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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徐奇川林奕宏鄭順福
  • 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 被告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即被選定人 梁得輝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柏誼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選定人即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均因被告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廠房因營運所生之聲響、振動、煙氣及廢水而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故原告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既經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公害糾紛法律扶助聯名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間經核准設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之鍛造廠(下稱系爭廠房),主要業務為鍛造汽車輪圈、鋁、鎂、鈦合金等合金鋼產品。系爭廠房於92年開始營運後,曾因違反環境法規受多次裁罰,且因外牆洗滌塔設備、內部機台馬達等工程機具之運作,產生聲響及振動,困擾鄰近居民甚深。經當地居民陳情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自101 年12月10日開始,多次至現場檢測其所製造之聲響,均已超過當時之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之標準,迄至102 年12 月 19日之檢測值仍超標,影響當地居民生活甚鉅,並產生嚴重失眠、高血壓等症狀。雖被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裁罰處分,有3 件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其餘裁罰處分仍有效存在。又環保局稽查所用噪音計之規格乃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噪音計,於102 年7 月12日完成年度檢定程序,檢定有效期限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並於量測噪音前均依規定辦理噪音計校正程序,測量當日有架設風速計,惟因現場風速低微而未記錄風速數據。故環保局量測噪音時,乃依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之規定進行並測得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法之標準,不能因現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錄風速與儀器資料,即認被告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 ㈡系爭廠房架設之煙囪,因鍛造鋼圈成型、旋型鋼圈成型、鋼圈拋光等流程,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空氣污染,雖被告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情形,使得附近居民因空氣污染之影響,均需帶口罩始能正常生活,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並因此產生皮膚疾病、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皮膚炎等症狀。 ㈢被告雖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然南投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17日及8 月15日之檢測結果,均明顯超標。以102 年8 月15日為例,關於被告之生活污水排放口之採水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88.2mg/L、生化需氧量202 mg/L,均超過法定最大限值80mg /L ;化學需氧量408 mg/L亦超過法定最大限值250mg/L ,均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小於5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標準,使得附近居民不僅對於日常食用、灌溉用水,常擔心健康是否會受侵害且是否會種植產出有毒食品,而無法安心使用水源,更需擔憂家中處於成長期之孩童發育是否會因長期污染而產生不利之變化。 ㈣原告及選定人為當地居民,因系爭廠房營業所生之上開污染情事,長期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被告於數次協調會中,均承諾會做出因應對策,惟上開噪音、振動、空氣、污水等污染仍無法改善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原告與選定人為求自救,曾多次向南投縣環保局陳情、檢舉,並自行組成自救會,與被告進行協調,亦無法使被告有效改善。原告與選定人於此高度污染之環境下居住生活,自92年迄今因擔心所造成之壓力引發失眠、高血壓、噁心、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等症狀,已長期受被告嚴重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該多重侵害長期存在且被告無絲毫改善,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㈤又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受系爭廠房所生噪音及振動長期影響,導致系爭建物發生1 樓、2 樓之龜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 ㈥爰依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之聲響,侵入原告與選定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環保局雖自101 年12月10日起,有至系爭廠房測量噪音,環保局僅測量均能音量,並未測量背景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作業流程,不得作為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裁罰處分。又系爭廠房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上,江西路為竹山鎮之重要通行道路,時常有大量車輛經過,人車鼎沸,環保局於102 年12月5 日所測量之背景音量73.4分貝、均能音量70分貝,足見系爭廠房機器停止運轉,背景音量尚高於系爭廠房內機器運轉時之音量,則原告與選定人聽到之聲音之來源,是否為系爭廠房營業所致,即無從區分;況依環保局之檢測數據,系爭廠房所測得之均能音量縱有超出標準,惟僅超出些微分貝,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系爭廠房位於第三類管制區邊緣之寬15公尺江西路上,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廠房音量範圍之限制,應屬不合理。 ㈡環保局稽查人員採目測判煙法,以有看到黑煙認定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惟系爭廠房內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業辦法,如工廠內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不得使用目測判煙法,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告,應有瑕疵;況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之相關證照,亦非無疑。即不足認定被告工廠所排放之氣體超過管制標準,以及超過管制標準之程度。又被告就可能會造成噪音及廢氣部分,已找專業廠商裝設防治設備,極力避免污染產生。再者,原告未就系爭廠房有何煙氣侵害之行為、所排放之氣體是否有超過管制標準、超過程度為何、原告及選定人所受損害暨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 ㈢民法第793 條前段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凡與氣、熱、音、振等相類者,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均屬之,至沙土、石塊或水等有體積之有體物,則不在其內,所謂「廢水」並非民法第793 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不得援引作為禁止被告行為之請求。又系爭廠房之生活污水排放口固有超標,惟事業污水部分,並無超標;而生活污水係屬日常生活所生之廢水,與一般民眾家中所排放之污水相同,縱有超標,亦無所謂有毒之情形;另原告與選定人所飲用之水源為自來水,與系爭廠房排放之生活污水無關。此外,系爭廠房於所排放之生活污水遭檢測出超標後,被告即將「生活污水」一併與事業污水進行過濾,目前系爭廠房所排放之生活污水,已無超標之情形。 ㈣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於系爭廠房周界,原告及選定人之住家所在地,均非系爭廠房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與系爭廠房相鄰之土地,並無民法物權篇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另原告及選定人固患有失眠、高血壓、噁心、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等症狀,惟所謂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鼻中隔彎曲、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等症狀,其成因甚多,且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所造成,難認與被告經營行為有關;況倘若如上述症狀與系爭廠房之聲響、振動、氣體、水有關,則被告公司員工係長期接觸系爭廠房之聲響、振動、氣體、水,豈非逐一痛失健康。又原告與選定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被告因營業所產生之震動力微小、屬長期且具有連續性,對建物本身較無顯著影響,縱被告廠房內8000噸、12000 噸油壓鍛造機同時運作,其震動亦非造成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原因。又系爭建物所在地點為車籠埔斷層帶,距離車籠埔斷層保存園區僅3.3 公里,為921 大地震時嚴重受災之地區,無法排除造成龜裂之原因為地震。此外,上開8000噸油壓鍛造機係於93年1 月1 日購得,93年4 月間才開始運作生產,12000 噸油壓鍛造機於98年10月31日購得,99年1 月間才開始運作生產,故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龜裂情形係於91年6 月即開始擴大,益證上開龜裂情形,非因系爭廠房內8000噸、12000 噸機器運作時之震動造成。再者,江西路在10時以後有大量車輛往來,且不時亦有大卡車經過,原告所感受之震動,亦不能排除係大卡車造成。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廠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竹山二場),所在位置為第3 類管制區(竹山工業區)。 ㈡被告廠房內,置有8000噸、12000 噸之油壓鍛造機。 ㈢原告所有之竹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田,被告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目為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所製造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有無理由? ㈡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牆壁之龜裂與系爭廠房內之8000噸、12000 噸油壓鍛造機運作之震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回復費用33,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所製造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 1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4 條、第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其他土地利用人準用之。再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一方於其侵入他方住處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後,曾進行改善,且噪音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 娛樂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低頻管制標準。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尚屬可認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向被告求償,應證明被告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92年開始營運後,因其內機具之運作產生聲響及振動,困擾鄰近居民甚深且情節重大,南投縣環保局自101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19日,多次至現場檢測檢測其所製造之聲響並裁罰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環保局稽查人員未測量背景音量,其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撤銷裁罰處分,且江西路上人車鼎沸,原告與選定人聽到之聲音之來源,是否為系爭廠房營業所致,即無從區分,另系爭廠房位於第三類管制區,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及第4 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竹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田,被告廠房所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目為建,且所在位置為第三類管制區,系爭廠房內置有8000噸、12000 噸之油壓鍛造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系爭廠房經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罰42,000元至6,000 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中103 年1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及103 年2 月9 日時,經環保局以系爭廠房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0,000 元、200,000 元,共2 件裁處書(下合稱系爭空污裁罰處分);另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經環保局於生活汙水排放口採集水樣,檢測後認定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之放流水標準,且生化需氧量達放流水標準限值之1.52倍、2.5 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3,000 元、6,000 元,共2 件裁處書(下合稱系爭污水裁罰處分)等情,此有環保局103 年5 月20日投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附件一、二、三,及環保署103 年9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附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218 頁、卷㈡第90頁至第102 頁),均堪認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793 條禁止氣響侵入之規定,解釋上包括噪音侵入在內。次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噪音管制法。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縣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該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工廠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就頻率20Hz至200Hz (下稱低頻)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下稱日間)、晚上7 時至11時(下稱晚間)均應在44分貝以下,於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下稱夜間)應在41分貝以下,就頻率20Hz至20kHz (下稱全頻)之音量,日間應在67分貝以下,晚間應在57分貝以下,夜間應在52分貝以下。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系爭廠房經環保局認定操作發出之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限期改善後仍未能符合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罰42,000元至6,000 元不等,共計29件裁罰書,其中103 年1 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裁罰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等情,業如上述;又觀諸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理由略以:「惟按行為時本署100 年1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1 年1 月15日生效)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4C )規定:『二、本測量方法適用於一般環境及固定性噪音發生源或移動性擴音設施之噪音位準測量。……五、測量方法……(二)測量步驟……⒉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外加防風罩後,可使聲音感應器測量噪音時,不受風之干擾,必要時(尤其是風速超過每秒5 公尺以上)需提出防風罩原廠規範及功能報告,以證明在測量噪音當時風速下,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可不受風之干擾。……六、結果處理(一)測量報告須列出下列各項:……⒊氣象狀態(風速、最近降雨日期)。……⒎儀器(噪音計(含聲音校正器)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動特性、每秒取樣(數據)筆數及其確認紀錄與檢定、校正有效期限等)。……。七、品質管制(一)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校正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聲音校正器)差值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7 dB,且兩次呈現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 dB』。查有關氣象狀態(風速)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敘明:『經查本件當日有架設風速計如附件,因現場風速低微,惟未記錄風速數據』,然稽查時之風速應以現場架設之風速計進行測量,方為正辦。雖有架設風速計,惟無相關記錄數據,無法判斷測量期間風速小於5 公尺/ 秒;且本案於訴願審認中送經本署審查而認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未記錄噪音計及聲音校正器之廠牌、型號、序號,無法與所附檢定證書及校正報告建立相互追溯性,與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之品質管制規定要求未見符合,則本件稽查人員以噪音儀器測得訴願人噪音源之噪音均能音量,是否具有代表性,非無商確餘地。是系爭噪音源縱然測定結果不符合行為時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限值(60分貝),原處分機關仍不得執為處罰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1 頁)。足見環保署稽查人員就系爭廠房檢測方法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所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品質管制規定,則其所使用噪音儀器測得被告廠房噪音源之噪音均能音量,是否具有代表性,已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均已超過當時之噪音管制法第3 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之標準,不能因現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錄風速與儀器資料,即認被告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等語,尚難逕為本院所採。 ⑷又被告就改善噪音防治設備,由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及星河聲響技術工程有限工司施作廠房噪音防治工程,並於103 年9 月2日21時至24時驗收,驗收測量報告結果略以:「依 業主(即原告)在換氣需求條件下,在12000 T油壓鍛造機 及其附屬設備開啟,鼓風機馬達轉速56Hz,測得為54.1 dB (A )。扣除環境背景音量修正後為52.5dB(A),均小於 或等於55dB(A),均合合約標準,已達成改善目標」、「 本案防音施作,其改善前後,分別在周界外民宅側(環保局量測點)量測,前期(102年10月3日)改善後之噪音值為 60.3 dB(A)(不含環境背景噪音);本期(103年9月2日 )改善後,夜間時段之噪音值為52.5dB(A)(不含環境背 景噪音),平均改善量高達7.8dB(A),實屬不易。改善效果極為顯著,現場以人聆聽,都可感受到明顯的降噪差異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30頁)。足見系爭廠房自廠房噪音防治工程後之103年9月2日於21時至24時之夜間時 段噪音值為52.5dB(A)(不含環境背景噪音);而系爭工 廠之所在區域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情,業如上述,則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規定,工廠(場)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為: 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44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44 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 貝、低頻41分貝,足見此所測得之音量,於日間及晚間均在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範圍內,僅於夜間超出些微標準,尚屬輕微,依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為竹山工業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邊緣,應屬相當。復衡以原告就系爭廠房自廠房噪音防治工程後之103年9月2日之後迄今是否有經環保局量測所得 音量超過前揭噪音管制標準值而受裁罰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就其未製造不相當噪音之情,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且原告及選定人亦無法說明及舉證渠等於個案有何特殊情事而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居住安寧要求之必要,逕請求限制系爭廠房製造之聲量需較法定標準值為低,即屬無據。況縱認被告於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曾侵入如原告及選定人之土地、建物,而對渠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惟該妨害已不復存在,自無從除去。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廠房架設之煙囪,產生有毒石磨粉黑煙、金屬切削液異味等空氣污染,雖被告已設置洗滌塔,惟仍有間歇性黑煙排放之情形,使得附近居民因空氣污染之影響,均需帶口罩始能正常生活,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並因此產生皮膚疾病、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皮膚炎等症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告,應有瑕疵,及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之相關證照,亦非無疑;且被告就可能會造成噪音及廢氣部分,已找專業廠商裝設防治設備,極力避免污染產生;另原告未就系爭廠房有何煙氣侵害之行為、所排放之氣體是否有超過管制標準、超過程度為何、原告及選定人所受損害暨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⑵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及103 年2 月9 日時,經環保局以系爭廠房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已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因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100,000 元、200,000 元(即系爭空污裁罰處分)等情,業如前述,系爭空污處分自作成迄今,被告均未循任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依上開說明,除系爭空污裁罰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抗辯系爭廠房有設置洗滌設備處理製程廢氣,稽查人員需採氣化驗,環保局採目測判煙法據以裁罰被告,應有瑕疵,且現場稽查人員是否具有目測判煙之相關證照,亦非無疑等語;然而,觀諸系爭空污處分略以:「本府稽查員領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經現場判定確實有明顯料狀污染物排放影響週遭環境情形」、「本府稽查人員自貴公司廠外目視其12000 噸及8000噸鍛造機之排放管道,皆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說明,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有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官能檢查又有目視及目測、惡臭測定。因本案係由本府稽查人員以目視方式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係指以肉眼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非由檢查人員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故並無違反及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即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足見系爭空污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尚需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定系爭空污處分業已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採。被告復抗辯已裝設12000T廢氣洗滌塔設備,且已於103 年10月16日完工,並提出兩昌股份有限公司完工證明、廢氣洗滌塔設備斷面圖、平面圖、構造圖及煙道改善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5 頁)。惟被告並未說明改善後之情況及如何避免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系爭廠房製造有粒狀空氣污染物排放散布於空氣中乙情,應堪認定。 ⑶然而,上開環保局稽查人員係自系爭廠房外目視其12000 噸及8000噸油壓鍛造機之排放管道,而發現有明顯料狀污染物(黑煙)自管道排放至大氣情形;又原告自承該量測點與原告及選定人有存在75公尺、1 公里、甚有無法確認確切位置者或距離甚遠者(如:張晴淵)(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則該量測點與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原存有相當之距離,且係位於戶外,與建物內之空氣流通狀況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於該空氣量測點之測定結果,被告所排放之粒狀空氣污染物有侵入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之事實,及該粒狀空氣污染物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均非明確,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及選定人請求被告不得使廢氣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南投縣環保局於102 年5 月17日及8 月15日之檢測被告排放廢水結果,均明顯超標,使得附近居民不僅對於日常食用、灌溉用水,常擔心健康是否會受侵害且是否會種植產出有毒食品,而無法安心使用水源,更需擔憂家中處於成長期之孩童發育是否會因長期污染而產生不利之變化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廢水並非民法第793 條所規範之對象,且系爭廠房之生活污水排放口固有超標,惟事業污水部分,並無超標;而生活污水係屬日常生活所生之廢水,縱有超標,亦無所謂有毒之情形;另原告與選定人所飲用之水源為自來水,與系爭廠房排放之生活污水無關。此外,系爭廠房於所排放之生活污水遭檢測出超標後,被告即將「生活污水」一併與事業污水進行過濾,目前系爭廠房所排放之生活污水,已無超標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8 月15日,經環保局於生活汙水排放口採集水樣,檢測後認定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之放流水標準,且生化需氧量達放流水標準限值之1.52倍、2.5 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3,000 元、6,000 元,共2 件裁處書(即系爭污水裁罰處分)等情,業如上述;另參以系爭污水裁罰處分:「環保局派員稽查,生活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後排入地面水體,於生活污水排放口採集水樣,經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3 9mg/L(最大限值:80mg/L)及化學需氧量380mg/L (最大限值(250mg/L )未符合既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小於5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標準,且化學需氧量達放流水標準限值之1.52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7 頁)。足見被告製造生活污水排入地面水體乙情,應堪認定。 ⑵又污水具有流動擴散之特性,如因其污染有而影響相鄰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時,即與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情形相類,本於同一立法理由,固非不得適用民法第793 條規定。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污水裁罰處分請求上開生活污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 5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 8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然而,原告就該生活污水口排放之水體之流向、是否有流向並侵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虞、該生活污水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情,均未為舉證及說明,自難認得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及選定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廠房自廠房噪音防治工程後之103 年9 月2 日之後,所測得之音量,於日間及晚間均在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範圍內,僅於夜間超出些微標準,尚屬輕微,依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為竹山工業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邊緣,應屬相當,且原告就系爭廠房空氣量測點之測定結果,被告所排放之粒狀空氣污染物有侵入原告或選定人間之土地或建物之事實,及該粒狀空氣污染物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暨就生活污水口排放之水體之流向、是否有流向並侵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虞、該生活污水之成分為何,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情,均未為舉證及說明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或選定人經診斷患有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鼻中隔彎曲、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症狀(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卷㈡第48頁至第54頁),然此些身體不適症狀之成因眾多,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牆壁之龜裂與系爭廠房內之8000噸、12000 噸油壓鍛造機運作之震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回復費用3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1 樓客廳(臨江西路)、2 樓神明廳、2樓 中間走廊及系爭建物左側鐵皮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均無龜裂;系爭建物1 、2 樓梯間有5 道龜裂之裂痕,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8 頁至第160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建物上開龜裂受損情形與被告製造之振動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略以:「建物牆壁所生龜裂可能原因如下:a.地震力作用、b.其他外力作用,如基礎不均勻沉陷或外部震動力造成、c.牆壁設計強度不足或因施工不良造成」、「現今大部分建物所生龜裂情形主要原因係由地震力造成,本案經初步評估亦同」、「對面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所產生之震動,屬長期且連續性之震動(每工作天約數小時作業),上開龜裂情形與此震動有因果關係,但非絕對單一」、「a.工廠內8000噸機器運作時,建物內之振動加速度為0.183gal(1 樓)及0.119gal(2 樓),振動加速度小於0.8 gal ,人處於建物內時之感受程度為無感覺」、「b.工廠內12000 噸機器運作時,建物內之振動加速度為0.197gal(1 樓)及0.176gal(2 樓),振動加速度小於0.8 gal ,人處於建物內時之感受程度為無感覺」、「c.工廠內8000噸及12000 噸機器同時運作時,建物內之振動加速度為0.998gal(1 樓)及0.931 gal (2 樓),振動加速度介於0.8~2.5gal,人處於建物內時之感受程度為微小搖晃」、「綜上所述,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所產生之震動力,經104 年8 月20日儀器檢測,結果顯示震動力微小,但該震動力屬長期且具有連續性(不同於一般地震力對人體之感受程度較大但屬較短期且非連續性質),對建物本身較無顯著影響,但對人長期處於建物內時則無法評估其對人之影響程度」、「系爭廠房外壁至系爭建物前電線桿距離約13公尺,系爭廠房外壁至油壓鍛造機距離約5 公尺,估計系爭建物至8000噸油壓鍛造機直線距離約18.7公尺,至12000 噸油壓鍛造機直線距離約23.4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7 頁、第43頁)。足見系爭建物與8000噸油壓鍛造機直線距離約18.7公尺,與12000 噸油壓鍛造機直線距離約23.4公尺,尚保有一段距離,且在8000及12000 噸油壓鍛造機同時運作時,於系爭建物內之感受程序為徵小搖晃,震動力微小,對建物本身較無顯著影響;鑑定機關初步評估主要原因係由地震力所造成,系爭廠房造成之振動,雖與產生龜裂有因果關係,但非絕對單一,被告產生之振動對系爭建物無顯著影響,即難認系爭建物產生龜裂與系爭廠房營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3,000元,尚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製造不相當噪音,且原告及選定人亦無法說明及舉證渠等於個案有何特殊情事而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居住安寧要求之必要,另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製造之廢氣、污水等侵入原告及選定人之土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上開行為與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足採信;再者,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營運是否造成系爭建物牆壁產生龜裂乙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因營運所生之之聲響,侵入原告與選定人之土地、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於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4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任何噪音侵入;暨所生之煙氣及廢水,禁止侵入坐落竹山鎮安平段416 地號、414 地號、405 地號土地與同段161 建號建物,及竹山鎮平正段828 地號、860 地號、858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72建號、77建號建物內;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與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原告(即被選定人)與選定當事人之資料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 │原│編號│姓名 │ 住址 │請求金額 │ │ │ │ │ │ │ │告├──┼───┼──────────────────┼────┬────┤ │ │1 │梁得輝│ 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 │533,000 │500,000 │ │ │ │ │ │ │(慰撫金│ │ │ │ │ │ │) │ │ │ │ │ │ ├────┤ │ │ │ │ │ │33,000(│ │ │ │ │ │ │回復原狀│ │ │ │ │ │ │費用) │ ├─┼──┼───┼──────────────────┼────┴────┤ │選│編號│姓名 │ 住址 │請求金額(慰撫金)│ │定├──┼───┼──────────────────┼─────────┤ │人│1 │林文輝│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500,000 │ │ ├──┼───┼──────────────────┼─────────┤ │ │2 │吳茂周│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500,000 │ │ ├──┼───┼──────────────────┼─────────┤ │ │3 │黃菊環│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 號 │200,000 │ │ ├──┼───┼──────────────────┼─────────┤ │ │4 │賴為民│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 號 │500,000 │ │ ├──┼───┼──────────────────┼─────────┤ │ │5 │吳銘安│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500,000 │ │ ├──┼───┼──────────────────┼─────────┤ │ │6 │吳武義│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500,000 │ │ ├──┼───┼──────────────────┼─────────┤ │ │7 │陳瑞祺│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號 │500,000 │ │ ├──┼───┼──────────────────┼─────────┤ │ │8 │林建庭│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500,000 │ │ ├──┼───┼──────────────────┼─────────┤ │ │9 │吳忠平│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500,000 │ │ ├──┼───┼──────────────────┼─────────┤ │ │10 │曾錫欽│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11 │蕭金隨│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12 │黃 雲│ 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 │200,000 │ │ ├──┼───┼──────────────────┼─────────┤ │ │13 │柯源生│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14 │劉豐昌│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200,000 │ │ ├──┼───┼──────────────────┼─────────┤ │ │15 │劉再勳│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16 │陳 等│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17 │林郁唐│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200,000 │ │ ├──┼───┼──────────────────┼─────────┤ │ │18 │王瑪麗│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19 │李柏儀│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20 │呂國郎│ 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 │200,000 │ │ ├──┼───┼──────────────────┼─────────┤ │ │21 │許金來│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22 │張俊隆│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23 │鄭美銀│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24 │曾合見│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25 │吳志權│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26 │吳西宗│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27 │吳蘇固│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28 │魏瑞燦│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29 │張勇欽│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30 │鄭文進│ 南投縣竹山鎮○○路0 號 │200,000 │ │ ├──┼───┼──────────────────┼─────────┤ │ │31 │曾俊原│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200,000 │ │ ├──┼───┼──────────────────┼─────────┤ │ │32 │楊滿榮│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200,000 │ │ ├──┼───┼──────────────────┼─────────┤ │ │33 │楊水順│ 南投縣竹山鎮○○○村0 巷00號 │200,000 │ │ ├──┼───┼──────────────────┼─────────┤ │ │34 │賴寬仁│ 南投縣竹山鎮○○路0 ○00號 │200,000 │ │ ├──┼───┼──────────────────┼─────────┤ │ │35 │張晴淵│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36 │張凱男│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37 │張凱山│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38 │李錦鳳│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39 │吳建忠│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40 │李讚容│ 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 │200,000 │ │ ├──┼───┼──────────────────┼─────────┤ │ │41 │陳春民│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42 │李漢同│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43 │陳鎮發│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44 │陳木昌│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200,000 │ │ ├──┼───┼──────────────────┼─────────┤ │ │45 │陳調財│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46 │石銘元│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200,000 │ │ ├──┼───┼──────────────────┼─────────┤ │ │47 │陳甘露│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200,000 │ │ ├──┼───┼──────────────────┼─────────┤ │ │48 │羅敦禾│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 │200,000 │ │ ├──┼───┼──────────────────┼─────────┤ │ │49 │曾啟雄│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50 │馬文海│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 │200,000 │ │ ├──┼───┼──────────────────┼─────────┤ │ │51 │陳義亦│ 南投縣竹山鎮○○街00巷0 號 │200,000 │ │ ├──┼───┼──────────────────┼─────────┤ │ │52 │蕭秀慧│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53 │曾忠泉│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54 │李宗曜│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55 │林弘偉│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 號 │200,000 │ │ ├──┼───┼──────────────────┼─────────┤ │ │56 │賴彥廷│ 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巷00號 │200,000 │ │ ├──┼───┼──────────────────┼─────────┤ │ │57 │莊宗輔│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200,000 │ │ ├──┼───┼──────────────────┼─────────┤ │ │58 │張益宜│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59 │張國鄉│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60 │林慕德│ 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 │200,000 │ │ ├──┼───┼──────────────────┼─────────┤ │ │61 │林忞雄│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0 號 │500,000 │ │ ├──┼───┼──────────────────┼─────────┤ │ │62 │郭美滿│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500,000 │ │ ├──┼───┼──────────────────┼─────────┤ │ │63 │陳宋連│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 │500,000 │ │ ├──┼───┼──────────────────┼─────────┤ │ │64 │陳慶順│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 │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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