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延
- 被告
-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貴
- 被告
- 吳聰寬
葉建志
葉建成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葉建志、葉建成、張正義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逾期時點為2.52%)加年利率1.97%即4.49%計付;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因被告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葉建志變更為吳聰寬,被告五人於103 年7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吳聰寬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被告德鑫公司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卻僅繳納至104年9月15日,並於104年10月2日因退票信用惡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被告等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現尚欠債務本金4,500,000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原告催告函、被告德鑫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五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鑫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而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聰寬、葉建志、葉建成、張正義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五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5,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