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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董冠億
被告
陳成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董冠億於民國102年3月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田路與皮仔寮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被告陳成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沿皮仔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被告董冠億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被告陳成溪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先是向右往皮仔寮巷方向撞及路旁之路墩後,再失控撞及原告所經營早餐生意而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丙車),並壓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醫後,仍因右大腿小腿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大量肌肉壞死而實施截肢手術,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董冠億、陳成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5,98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費用,合計18,68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配戴義肢,義肢費用為1,800,000元。二者共計為1,818,682元。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所示,原告於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5月5日之住院期間,共58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6,000元;另自102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共18日須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故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4,000元。又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需有專人在旁照顧且均仰賴女兒照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原告為46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26年餘命,依臺中榮總鑑定書,仍需專人長期看護,以目前聘雇外籍看護工每月花費22,194元計算,原告就未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12,706元。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固認原告出院後傷口較穩定,半年內可改為半日看護;惟原告截肢後行動極為不便,且截肢處過短,使用義肢也容易造成擦傷而導致感染,平時多賴使用輪椅行動,事實上仍有看護人員在旁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目前之情況亦可申請外籍看護工,而依外籍護工之計算方式而言,乃遠低於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金額。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右大腿截肢手術,勞動減損率為84.59%;且原告係經營早餐車,以最低基本薪資額每月19,273元計算,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4,61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經3次住院,進行多次清創手術、植皮手術、右膝上側截肢手術、為解決排便問題而施作之造口手術等,非但承受極大身心痛苦,將來之工作上亦大受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7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成溪抗辯略以:

⒈關於看護費用:

⑴原告係因義肢使用之狀況不佳,才須由他人協助,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目前使用義肢情形不佳,將來未必會有使用不佳之情形,難遽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函較為可採,依該函所示,原告僅於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5月5日、自102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共76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52,000元看護費;出院後半年內須半日看護,以每月外籍看護工22,194元之一半計算,共計66,582元。二者合計218,582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函所示,原告出院後傷口較為穩定,於半年內可改為半日看護,顯見原告於出院後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縱認本件看護費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所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其餘各次住院及出院後,均僅須半日看護,則被告陳成溪就原告除第一次以外之其餘各次住院及未來看護費用至多僅應負擔半日看護費用,並非應負擔全日看護費用。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臺中榮總鑑定書未說明認定原告有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不得據以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被告陳成溪務農維生,除勉強維持家計,尚需負擔年邁母親每月約37,583元之看護照養費用,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⒋又被告陳成溪願意承擔該有的責任,但因經濟狀況不好,願意用變賣土地之方式與原告和解,很無奈現在仍無法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冠億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負擔,其餘援引被告陳成溪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董冠億於102年3月7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田路與皮仔寮巷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成溪駕駛系爭乙車沿皮仔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陳成溪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上情,詎被告董冠億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被告陳成溪駕駛之系爭乙車,向右往皮仔寮巷方向撞及路旁之路墩,又失控撞及原告因經營早餐生意而停靠在該處之系爭丙車,並壓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一、陳成溪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董冠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失控撞及路邊路墩再碰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及楊春娥而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二、楊春娥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5,984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1,818,682元。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270,000元。

㈤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計算,原告為46年4 月13日出生,自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算至65歲(即111年4月12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9年1月又4日,以9年為計算基準,並以原告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

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經營早餐車;被告董冠億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陳成溪為專科畢業,從事農務,經濟狀況為勉持。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3月7日至102年5月5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16,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若干?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董冠億於102年3月7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田路與皮仔寮巷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成溪駕駛系爭乙車沿皮仔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陳成溪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上情,詎被告董冠億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被告陳成溪駕駛之系爭乙車,向右往皮仔寮巷方向撞及路旁之路墩,又失控撞及原告因經營早餐生意而停靠在該處之系爭丙車,並壓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髖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仍因右大腿小腿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大量肌肉壞死而實施截肢手術,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為:「被告陳成溪駕駛系爭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董冠億駕駛系爭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失控撞及路邊路墩再碰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及楊春娥而肇事,同為肇事原因」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董冠億、陳成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2 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3038號偵查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及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負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負過失之責,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255,984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1,818,682元,合計2,074,666元(計算式:255,984+1,818,682=2,074,666)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2年3月7日至102年5月5日住院期間,共58日需全日看護,並由女兒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⑶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函略以:「原告於102年3月7日由急診入院,因右下肢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感染,於102年3月8日實施右膝高位截手術及人工肛門造口術,於102年3月28日實施補皮手術,102年5 月5日出院。102年7月9日再次入院放回人工肛門,102年7月17日出院。102年7月28日病人因傷口感染住院施打抗生素,102年8月7日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治療,傷口癒合良好,惟因下肢保留較少,義肢使用不便,需長期有人協助活動。門診自102年5月11日至103年3月17日計16次。原告住院中因照顧困難須有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傷口較穩定,半年內改可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再參以臺中榮總鑑定書略以:「原告於102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右大腿骨折,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五次住院治療:102年3月7日至102年5月5日,右大腿骨折,多次手術治療,右大腿截肢(髖關節離斷)。102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7日,大腸廔縫合手術。102年7 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截肢處蜂窩性組織炎、泌尿道感染,抗生素治療。103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22日,截肢處蜂窩性組織炎,抗生素治療。103年8月30日至103 年9月5日,截肢處蜂窩性組織炎,抗生素治療。㈠目前原告雖配有義肢,但使用情況不佳,需由他人協助行動。故終身需半日看護,期間為第一次住院出院後開始。㈡上述五次住院期間中,第一次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外,全程須全日看護照顧。其餘各次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使用義肢之情形及終身需半日看護情形之原因,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函略以:「原告無法自行穿脫義肢、無法獨立使用義肢行走。一般截肢病人在義肢裝配後,仍需經過長時間復健練習才能熟悉使用方法,而因個人學習能力或體力等因素而導致義肢使用情況不良者仍不少見。況且原告為高位截肢(髖關節離斷),病情本較一般常見之膝下或膝上截肢複雜,在義肢使用上所要求的體力與控制力也比一般人高出許多。因此義肢使用情形不佳屬合理結果。建議原告持續復健學習義肢使用方法,但無法預測尚需多久適應期,亦有可能終身使用情況不佳。原告若無法自行穿脫利用義肢,則需人協助移位、行走、如廁等日常生活。而截肢為終身之影響,故終身需看護。但原告上肢功能正常,部分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未達完全依賴他人程度,故需半日看護。原告使用義肢情況不佳之情形與終身需半日看護間,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⑸本院衡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函及臺中榮總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之內容,及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髖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仍因右大腿小腿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大量肌肉壞死而實施截肢手術,且因術後下肢保留較少,義肢使用不便,需長期有人協助活動,而因原告為高位截肢(髖關節離斷),在義肢使用上所要求的體力與控制力較比一般人高出許多,原告乃有義肢使用不佳之情形,無法自行穿脫利用義肢,需人協助移位、行走、如廁等日常生活,此乃為終身之影響,惟原告上肢功能正常,尚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功能等情,故認原告自第一次手術出院日即102年5月5日之後,確實有終身需半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依原告係因義肢使用之狀況不佳,才須由他人協助,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目前使用情形不佳,將來未必會有使用不佳之情形,且原告出院後傷口較為穩定,於半年內可改為半日看護,並無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⑹基上,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9日至102年7月17日、102 年7月28日至102年8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共18日須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應屬有據;另參酌親屬看護之品質尚難等同專業看護,應以一般外籍看護為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是一般居家照護所需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等支出每月為22,194元(計算式: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80 %部分802元+加班費2,112元=22,194元),即每年266,328元(計算式:22,194X12=266,328)。又原告為46年4月13日出生,於102年8月8日時約5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102年南投縣國民,女姓平均壽命為81.91歲,原告尚有26年餘命,原告請求26年之看護費,自屬有據。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02年8月8日至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為4,512,707元【計算式:[266328*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4,512,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就系爭傷害有終身需半日看護之必要,業詳如上述;故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在2,256,354元(計算式:4,512,707×1/2=2,256,35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失能等級為第五級,勞動能力減損84.59%,此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僅空言抗辯臺中榮總鑑定書未說明認定原告有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不得據以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尚難認可採。又原告為46年4月13日出生,自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算至65歲(即111年4月12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9年1月又4日,以9年為計算基準,並以原告每月月薪為19,273元為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年損失為195,636元(計算式:19,273×84.59%×12=195,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84,609元【計算式:195636*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 1,484,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484,60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自系爭事故後多次手術治療,右大腿截肢,且進行大腸廔縫合手術,多次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終生需使用義肢且由他人協助行動,已歷經長久療程及復健,迄仍持續就診醫療中,其家屬於照顧原告之際,需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經營早餐車,被告董冠億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陳成溪為專科畢業,從事農務,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原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088元、財產總額為677,875元,被告董冠億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82,556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32,72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陳成溪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2,343,0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過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0元內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49,629元(計算式:2,074,666+116,000+18,000+2,256,354+1,484,609+800,000=6,749,629)。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27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揆揭上開說明,該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應為5,479,629元(計算式:6,749,629-1,270,000=5,479,6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79,629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成溪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董冠億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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