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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魏羅
上訴人
李文財
被上訴人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慶春即何慶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453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2份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就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難認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於103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可稽。原審再於104年1月24日通知上訴人依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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