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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請人
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聲請人釋明本件遺失之支票是否前業已交付受款人?止付通知書上所指之「廠商」為何人?

㈡如前業已交付受款人,聲請人重新持有該票據,是否係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如受款人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提出受款人出具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之證明文件)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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