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楊英吉 劉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昭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林俊雄 江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英吉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附屬國民賓館(下稱國民賓館)中餐代理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741元;原告劉明嘉則自95年5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民賓館西餐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61,131元。被告因於102 年10月間質疑原告於訴外人張菱讌即成禾商行(下稱成禾商行)供貨時,有不實簽收貨品之違規行為,經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審議後,於102 年10月24日分別以清農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而予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向成禾商行採購總金額為1,895,093 元之貨品,成禾商行自102 年1 月開始陸續出貨,並於102 年11月19日全數交貨完畢(下稱系爭採購程序,成禾商行於系爭採購程序所出貨之貨品,則稱系爭貨品)。成禾商行出貨係以現實交付為原則,由原告在尚未遭到被告解僱前,各依職權範圍代為受領,但因被告之冷凍倉儲空間有限,倘出貨時冷凍倉儲空間已經不足,則將部分貨品改採寄儲於成禾商行冷凍倉庫之方式以代交付,並註記於出貨單,待被告有多餘之冷凍倉儲空間時再行出貨。不論採現實交付或寄庫以代交付,均屬被告已受領之範圍,且成禾商行確實已於102 年11月19日全數交貨完畢。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遊憩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第7 小目,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第7 小目,並未就如何代為受領貨品有所規範,且原告均未於任職期間因任何工作上之缺失遭被告處分,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就系爭採購程序而言,被告冷凍倉儲空間有限,就無法儲存之貨品改以寄存方式以代交付,並註記於出貨單,係行之有年之慣例,原告依慣例行事,並無疏失,成禾商行已依約全數出貨,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原告即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即屬違法而無效。 ㈣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仍存續,而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即應由被告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則原告即無須補服勞務。此外,被告因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未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乃得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及為原告補提勞工退休金暨遲延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37,741元、原告劉明嘉69,131元及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為原告楊英吉提繳2,265 元、原告劉明嘉提繳3,668 元及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2 、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負責國民賓館中、西餐廳相關之食材、物料之訂貨工作,故原告對於需要進貨之品項、數量知之甚詳,並無因為訂貨過多,而需暫時「寄放」到廠商倉庫之理。退步言,即便有訂貨數量過多導致無法入庫之情事,職司點收進貨之原告,仍應據實填載入貨品項、數量,或向主管報備,不得虛報不實之品項、數量,據以向主計部門申請核發款項。 ㈡然被告於訴外人即被告前場長劉遠忠任內,為壓低採購成本以因應102 年農曆春節及寒假期間之旅遊旺季,而於101 年12月之場務會議中,指示以101 年度之預算盈餘先行辦理採購102 年度跨年、寒假及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食材備品,但為配合會計年度之結算,乃由成禾商行與另家供應商即訴外人凰淋食品行先行製作「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藉以辦理101 年度會計帳應付款科目之結報程序,惟劉遠忠仍指示需實際到貨後方得付款。為此,被告事先向成禾商行訂購總金額合計1,895,093 元之系爭貨品,詎成禾商行於102 年1 月10日至2 月19日期間送貨時,竟由其員工即訴外人何志浩持不實之銷貨單交由知情之原告予以「簽名驗收」,之後再轉交不知情之會計核銷後撥款,合計支付款項為l,730,627 元,但其中實際到貨者僅1,193,998 元,未到貨之貨品款項為536,629 元(其中中餐部分由原告楊英吉簽收者合計387,264 元,西餐部分由原告劉明嘉簽收者合計149,365 元)。當何志浩於102 年3 月29日再持銷貨單欲向被告請領尾款164,465 元時,因訴外人即國民賓館主任吳宏昌發覺有異,向訴外人即被告副場長兼政風主管彭松鶴報告,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昭舉指示全面徹查後,始發現上開虛報帳目、詐領貨款之情。經彭松鶴於102 年5 月24日訪談請領尾款之簽署人即原告楊英吉,以及訴外人即代替原告劉明嘉簽名之人賴守盛時,渠等均坦承請領尾款164,465元之 貨品均未實際進貨。被告為此於102年7月10日召集成禾商行及國民賓館相關人員進行協調,成禾商行始同意就被告已付貨款中短缺之536,629元貨品部分,陸續送貨補足。 ㈢關於盤點受領之細節,雖未明文規定於工作規則,但原告分別為國民賓館中、西餐廳之代理主廚、主廚,依被告工作手冊,負責國民賓館膳食材料之控管及成本分析,對貨品之需求及貨品是否送到等重要事項,本應據實掌控,原告卻逕為不實之記載,造成被告溢付536,629 元之貨款,雖成禾商行同意將系爭貨品補足,仍無礙於原告已違反「職務忠誠義務」之事實。被告乃於102 年10月18日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款 第1 目第7 小目「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渠等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雖不直接經手款項,但被告歷年來之請款流程,均須先由原告於檢具銷貨單、發票或收據之經費結報黏貼憑證驗收欄簽章後,被告始依程序撥款。原告已於國民賓館中餐部及西餐部服務近3 年及6 年餘,分別擔任中、西餐廳主廚,要難以不知渠等所簽收之銷貨單為請款必要文件,而推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英吉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民賓館中餐代理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37,741元。 ㈡原告劉明嘉自95年5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民賓館西餐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61,131元。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經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之決議,分別以清農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而予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 ㈣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向成禾商行,採購總金額共計1,895,093 元之年貨,成禾商行自102 年1 月8 日起分批交付貨品,現已全數交付完畢,被告並已給付全額貨款,被告最終並未因系爭採購程序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 ㈤成禾商行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之流程,係由原告依需求開單經被告農場主管蓋章後,以傳真方式通知成禾商行出貨。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銷貨單上註記之「寄庫」之意義為何?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7 日間,及102 年3 月9 日,是否有因被告倉庫無法容納,而將貨品送回成禾商行寄放的情形?倘被告倉庫無法容納,過往處理之慣例為何? ㈡被告以原告構成工作規則解職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第7 小目及民法第48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㈢被告須否以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實質損害,作為解僱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楊英吉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民賓館中餐代理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37,741元,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經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後,以清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經預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楊英吉之勞動契約;原告劉明嘉自95年5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餐主廚職務,每月薪資為61,131元,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經職僱員考績及甄審委員會決議後,以清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經預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劉明嘉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102 年10月24日清農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且「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屬民法僱傭契約性質,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故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盤點受領之細節,雖未明文規定於工作規則,但原告分別為國民賓館中、西餐廳之代理主廚、主廚,負責國民賓館膳食材料之控管及成本分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工作手冊規定廚師(含領班)工作事項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所屬國民賓館控管膳食材料及分析成本之責。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於履行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契約義務,包含膳食材料控管及成本分析時,均應本於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⒉然本件原告明知成禾商行並未確實依其銷貨單所載,於102 年2 、3 月間向被告進貨,仍於上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位簽名,且成禾商行以該等銷貨單,在未實際進貨情況下,向被告領受536,629 元之貨款;原告楊英吉及即代替原告劉明嘉簽名之人賴守盛於102 年5 月23日、24日彭松鶴訪談時,均承認曾在102 年3 月9 日成禾商行之銷貨單上簽名,但成禾商行實際未送貨;被告與成禾商行於102 年7 月10日核對後,成禾商行實際領受之貨款中,尚有536,629 元之貨品未實際交付被告(其中中餐部分積欠387,264 元之貨品,西餐部分積欠149,365 元之貨品),成禾商行同意中餐部分以102 年2 月22日至6 月4 日中餐送貨款扣抵完畢,西餐部分則以102年3月8日至7月4日西餐送貨款扣抵,並餘74,602 元之貨品未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成禾商行102年2月1日至102年2 月7日之銷貨單、訪談記錄、被告與成禾商行協調會記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責,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150號、103年度偵字第2596號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應 堪認為真。 ⒊是以,原告本應誠實履行控管膳食材料之義務,卻在成禾商行未實際送貨情形下,在其銷貨單上簽名,致使被告會計單位誤認成禾商行已實際進貨而給付貨款,被告於尚無給付貨款義務時,即先給付貨款,對被告已造成損害,雖嗣後因被告所屬國民賓館主任吳宏昌發覺有異,成禾商行方補足應交付之貨品,被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但原告顯然已違反誠實控管膳食材料之契約履行義務,而該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且原告多次在成禾商行未實際進貨情形下,在銷貨單上簽名,其累計之短收貨品之金額合計已達536,629元,原告不誠實控管膳食材料之行為情節 已屬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成禾商行出貨時,被告之冷凍倉儲空間不足,遂將部分貨品改採寄儲於成禾商行冷凍倉庫之方式以代交付,並於銷貨單註記寄庫字樣,待被告有多餘之冷凍倉儲空間時再行出貨,且此種作法為過去之慣例,並引用103 年6 月4 日以(103 )成禾字第001 號函以為佐證等等。然查:觀諸成禾商行102 年2 月1 日至2 月7 日之銷貨單,其上寄庫商品字樣均為電腦繕打,即成禾商行於出貨前、製作該等銷貨單當下,即已記載寄庫商品字樣,並非於送貨至被告處,因被告冷凍倉儲之空間不足,而將部分貨品改採寄儲於成禾商行冷凍倉庫之方式以代交付時,方註記寄庫字樣,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復主張其等於銷貨單上簽名,僅表示接受廠商之報價,與是否到貨無關;原告之職務為廚師,並未經手會計業務及貨款給付等等,惟查:若銷貨單係作為替代估價單或報價單之用,則該等銷貨單並未代表實際出貨,成禾商行豈能逕以之即可向被告申領未實際交貨予被告之貨款536,629 元,足見該等銷貨單並非僅做為報價之用;而原告能否經手會計業務及貨款交付,則與原告是否誠實控管膳食材料無涉,均不足為原告明知成禾商行未實際進貨,卻仍於銷貨單簽名之行為,未違反擔任國民賓館廚師應誠實控管膳食材料工作規則之有利憑據。 ㈣承上述,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未經預告逕予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屬適法且妥當,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之合法終止行為而消滅,兩造間自102 年11 月1日起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2 年1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楊英吉37,741元、原告劉明嘉69,131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為原告楊英吉提繳2,265 元、原告劉明嘉提繳3,6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於102 年10月24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適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楊英吉37,741元、原告劉明嘉69,131元;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為原告楊英吉提繳2,265元、原告劉明嘉提繳3,66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