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蘇勝嘉律師 劉育延 被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之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簽立山葉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工程款(未稅),工程期限自103年5 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 爭合約之工程範圍係如附約所列系爭工程施工前約定事項(即第1至25項工作內容)。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被告前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⑴、⑵款規定給付預付款及期中款金額共計2,205,000元(含稅)予原告。嗣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履 行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內容,經原定作人山葉公司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⑶款規定給付原告驗收款945,000元(含稅),經迭次催討, 被告卻屢以他項藉口拒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 本訴。 ㈡被告縱另給付訴外人佑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佑謙土木包工業(下稱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之款項,均係給付系爭合約以外之第三人,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驗收款無關。且被告支付佑立公司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委託佑立公司就清除R-0503營建廢棄物之工程款,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驗收款無涉。另原告只針對怪手開挖部分委託連成企業社進行,現場垃圾分類部分則係由被告與連成企業社另行簽訂,故上開部分均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驗收款無涉。而臨時倉庫處理費或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5項工程,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另行替山 葉公司清理污泥槽及處理山葉公司位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鐵皮屋的追加工程款,該等款項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驗收款無關。被告為承攬第三人即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之工程,而繳交予祐春公司之保證金15萬元,亦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驗收款無涉,被告不得自應給付款原告之工程驗收款中扣除。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施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改善完畢,被告並得以順利向山葉公司申請而通過工程驗收,被告未因此遭山葉公司扣款或支出瑕疵處理費用。另原告雖誤拆山葉公司鐵皮倉庫,又因載運怪手撞到山葉公司廠房致其受損,然山葉公司均未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修復,且原告亦已將拆除鐵皮倉庫取得之全部鐵皮及鋼購材料交還山葉公司,被告亦未因此支出重建或修補費用。即使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之過程有瑕疵而未修補,原告施作之工項最後仍全部驗收合格,被告亦未遭山葉公司扣款,被告無從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為由,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驗收款。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803,410元,其中含預付 款945,000元及期中款1,260,000元,並另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98,410元(均含稅,並已將匯款4次之手續費共計120 元扣除)。而兩造在系爭工程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因此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工程款,自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將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後,原告再轉包給佑立公司、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施作,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除部分直接給付原告外,其他依原告指示代為給付原告之轉包廠商佑立公司之工程款1,390,272元(含稅且無匯款手續費) 、佑謙工業之工程款42,000元(含稅且已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連成企業社之工程款150,255元(含稅且已扣除匯款 手續費30元),合計為4,385,937元,較諸原告所應給付之 預付款945,000元及期中款1,260,000元,總共多出2,180,937元,被告對於應付款項都是依約給付,並未無故拒付。此 外,被告曾因其他工程交付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保證金15萬元,而該工程業已結束,祐春公司並未依約返還上開保證金,被告盼自原告之請求金額扣除之。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有未提出車輛清除系爭工程土壤之行車影像、未安裝3個FRP桶槽(廢水中繼站)、僅以水管清洗施工現場之地面造成二次污染使被告必須自費處理、誤拆山葉公司已搭建好之鐵皮倉庫、留下之空桶致使被告需出車清除、載運怪手撞到山葉公司之廠房造成毀損、收尾工作不符合驗收標準(含垃圾場鐵板隔間、廢水中繼站廢水泥裂縫、停車場復原等)之諸多瑕疵。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合約之工程過程因有上開瑕疵,顯然違背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工程最後雖仍全部驗收合格,係因被告須對山葉公司負終局責任,被告乃自行處理善後,才通過山葉公司之驗收。除需確認原告之處理系爭工程土壤過程是否合法而支出46萬元、支出FRP桶槽安裝費6萬元、清理施工現場地面二次污染支出10萬元、出車清除原告留下之空桶支出清除費2萬5千元、將撞損之山葉公司廠房回復原狀支出修補費5萬元、處理工程收尾工作支出10萬元及依原告報價搭建遭 誤拆鐵皮倉庫之金額24萬元等為原告支出之修補費用外,被告雖不能證明其他修繕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定其數額後,經抵銷後,自被告應給付款中扣除之。故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原告及原告指示之轉包廠商佑立公司、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款項;祐春公司尚未返還之保證金15 萬元;原告因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山葉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 元(未稅價),工程期限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 ㈡系爭工程執行期間,被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⑴、⑵款規定,給付預付款與期中款予原告,金額共計2,205,000元(含稅)。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驗收款945,000元(含稅 )。 ㈣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山葉公司與 被告間系爭工程施工前約定事項」(即1~25項工作內容) ,兩造係以附約之方式將之約定為本件之工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祐立公司?被告有否支付祐立公司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關係? 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佑謙工業?被告有否支付佑謙工業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關係? ㈢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連成企業社?被告有否支付連成企業社工程款?金額為何?該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關係? ㈣除上開2,205,000 元以外,被告有無直接給付原告其他金額為何?與本件工程款有無關係?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告得因該瑕疵而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5,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㈦被告有無支付祐春公司150,000元?該筆款項祐春公司應否 返還被告?原告有無義務代祐春公司返還?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施作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附約所列事項,被告僅給付工程預付款、期中款計2,205,000元(含稅)予原告,經原告完成履約後,被告未依約 給付驗收款945,000元(含稅)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被告僅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如系爭合約附約所列;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預付款、期中款計2,205,000元(含稅),驗收 款945,000元(含稅)則尚未給付原告等節不爭執,然否認 被告尚有未依約給付之工程款,並抗辯:除預付款、期中款外,被告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98,410元(含稅);且依 原告指示分別給付原告之下游包商佑立公司1,390,272元( 含稅)、佑謙工業42,000元(含稅)及連成企業社150,255 元(含稅);又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有瑕疵,且被告因代原告修補受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關係企業祐春公司未依約返還原告保證金15萬元,均應扣除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已直接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本工程付款方式如下:⑴預付款:於開工日當日給付工程總價30%。⑵期中款:工程總價 40%。乙方(即原告)完成附約內容第1,2,3,4,5,7,9,12,13,16,18,19及23工項後,行文告知甲方(即被告),甲方( 即被告)並於土壤檢驗合格後(以檢測報告書日期為準)7 日內給付期中款予乙方(即原告)。⑶驗收款:工程總價30%。付款方式依合約第9條辦理;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規定, 工程完工驗收:⒈施工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通知起10日內驗收完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予乙方(即原告)。⒉驗收時,如有局部缺失時,甲方(即 被告)可先行預留部分尾款(工程總價15%),待乙方(即原 告)補強後,再向甲方(即被告)申請複驗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項給付方式,僅分成開工日給付之預付款、完成附約內容第1,2,3,4,5,7,9,12,13,16,18,19及23工項後之期中款、驗收後之驗收款,並無其他給付工程款項期日之約定。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除預付款及期中款外,被告另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98,410元等節,並提出明細分類帳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臨時倉庫處理費或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5項工程,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另行替山葉 公司清理污泥槽及處理山葉公司位於系爭工程現場鐵皮屋之追加工程,該等工程款項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驗收款無關。細觀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66頁),103年7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記載為5月 份山葉工程款⑴-潔生-眾祐,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被告之付款單均有第一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金額為857,143元,約系爭合約工程總價29%【計算式:857,143/3,000 ,000≒29%】,接近系爭合約工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30%,應係支付原告系爭合約之預付款;同年9月30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記載為8.9月份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款一式⑵-潔 生-眾,被告之付款單則有第二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4 頁),金額為1,242,857元,約系爭合約工程總價41%【1,242,857/3,000,000≒41%】,接近系爭合約工程期中款為工程總價40%,應係支付原告系爭合約之期中款。其他如103 年9月30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同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1 03年10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摘要均有記載新增二字;103年7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同年9月30日傳票號 碼Z000000000,摘要則分別記載:臨時鐵皮倉庫處理費、清污泥槽,而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如附約所列(台灣山 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施工前定事項)所約定,均未有處理臨時鐵皮倉庫、清污泥槽之施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且上開傳票金額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款金額不相符,應非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支付之工程款項。堪認被告僅就系爭合約支付原告稅前工程款2,100,000元 【計算式:857,143+1,242,857=2,100,000】,尚未給付其餘稅前工程款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2,100,000=900,000】。復參照被告付款單均記載之付款項包含5%稅款 (見本院卷一第71、84頁),亦足認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合約工程款之稅款,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尚未支付原告含稅款之總工程款金額為945,000元【計算式:900,000×(1+ 5%)=945,000】。 ㈡關於被告給付祐立公司、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效果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給佑立公司、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施作,被告並依原告指示代原告給付佑立公司工程款1,390,272元、佑謙工業工程款42,000 元、連成企業社工程款150,255元,合計為1,582,527元等語,並提出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付款單、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然佑立公司、佑謙工業及 連成企業社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給付佑立公司、佑謙工業及連成企業社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非無疑問。再參酌被告給付佑立公司之工程款1,390,272元 、佑謙工業之工程款42,000元、連成企業社之工程款150,255元,合計達1,582,527元【計算式:1,390,272+42,000+150,255=1,582,527】,若再加上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 工程款2,100,000元,合計竟達3,682,527元【1,582,527+2,100,000=3,682,527】,明顯大幅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3,000,000元。 ⒉再者,佑立公司、連成企業社及佑謙工業等包商至山葉公司桃園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黃宏彬、林棋琳、賴冠名及潘文忠,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同年9月20日到場證稱:鈞院 卷一第340至386頁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是祐立公司與被告的合約,所以向被告請款(本院卷一第285頁); 連成企業社提供機具處理土壤污染是原告叫伊去做的,由連成企業社派人及機具前往現場,依照原告在現場指示要如何處理,開挖後發現土壤裡面有很多垃圾需要分類,因為垃圾分類是合約外的事情且要有人力去分類,伊報價後就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盧信堂指示將垃圾分類並向被告請款,所以伊請款會分二部分,一個是根據以與原告簽約內容請款,另一個是根據垃圾分類實際工作內容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88頁);鈞院卷一第175頁之統一發票是伊開給被告的,那時候有一個工程衍生出問題,就是伊另外跟被告做的,伊原本在幫賴冠名做鋼筋模板工程,因為地太軟了,鋼筋綁了會沉下去,所以被告委託伊去買水泥施工,讓鋼筋不會沉下去(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等語,因佑立公司、佑謙工 業、連成企業社與被告均另有合約,更可認定被告給付佑立公司、佑謙工業、連成企業社之款項,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無涉。 ㈢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瑕疵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最後雖仍由山葉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係因被告須對山葉公司負終局責任,被告乃自行處理善後,才通過山葉公司之驗收等語。經查,施工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通知起10日內驗收完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予乙方(即原告)。為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兩造又對系爭工程需通知、驗收後才付款,通知及驗收為給付工程款項之停止條件一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電子郵件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且經驗收後,方得為之。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原告寄發 之電子郵件,得用以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驗收。惟細觀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討論後與山葉公司確認實際狀況,原告可協助空桶清除費用,其餘部分山葉公司無扣款,請求被告按合約金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除 要求被告付款外,並無關於通知被告已全數完成工程、請求驗收之字眼。此外,山葉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工程合約進行工程驗收時,原告並未派人在場,亦未參與驗收過程之協議會議而在驗收文件上簽名,山葉公司更於103年10月3日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至環保局,且於同月13日最後驗收通過等情,業有山葉公司員工即證人史御凡於本院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核與山 葉公司函覆本院106年1月20日山葉總字第106021號函暨所附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全部資料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至367頁 )。 ⒊再對照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上日期為104年3月2日,而 被告與山葉公司之工程驗收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最後驗收 通過,顯然原告並未於完成系爭工程時通知被告驗收,反遲至被告將承攬自山葉公司之全部工程均完工後,方請求被告付款。復參照史御凡於上開期日證稱:土壤部分最早與被告簽約,簽約後被告又再跟下包商簽約,就伊所知,下包商有原告,伊與被告、山葉公司採購部門驗收,都是針對被告做改善,再由被告通知原告來做改善,伊提供山葉公司內部驗收書面,有做三角形記號的是被告完成,其餘由原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觀諸史御凡提出之土壤改善 工程問題點書面資料,其中第1、4、5、7、8項均無三角形 記號,分別記載:中間槽至廢水場管線滲漏未更新(請再次確認三管線皆無破損);行人走道旁樹叢垃圾未清除;路緣石未完全復原(須與其他路緣石切齊),行人走道凹陷不平(須與原路面及水溝平);牆面、電箱、消防箱油污未清除;施工期間消防灑水器損壞尚未更新等(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頁),足見被告與山葉公司於103年10月進行驗收時,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全數完工,尚有部分工程需改善。惟原告並未提出完成改善並通知被告驗收之證據或被告經原告通知驗收仍故意不為驗收之不正當行為,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依約通知被告驗收,或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而視為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另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係就承攬人施作工程有無瑕疵或已否完工為兩造爭執點,與本件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末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已否完成系爭工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約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之停止要件未成就,則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驗收款。故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施工瑕疵主張扣除之金額,以及被告得否以支付祐春公司之款項向原告請求抵銷等節,本院即無進行判斷之必要,其餘證人陳偉廷、盧信堂、杜逸普、賴冠名均僅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有無瑕疵為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第252至260頁、第292至300頁、第432至434頁),因而無須斟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驗收款945,000元,然系爭合約之驗收款債權請求權,係以原告完成系爭 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為停止條件,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通知被告驗收,則被告依約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訴請被 告給付9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俊岳