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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哖素祝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二五三五一三九七)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共同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之「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出資額為共同財產;並口頭約定借用被告女兒即張明立之名義,辦理「娜魯萬特產店」之營業登記。合夥事業經營期間,被告僅曾於100 年1 、2 月間自行結算營業利潤,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之約定,分配共105 萬元之合夥利益(含6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受有任何紅利之分配。直至102 年間,被告乃突然向原告表示,有意將兩造所經營之「娜魯萬特產店」,以500 萬元頂讓予他人,且於頂讓之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 萬元,以為終結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被告於告知原告其有意將「娜魯萬特產店」頂讓前,被告即已於102 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鄭旭晃、陳萬添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僅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更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以兩造合夥事業所在地為營業處所,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逕將「娜魯萬特產店」辦理歇業之登記,當已完成「娜魯萬特產店」之頂讓事宜無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

⒉又被告自100 年6 、7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60 萬元,分別為:100 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3 0 萬元、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1 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160 萬元之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起算日,經30日以上,被告即應於104 年4 月1 日起負返還義務。

⒊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上既已將「娜魯萬特產店」頂讓,並與鄭旭晃等人另行成立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又被告前後乃向原告借款共計160 萬元,迄今均未償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間原所共同出資經營之「娜魯萬特產店」,乃於102年7月2 日遭被告擅自辦理歇業,已如上述,且於歇業後迄今,被告不僅未再從事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經營,日前,更又將上開「娜魯萬特產店」之店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是由此可證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目的,業已確定不能完成,而該當合夥解散之事由。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娜魯萬特產店」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無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102 年4 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之「娜魯萬特產店」因營業狀況差,經原告同意後,擬將該店頂讓他人,嗣與陳萬添商洽,以該店包括建築物、裝潢、貨品等全部估為1,100 萬元,陳萬添佔60% 股份,且願拿出750 萬元發還原股東,另拿350萬元作為營業週轉金,對上開條件原告並無反對。陳萬添即先給付300 萬元定金,作為貨款、稅金之營業週轉支出,「娜魯萬特產店」於102 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為「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是應俟「娜魯萬特產店」全部頂讓完成,且被告拿到750 萬元退股東款,被告始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陳萬添除於102 年4 月25日給付300 萬元作為該店貨款、稅金等營業支出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而上開300萬元被告於收受後已給付積欠之貨款、稅金等,兩造約定於娜魯萬特產店頂讓後,被告收到陳萬添給付750 萬元始支付300 萬元予原告,然該款既未收到,足見頂讓並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00 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於100 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30 萬 元,亦無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01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計160 萬元之事實。被告個人若曾向原告借款,應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等事證,惟原告迄未證明交付被告借款及經被告簽收之證明,至於張明立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所設之帳戶為「娜魯萬特產店」之專用帳戶,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於100 年11月3日匯款50萬元、於101 年2 月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指有混淆事實之情。

㈢依娜魯灣特產店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相關帳目收支明細資料,被告在經營期間大部份月份之收支皆屬虧損狀況,100 年度之營業為虧損5,743,291 元、101 年度之營業為虧損2,161,116 元、102 年度之營業為盈餘560,048 元。3 年度盈虧互相抵扣後,仍虧損7,344,359 元,被告同意清算「娜魯萬特產店」,原告對上開虧損仍應負連帶責任。綜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地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99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㈡兩造於99年8 月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兩造各出資450 萬元,經營合夥事業「娜魯萬特產店」。99年10月6 日登記負責人更改為張明立,102 年6 月30日歇業,102 年7 月2 日登記。

㈢張明立為被告之女。張明立嗣於102年3月13日改名為張亞立。

㈣兩造曾於100年2月間結算合夥利益各受分配60萬元。

㈤102年4月間兩造合意將「娜魯萬特產店」頂讓他人。

㈥被告、鄭旭晃、龔筱筠發起設立「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鄭旭晃,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董事長鄭旭晃、董事為被告、呂偉銓、呂峻賢。

㈦「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

㈧原告曾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101 年2 月3 日匯款20萬元至張明立南投縣魚池鄉26000400075542帳戶。

㈨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另行設立「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39917206 )。

㈩「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曾因販賣進口鹿茸、鹿胎偽稱臺灣鹿茸、鹿胎,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2、3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被告、張亞立有罪確定。「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係一般合夥。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若「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頂讓他人後要給原告3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謂頂讓後要給原告300 萬元,係指頂讓收到全部款項後再給付300 萬元,還是完成頂讓後就必須給付300 萬元?㈡原告除上開60萬元外,有無於100 年2 月間結算合夥利益受分配10萬元人民幣,抑或係向被告支借?原告曾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匯款至張明立帳戶係歸還上開款項,抑或借予被告?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 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返還160 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地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99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兩造於99年8 月9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兩造各出資450 萬元,經營合夥事業「娜魯萬特產店」,「娜魯萬特產店」係一般合夥,99年10月6 日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告之女張明立,102 年6 月30日歇業,102 年7 月2 日登記。102 年4 月間兩造合意將「娜魯萬特產店」頂讓他人。由被告、鄭旭晃、龔筱筠發起設立「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4日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鄭旭晃,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董事長鄭旭晃、董事為被告、呂偉銓、呂峻賢。「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被告另於102 年10月1 日設立「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39917206)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夥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建工字第1040052631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歇業登記及轉讓登記申請書、審核表、轉讓契約書、准予設立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9頁、第22至60頁),復經本院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娜魯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曾因販賣進口鹿茸、鹿胎偽稱臺灣鹿茸、鹿胎,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2、3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被告、張亞立有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固均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若「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頂讓他人後要給原告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背面),然原告主張「娜魯萬特產店」已經歇業,並由被告與他人另成立「娜魯萬特產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已經完成頂讓,被告有依兩造上開口頭契約給付300萬元之義務;被告則抗辯當時聽到陳萬添願意退750 萬元,如果真的拿到750 萬元,願意退300 萬元給原告,原告知道這種情形也同意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合意之「頂讓」是否含有被告於收取750 萬元後才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內容,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給付300 萬元之契約只有口頭合意並無簽立書面可供參酌一節,並不爭執,惟依兩造爭執內容觀之,原告主張頂讓後即為條件成就,兩造間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之約定即發生效力,被告即有給付義務,被告則抗辯須待頂讓且收取750 萬元後始為條件成就,是兩造就給付條件為何?是否已經成就等情各執一詞,成為本件爭執所在。依證人張宜立表示:(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有要將「娜魯萬特產店」頂讓他人之經過?)我知道,從100年6月發生事情,經過101 年12月底,中間都是我母親哖素祝一個人處理店的事情,我母親一直想找人把店頂讓出去,102 年3、4月左右,經過我母親朋友的介紹,有一位買主姓陳似乎有興趣,陳姓買主有意願想要買應該是在5 月左右,我叔叔在中國醫藥大學重症中心住院,在醫院樓下的星巴克咖啡廳,我母親當面問廖麗娟,如果有人想要頂讓這間店,你是否願意,廖麗娟說她願意,當時我在場。(問:你有無聽說你母親承諾廖麗娟,如果店頂讓後,要給廖麗娟300 萬元的事情?)有。我母親說如果頂讓成功,她有拿到尾款的話,願意拿300 萬元給廖麗娟,廖麗娟也同意。(問:為何是要拿到尾款的話,才要拿300 萬元給廖麗娟?)因為我母親知道如果交易沒有拿到全部的錢,代表會有變數,所以她才說有拿到錢之後,才願意把300 萬元給廖麗娟。一開始對方有開票300 萬元的訂金,但當時店裡面需要補稅,當時談的價錢是750萬元,如果我母親有拿到750萬的話,會給廖麗娟300萬元。(問:廖麗娟知道店的頂讓價是750萬元嗎?)知道。也是當天在咖啡店講的。(問:當天在咖啡店講頂讓出去後要給廖麗娟300 萬元的事情之前,哖素祝是否已經拿到300 萬元的訂金?)那時候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而證人張宜立自承從小住在原告家中,與原告認識超過30餘年,是其固為被告之女,然與原告亦有特殊親誼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背面),其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堪可採信,故證人證述兩造合意的內容含有俟被告取得750 萬元後始有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之條件,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僅從陳萬添處取得定金300 萬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復與陳萬添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是由朋友介紹哖素祝的山產店要讓人入股投資,這300 萬元是入股的資金,後來因為帳目盤點有問題,所以我要退出,資金也沒有還我,除300 萬元外應該沒有其他出資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並未取得750 萬元,而兩造既合意應俟取得750萬元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則於被告尚未取得750 萬元以前,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義務,應可認定。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然就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依證人袁秀明證述,其曾於100 年6 、7月間看到廖麗娟(原告)給付現金給哖素祝(被告),一共分3 次,分別是1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核證人證述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略有不符,又證人袁秀明亦證述:並不瞭解錢是要給哖素祝(被告),還是要給「娜魯萬特產店」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 頁),是原告就兩造間關於上開9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可採。又本件原告已於偵查中自承160 萬元是「借店裡的錢」等語,故原告既不能舉證上開金額為被告個人收取而非供合夥事業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100 年11月3 日匯款至張明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之50萬元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資金流動之理由萬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明之。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張明立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為被告經營合夥事業使用之帳戶,是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未必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又被告抗辯原告因要到澳門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一節,核與證人袁秀明證述:我小姑(原告)因為要去澳門,先跟她(被告)拿10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及證人張宜立證述:我知道廖麗娟有跟娜魯萬特產店借10萬人民幣,因為她要去澳門賭博,所以跟店拿10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匯入公司帳戶之50萬元,係為清償之前所借之人民幣10萬元換算而來,即非子虛,是原告以匯款50萬元之憑證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並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又上開50萬元既或為原告償還先前借款之用,則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亦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固提出101 年2 月3 日匯款至張明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之20萬元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資金流動之理由萬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明之。被告抗辯上開20萬元係因發不出合夥事業之薪水,才會請原告先行支應等語,核與證人張宜立證述:我知道廖麗娟(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我母親(被告),我母親沒有錢發薪水,廖麗娟有主動匯20萬元給我母親發薪水,錢不是借給我媽媽,店是合夥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上開20萬元為可採。又上開160 萬元資金原告均已自承係借給店裡的錢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20萬元,亦非有據。

㈣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究。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9 日間約定各出資450 萬元,合夥經營「娜魯萬特產店」,嗣「娜魯萬特產店」於102 年7 月2 日辦理歇業至今,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合夥係於102 年5 月底解散,願意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第314 頁背面),應認系爭合夥關係已為解散,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故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逕為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㈤末查,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關於被告應給付160 萬元之部分,其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與先位聲明中請求返還160 萬元部分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已詳如前述,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口頭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娜魯萬特產店(統一編號:25351397)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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