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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相對人
即原告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存在,亦無約定工程款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原告給付,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款應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原告為給付」之事實,自應就該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約定之契約或證據以資證明,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當事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當事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位於南投縣台14線公路上潭美颱風之災修工程,且約定工程款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原告為給付,本院有管轄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南市境內,且無設立其他分公司,然據原告提出之議價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件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南投縣仁愛鄉,足認兩造間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所定之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限。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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