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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請人
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芝紅
代理人
江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惟依該票據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立德安啟智教養院,而受款人為聲請人。然該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則記載:「發票人於103.11.10郵寄受款人中途不慎遺失」,此有該票據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該支據究為在交付聲請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始遺失,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係於交付之前遺失等語,足見該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即已遺失甚明。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支票即仍屬原發票人持有,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聲請人因尚未持有該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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