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奕宏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李鐘培、邱正雄、童兆勤、吳統雄、劉五湖、林洋億、高杉讓、李明新、黃文娟
- 當事人黃雅庭即黃雅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庭即黃雅婷 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庭即黃雅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622,056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大於每月所得金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僅有現金15元,以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擔任保母工作,每月實領薪資12,000元,扣除膳食費2,100 元、衣物費200 元、教育費2,25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00 元、電費、瓦斯費1,110 元、健保費850 元、電話費1,40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合計約13,010元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並未逾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南投中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南投三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門診醫療收據、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紀錄等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 年2 月13日以書面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因支出大於所得,故無法負擔分期清償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自103 年2 月起受託擔任保母,每月所得約12,000元,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帳戶內有存款15元,茲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南投中山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需支出膳食費2,1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00 元、電費350 元、瓦斯費150 元、健保費850 元、電話費80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合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約合計約9,350 元,除電話費用過高,應酌減為每月450 元外,餘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9,350 元後之餘額,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622,056 元相差甚鉅,可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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