。後來林和葦說要找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信任林和葦,所以就同意給被告辦理,被告要伊簽名,伊就簽名。本件買賣土地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都是伊代表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實際上的出賣人乃為原告。至於為何系爭契約未載明代理意旨,係因為伊看不懂,當初有代書就交給代書處理,伊只是簽名而已。若原告沒有委託伊,伊也沒有辦法處理這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參以系爭授權書內容略以:「土地標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農舍一樓」、「授權事項: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有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收受價金、報稅、產權移轉等事宜,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用印等事宜」、「授權期間: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至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 日 」、「授權人:林碧雲、被授權人:林義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證人林義雄之證述及授權書內容,足見就原告已特別授權林義雄於102年4 月1 日至102 年5月31日之期間就系爭土地及上開農舍得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相關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例如:收受價金、報稅、產權移轉)。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出具授權書予林義雄,林義雄自有權代理原告與林和葦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⑵又被告為領有地政士證書資格,且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承辦地政士,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壹條約定:「土地標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陸條一項約定:「買賣雙方願共同委任張福樑地政士委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並同意授權地政士得逕行委任助理、複代理人員協助辦理,不另立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以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略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契約書」、「附繳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房屋登記謄本、財產歸戶清單」、「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福樑代理」、「申請人:權利人林和葦、義務人林碧雲;代理人:張福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略以:「土地標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01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訂立契約人:買受人林和葦、出賣人林碧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系爭契約之締約名義人固為林義雄及林和葦,且就上開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林義雄及林和葦委任被告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惟被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代理原告及林和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可得知移轉所有權之標的乃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林義雄,而被告卻亦代理原告及林和葦辦理上開事宜。則在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買方為林義雄並受林義雄及林和葦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事宜下,嗣於明知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受原告及林和葦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情形下,依本件委任事務性質而言,被告自亦明知其實際上係受原告及林和葦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

⑶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而言,委任人為林和葦及林義雄,受任人為被告,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多僅限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務,並不包含系爭契約等語,自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上開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等語,可知該條係規範地政士應具有專業之資格,並非規定地政士負有告知奢侈稅義務之依據。又系爭契約第拾叁條亦約定:「賣方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內之房與地或都照地,應於訂立契約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所轄國稅局繳稅,申報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自難委為不知該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將其所知悉之專業法令告知原告,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即難謂有據。

⑵復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買賣雙方願共同委任張福樑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登記之相關事項」等語,足見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登記作業」,此均屬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而未提及申請農用證明及奢侈稅等事宜。又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至第五記載有關稅費約定,經比照各條文前後記載內容以觀,顯指不動產過戶所生稅捐,如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等之申報及繳納,以利產權移轉登記之完成,再佐以上開約定亦明定不動產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亦僅包含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此乃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反觀奢侈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足見依奢侈稅條例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奢侈稅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前揭系爭契約內所約定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內。倘原告主張該奢侈稅亦屬於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充足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理應辨明奢侈稅有無之問題。再者,原告未能證明有將奢侈稅之協辦或諮詢此事項納入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內,業如上述,縱被告有提供任何意見,應認僅為建議性質而供參酌,尚難逕謂被告未提供意見即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

⑷基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奢侈稅協辦或諮詢事宜並不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代理申報稅捐,被告既為地政士,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主動告知原告若系爭土地於2 年內出售而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即可依法得免徵奢侈稅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奢侈稅協辦或諮詢事宜並不在原告委任事務之範圍,且被告不負有告知原告申請農地農證明即得免微奢侈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00 元及其中1,210,000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5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