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常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報,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信封(以上均影本)、民事裁定、報紙為證。然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本公司欲取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金新台幣捌萬元……。」,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乃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80,000元。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正確之催告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