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監察人
- 賴方乙
- 被告
- 張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2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17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74條至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198條之規定。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143條、第144條、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監察人賴方乙,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其監察人為賴方乙,而賴方乙係於原告公司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討論事項第2項,經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等節,固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影印節本附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5至67頁、原告公司登記卷第22頁);惟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業據證人賴方乙、簡方荷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案件結證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卷第83頁、第92頁背面),賴方乙係因該次會議決議而被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而該發起人會議既未召開,該次決議即不存在,且除此次會議外,原告公司之發起人並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召開創立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則賴方乙與原告間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因而不存在,故賴方乙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堪認定。是原告本件起訴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而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台中都會馬場門票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支出之費用2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犯背信罪部分,而原告既為法人,即非得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併命原告應予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