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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相對人
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英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品洋、謝喬蓁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品洋、謝喬蓁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包括貨款、借款、票據、保證、另立本票等債務,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林品洋(即承洋水電材料行)於92年間起積欠聲請人多筆貨款,債務人林品洋原係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惟本票均無法兌現,就經結算後之債權金額,債務人林品洋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2,070,0 00元之本票為據。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人林品洋均置若罔聞,迄今尚負欠2,07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文英及債務人林品洋、謝喬蓁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 │ │186-1 │旱│1412 │全部 │吳文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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