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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上訴人
賴富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瀞儀即曾月珠、張兆蓁即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信義加盟店、唐國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3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之6,500 元,尚應補繳550 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44,3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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