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 告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被 告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蔡儀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部份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林興段793 、795 、815 、817 、84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關於不動產物權「契約」(合意健全與否)之爭執,非「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備位聲明部分則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與不動產訴權無關,請求移送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又原告以同一事實,就不同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起訴(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業經被告實體應訴,由於爭執事實相同,為免裁判歧異,請求斟酌是否一併移送士林地院審理。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武雄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所設定擔保予被告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和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圖優先取得拍賣金額之行為,害及其債權受償之權利,另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不存在;被告洽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 日以金錢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洽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 日以金錢借貸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擔保予以塗銷。依原告起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內容,係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開設定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等,為原因事實,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或行使撤銷權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原告顯係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故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參諸上開說明,則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或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