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正超
- 相對人
-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振羣
- 相對人
- 陳永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來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簡聲字第320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31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簡聲字第320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永來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簡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並於104年1月13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