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重義
- 相對人
-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之新臺幣8,474,006元經獲付款,其餘尚欠新臺幣25,022,013元,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利息部分如已約定之利率低於前開法定利率,則僅得就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不得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右側記載欄上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付」,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就利息部分已約定利率為零,即約定無利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均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3月5日 │11,000,000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 │ │ │ │ │ │2,525,994元 │├──┼───────┼─────────┼───────┼───────┼───────┼────────┤│002 │102年3月5日 │11,000,000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 │├──┼───────┼─────────┼───────┼───────┼───────┼────────┤│003 │102年3月5日 │11,496,019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