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對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提存書、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95年度存字第78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4年9月1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