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義 相 對 人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之新臺幣8,474 ,006元經獲付款,其餘尚欠新臺幣25,022,013元,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利 息部分如已約定之利率低於前開法定利率,則僅得就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使追索權,不得仍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右側記載欄上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付」 ,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就利息部分已約定利率為零,即約定無利息。則依前開說明,該本票既均已約定無利息,聲請人依法自無從為利息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2年3月5日 │11,000,000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2,525,994元 │ ├──┼───────┼─────────┼───────┼───────┼───────┼────────┤ │002 │102年3月5日 │11,000,000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 │ ├──┼───────┼─────────┼───────┼───────┼───────┼────────┤ │003 │102年3月5日 │11,496,019元 │未載 │ 無 │WG0000000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