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魏羅
- 上訴人
- 李文財
- 被上訴人
-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林鳳嬌
何慶春即何慶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453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2份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就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難認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於103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可稽。原審再於104年1月24日通知上訴人依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