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松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月 相 對 人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一零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於聲請人交付橋面板二千四百零三支及防落條五十一支時,應給付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1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判斷:「一、相對人於聲請人交 付橋面板2,403支及防落條51支時,應給付光利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對上揭仲裁判斷不服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已通知104年8月3日為言 詞辯論程序,是上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尚有疑義,故聲請人聲請裁定仲裁執行顯不合法。且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下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要求就光利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468萬3088元範圍內,禁止光利公司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向光利公司清償,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係代位受領光利公司之378萬7,780元債權,亦低於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命令即不得清償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仲裁執行顯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可參)。又依同法第52條 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事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參照),從 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 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備 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書 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予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相對人固辯稱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揭仲裁判斷尚未確定;且相對人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不得向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阻礙聲請人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次,相對人接獲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之名義、範圍與本件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判斷均有不同,而係二事,尚難以相對人所述理由,即認本件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