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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黃立昌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 被告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下同)910,075元,惟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代為訴訟所需費用部分,因目前尚無特別支出之必要,有關律師酬金部分,則為相對人應墊付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費用,為此聲請本院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1號核給50,000元酬金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該案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910,075元,該公司負責人林秉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執行案件無從續行,相對人乃聲請本院就該執行案件,為債務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之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超過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10,075元 之3%即27,302元,並參考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關於民事執行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基數,每基數1,000元之標準,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僅曾到院閱卷1次並具狀聲請調查執行名義有無合 法送達等執行職務所付出之勞務等情,核定聲請人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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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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