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其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4年8月7日送 達異議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 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而日盛銀行所執89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 第117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寶島 銀行而非日盛銀行,日盛銀行顯然違法無效力。又當時係債權人寶島銀行關門不知去向,聲明人無法取得寶島銀行受領遲延之證明文件。且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出售高雄大寮萬丹路193號廠房賣於臺中櫻花公司得款1億零700萬元,同時 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如寶島銀行沒有倒閉,區 區67萬元不可能沒有還,上開責任,應由寶島銀行即現今之日盛銀行概括承受。又債權人已合計受償14萬0,199元,應 由本金扣掉始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日盛銀行前於104年5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4年5月13日投院裕字第104司執德字第9601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權人日盛銀行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人記載寶島銀行,然依銀行法第58條規定,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53條第1款「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第2款「資本總額」或第4款「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15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本件債權人寶島銀行已於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台財 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准予變更銀行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上開函文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 行事件卷可證,是債權人日盛銀行於104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債權人寶島銀行已更名為日盛銀行,而由債權人日盛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日盛銀行之請求核發104年5月13日投院裕字第104司執德字第9601號執 行命令,核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無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人徒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記載為寶島銀行而非日盛銀行而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並據以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稱連帶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出售不動產得款1億 零700萬元,同時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如寶島銀行沒有倒閉,區區67萬元不可能沒有還,且債權人日盛銀行合計已受償14萬0,199元,應由本金扣掉始合理云云。然查 : ⒈異議人主張連帶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曾經出賣不動產得款1億零700萬元,同時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等事實 ,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逕信。此外,清償彰化銀行債務與清償債權人日盛銀行債務係屬不同事實,異議人如有清償之實,自應提出清償之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又寶島銀行業已更名為日盛銀行,已如上述,且依法於更名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15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衡情,寶島銀行僅係變更名稱為日盛銀行,並非倒閉,自無異議人所稱倒閉、不知去向之情形,況且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異議人以此主張延誤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由債權人寶島銀行即日盛銀行負擔云云,難認有理。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紀錄表記載之歷次執行情形為:①經高雄地院94年執字第8805號執行無結果。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司執勇字第44000號(囑託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1873號)分配於98年11月10日受償347元。③103年5月6日於高 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527號仍未受償。④103年6月9日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494號對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⑤104 年3月27日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37號仍未受償。 ⑥104年5月13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對第三人維 昌榮企業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是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受償情形核與債權人日盛銀行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之受償情形相符,則債權人日盛銀行僅於士林地院98年司執勇字第44000號執行受償347元、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8494號執行受償債務人謝明憲於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12日之薪資債權13萬9,852元,總計受償14萬0,199元,而此清償情形,核與異議人自述之清償數額相同,堪信屬實。然依上述法定債務之抵充順序,於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用3,494元後,尚不足清償87年1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之利息122萬2,693及違約金23萬9,770元,自無充償到本金,是異議人稱債權人日盛銀行已受 償14萬0,199元,應由本金扣掉云云,亦無理由。 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