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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蕭宇雯
原告
蕭夢薇
被告
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被告
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林吉常

      李政津

      張登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共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併後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00,010元,應徵裁判費7,820元,原告僅先預納1,220元,尚有6,600元未徵收,又原告蕭宇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三十、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941元【計算式:7,820×66/100-1,220元(即原告先預納部分)=3,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林吉園以茶會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2,346元【計算式:7,820×30/100=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台灣聯享茶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313元【計算式:7,820×4/10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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