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高賓餐廳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森
- 相對人
- 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余麗莎
- 相對人
- 陳加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陳加螢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陳加螢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余麗莎、陳加螢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雖據其提出卷附本票1件為證。惟稽之該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及簽名,依序為相對人陳加螢、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及余麗莎之簽名及印文,且相對人余麗莎之印文緊接在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左方,且並未另為簽名。另參以相對人余麗莎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余麗莎既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則就該本票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相對人余麗莎於該本票上之蓋章,係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其為共同發票行為。至於相對人余麗莎雖另有於發票人「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顧」一字記載之改寫處蓋章,惟此係其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或以蓋章代之),其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蓋章於公司名稱之改寫處,亦難認其係基於個人之發票行為而簽章。是本件本票依形式上之記載予以審查,相對人余麗莎顯非本票之發票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余麗莎個人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3年3月29日 │362,547元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