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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被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為被告之承攬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第1 至4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5 次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昶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耀公司)於其中103 年3、4 、5 、7 月時為被告之承攬人,故103 年3 、4 、5 、7 之工程款被告應向昶耀公司給付,原告為昶耀公司之承攬人,自得代位昶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餘103 年8 月之後工程款部分被告仍應向原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昶耀公司1,720,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原訴之請求權為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就原告有無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本院歷次庭期及兩造書狀內容均僅就原告有無前揭請求權為調查、認定,並令兩造為攻擊防禦及辯論,調查證據已臻完備,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需另就原告有無代位昶耀公司行使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及金額再行調查、審認,均各有其成立要件,而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原訴訟與追加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訴之追加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且復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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